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6月至2025年6月,海淀法院少年法庭审理涉未成年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153件,占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类案件的39.13%,接近涉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六分之一”。
12月2日,时值第十四个“全国交通安全日”,北京市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涉未成年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判白皮书》,通报了该院涉未成年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八件典型案例。
“未成年人作为城市交通参与者的特殊群体,搭乘或骑行非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频繁发生,给许多家庭带来难以承受的创伤”。海淀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贾柏岩表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依法妥善处理涉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案件,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状况,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更好发挥司法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增强未成年人的规则意识,督促家长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促推多方协同治理,防范化解交通安全风险隐患,以法治力量守护未成年人平安出行。
“事发时段与路段具有规律性,80%以上在社会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出现在上下学高峰,而上学时段的事故明显多于放学时段。城市主干道、学校周边及小区门口等人流密集地段为事故高发区域,另有近10%的案件发生在居住小区。”少年法庭庭长秦硕介绍了该院2013年6月至2025年6月的涉未成年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情况及呈现特点。她表示,涉事车辆中电动自行车接近半数,多为未成年人搭乘或自主驾驶;在骑行电动车发生事故的案件中,57.14%的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秦硕提醒,涉未成年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往往由机动车安全驾驶义务履行不到位、非机动车驾驶人规则意识不强、监护人监护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成年人风险认知与自我保护能力不足等多重因素引发,需要规范交通出行行为,严格落实家庭教育责任,优化未成年人友好交通场景。
随后,海淀法院发布了八件涉未成年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相关案例覆盖了小区内出行、道路跑步、未成年人搭乘等高频场景,呈现了未成年人未达法定年龄骑行、违反交通信号灯、违规使用滑行工具、“开门杀”等常见风险,揭示了交通违规行为的沉重代价。
案例一
于某诉丁某三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未达法定年龄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丁某(男,15周岁)为赶时间,骑行其母亲的电动自行车前往辅导班。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时,恰遇原告于某(女,62周岁)由北向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丁某未能及时减速,与于某发生碰撞,导致于某倒地并滑出人行横道,造成头部损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存在在人行道内刮撞行人的过错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因头晕、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多次就医,因与丁某监护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未达法定年龄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属违法驾驶;且在驾驶过程中将在人行横道处正常行走的于某撞倒以致受伤,经认定为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丁某应当对于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丁某的父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若丁某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满 16 周岁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自行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对未成年人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其一,未成年人因认知能力有限、体力尚弱、风险意识不足,对交通状况的判断力和突发情况下的应对能力普遍较弱。为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设有明确的年龄限制,即骑行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 12 周岁,骑行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 16 周岁,申请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必须年满 18 周岁。未达法定年龄,严禁上路行驶。
其二,家长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学习交通规则,讲解交通规则制定的初衷及违反交通规则可能带来的后果,尤其要明确告知驾驶非机动车及机动车的年龄要求,引导未成年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同时,家长也应妥善保管车辆,防止未成年人私自骑车出行。
案例二
林某诉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未成年人骑行自行车闯红灯发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原告林某(男,16 周岁)骑共享自行车上学,沿四环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见绿灯刚刚转为红灯,仍加速进入路口。此时,适逢被告宋某(男,35 周岁)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头部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损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林某将宋某及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林某驾驶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为主要责任;宋某驾驶摩托车违反分道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为次要责任。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宋某承担 4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因违反交通规则骑行自行车导致受伤,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典型案例,对引导未成年人规范出行具有重要教育意义。
其一,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同样应当遵守该规定。法律虽在责任认定上对行人和非机动车予以一定的倾斜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其违法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会依据“路权”原则和“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一旦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事故,行为人不仅需要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在特定情形下还需对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其二,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参与人,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一样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然而现实中,非机动车闯红灯、超速、逆行等行为仍时有发生,极易引发交通事故,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红灯停、绿灯行,黄灯亮了等一等”是基本交通常识,但部分人员心存侥幸,闯灯通行,埋下安全隐患。“宁等三分,不抢一秒”,切勿为图一时之快而忽视生命安全。作为家长,更应以身作则,在日常出行中引导孩子树立规则意识,培养文明、规范的交通行为习惯,从源头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案例三
刘某诉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未成年人骑行滑板车遭遇“开门杀”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原告刘某(男,17周岁)在小区外道路上骑行电动滑板车。途经被告罗某(男,39周岁)停放在小区门口停车位上的小客车时,恰遇罗某突然打开车门,与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摔倒,造成手腕骨折及手表损坏。经医院诊断,刘某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实施手术治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刘某遂起诉至法院,主张罗某在开车门时未审慎观察,匆忙操作致事故发生,且事发后未采取救助措施,对其身心健康及未来的学习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要求罗某承担至少8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开车门时未尽到审慎观察义务,未能注意到骑行滑板车经过的刘某,存在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定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开门杀”与未成年人违规使用滑行工具叠加引发事故的典型案例,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及使用平衡车、滑板车等滑行工具的未成年人具有警示作用。
其一,明确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开门义务。无论车辆是否停放于正规车位、周边是否看似无人,驾驶人均应履行“开门前观察”的法定安全义务,尤其在小区出入口、非机动车道等人员流动频繁区域,应放缓开门动作,预留观察时间,从源头防范“开门杀”事故。
其二,厘清未成年人使用滑行工具的规则边界。滑板车、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不属于法定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等公共道路行驶,仅限在公园、封闭小区等特定区域使用。未成年人应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杜绝在公共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家长也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向未成年子女明确相关使用规范,避免因认知偏差引发安全事故。
案例四
许某诉章某健康权纠纷案——未成年人“鬼探头”式穿行道路发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原告许某(男,12周岁)与伙伴们在小区花园玩游戏。花园与小区道路之间划有停车位,且事发时车位已停满车辆。起初,许某和同伴在花园相互追逐;随后,两名同伴从车辆间隙跑入道路,许某为追击对方,也从两辆停放的汽车之间横穿跑入道路。此时,被告章某(男,17周岁)正骑自行车沿该道路逆向骑行。章某刹车不及,与许某发生碰撞,导致许某右侧胫骨远端骨骺损伤、右侧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许某认为章某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逆向骑行,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章某则认为许某从车辆夹缝中突然冲出撞上自行车,自己并无过错,不应当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许某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某在小区道路骑行时应当遵守右侧通行规则,并应避让行人。但章某全程逆向骑行,且在发现行人从左