前言
出口退税作为国际通行的贸易惯例,关乎国家税务安全与外贸秩序优化。近年来,伴随监管手段升级,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形态日趋呈现规模化、链条化、职业化与隐蔽化。“买单配票”作为骗税犯罪的一种典型类型,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危害的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定性定量各参与方的刑事责任提出新挑战。对于“配票方”责任边界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将“配票”行为简单机械等同于“骗税”共犯的倾向,不仅有违刑法主客观相统一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可能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笔者近期办理多起配票主体涉案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本文旨在穿透“买单配票”类型骗税犯罪的实质,立足笔者税务律师团队涉税刑事辩护实践,对“配票方”所涉刑事风险的出罪辩护或有效辩护路径进行探讨,从我国出口退税制度与骗税犯罪的溯源和规制演进入手,解构“买单配票”骗税的运作机理与法益侵害,提出出罪辩护的四个维度,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为司法实践和律师辩护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策略。
一、出口退税制度的法理基础溯源与骗税犯罪的刑法规制演进作为国际通行的贸易政策,出口退税制度的法理核心在于维护税收中性原则,通过让渡一定的税收地域管辖权,确保出口商品以不含国内间接税的价格参与国际竞争,消除国际贸易中的税收叠加效应。我国自1985年起正式构建该制度,其法律体系历经《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补充,形成了“征退衔接、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其“征退一体化”管理运行基础的复杂性特征,为不法行为提供了套利空间。
伴随政策调整,与之对抗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形态持续异化,刑事立法对此的回应,呈现显著的“问题导向”特征,从早期聚焦于直接伪造单证的个体犯罪,逐步转向惩治利用制度缝隙的体系化犯罪团伙。这一问题导向的变迁在立法进程和司法判例中尤为明显,继1992年“全国税案”后,我国《刑法》于1995年单设骗取出口退税罪,并于1997年修订,从2002年最高法出台骗税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再到2024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现了从单一环节造假延伸至对“货、票、款、单”闭环逻辑的穿透式审查。
当前司法实践中,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可按照其虚构的核心环节进行类型化重构,主要包括:
1.主体虚构型:通过设立或利用空壳外贸公司,以完全凭空捏造的出口合同与物流记录为核心,镜像虚构贸易关系,专门从事无货虚假交易;
2.货值虚增型:依托真实货物出口载体,但通过改变品名规格、人为拔高单价等手段,造成数据失真,虚增退税计税依据;
3.循环出口型:货物出境后经特殊渠道复运进境,使同一批货物在境内外短周期往返,再次用于申报出口,重复生成出口业绩,形成虚假业绩循环;
4.“买单配票”型:或称“单证交易”型,其本质在于将真实的出口事实要素与非法的票据融资要素进行人为“拼接”, 构成一种更为隐蔽的“结构性虚假”,是当前最为隐蔽和复杂的犯罪形态之一,亦是本文剖析的重点。
二、“买单配票”型骗税的运作机制与法益侵害“买单配票” 并非法定罪名,而是对一类犯罪手法的高度概括,其运作呈现清晰的“二元分割”特征,其犯罪链条并非创造新的交易,而是对既有真实交易片段进行盗用与伪造后的非法合成。
1.前端“买单”环节,获取出口凭证
行为人向实际出口但不申报退税的主体(如小型生产商、个人外贸从业者)购得的全套真实出口报关单信息(如报关单、核销单),这些真实出口主体往往因主体不适格(如个体户)、财务处理不便或缺乏专业能力等原因,主动放弃或从未主张退税权利。此环节使“出口行为”与“申请退税的权利”发生制度性剥离,并将后者转化为可交易的商品。
2.后端“配票” 环节,虚构采购链条
为将所购“出口权利”匹配合法的退税外观,行为人需逆向构造一个虚假的境内采购与生产环节,或通过控制的空壳企业,或串通其他企业,虚开与出口货物品名、数量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货物由境内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的资金流转与票据凭证,构建“货物由境内企业生产并销售给外贸公司出口”的虚假资金流与发票流,从而满足退税形式审查中关于“购进货物”的要求。
以上前后两端结构性违法建构,是将一项真实的出口行为与一个虚构的国内购销前端进行非法组装,法益侵害具有双重性,第一,直接骗取国家基于真实国际贸易而设立税收优惠的行为,侵害了出口退税管理秩序;第二,深度侵蚀了以票据和单证流转为核心的贸易真实性审查体系,使得形式审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失效,侵害了我国发票管理秩序。对于参与“配票”环节的主体,即提供虚开发票的一方(“配票方”),其行为虽与骗税结果存在事实关联,但在刑法评价上能否直接等同于骗税行为本身或能够认定为骗税罪的共犯,存在重大辩护空间,是无罪辩护的攻防要点。
三、配票主体出罪辩护的四层维度——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为“配票方”进行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应超越简单的行为参与论,严格遵循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共同犯罪理论,深入骗取出口退税罪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紧扣其行为是否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从行为本质、主观认知联结性及因果贡献度等方面构建防线,从以下维度进行精细化抗辩:
维度一:主观要件之辩——证明行为人不具备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
主观构成要件是为配票主体开展无罪辩护的基石,若行为人主观上无共同骗税故意,即便客观上其开具发票被用于骗税,其行为也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可能仅就其行为本身评价为其他犯罪。
辩护要点:1.认识内容有限:通过审查在案证据证明“配票方”的认知仅停留在为他人“出借证照”、“走账”、“冲抵业绩”或获取开票好处费等层面,其对于所开发票被用于匹配特定出口报关单、具体由何主体申请退税等关键事实毫不知情。2. 意思联络缺失:证明“配票方”与“买单方”、骗税组织者之间,就“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特定目的,缺乏明确的共谋或默契,交易往往单向、隐蔽,无证据表明其参与了骗税的整体策划、分工或分成。
维度二:客观行为之辩——提供“犯罪原料”而非实施“犯罪本身”
刑法上的共同犯罪要求各参与者的行为共同指向并直接推进构成要件的实现,“配票”行为的功能在于生产出可用于骗税的“票据工具”,这种行为本身具有中性色彩和多种用途可能性(如虚增业绩、融资)。
辩护要点:在整个骗税闭环中,决定性的实行行为是利用虚假的单证组合向税务机关作欺诈性申报,“配票方”通常不涉及出口单据的获取、申报材料的制作或与税务机关的接洽,其行为更接近为下游犯罪提供条件而非共同实施骗税。
维度三:证据标准之辩——指控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定罪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共同故意、具体关联事实均应达到上述证明标准。
辩护要点:1.共同故意证据链可能断裂,应重点审查指控“配票方”明知用于骗税的证据是否仅为孤证(如共犯的口供),或是否缺乏客观证据印证,是否存在相反证据;2.具体关联事实不清,指控“配票方”所开的特定发票,与具体哪一笔骗税业务、哪一个骗税主体、造成了多少特定税款损失之间,是否能够一一对应,若存在多手倒卖发票、业务混同等,在事实层面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维度四:罪名定性之辩——行为应独立评价为轻罪而非骗税共犯
此维度是在难以完全无罪情况下,进行“彼罪而非此罪”之策略辩护,行为人主观上确无骗税故意,客观上仅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或实施了将营业执照变相出售给骗税主体用于虚开的行为。
辩护要点:力争将指控的重罪(骗税罪)辩为轻罪(虚开发票罪或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等),以上罪名因在主观目的、侵害法益侧重点上均有不同,不应简单因发票被利用而进行重罪评价。
结语在“买单配票”型骗税案件的刑事辩护中,将“配票方”从重罪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指控中剥离,核心在于打破“行为关联即构成共犯”的机械思维,辩护律师应穿透复杂的交易表象,锚定“共同骗税故意”主观要件,通过严谨的构成要件分析,通过因果关系、证据规则等运用,论证“配票方”行为在刑法评价上的独立性,以最终实现无罪辩护或有效辩护。成功的辩护,以精细化法律辩护为基础和必要,这不仅关乎个案公正与个体权利,亦在于维护刑法必要的谦抑性,推动司法实践对复杂涉税犯罪案件更精准正义的刑法评价,避免将刑责无限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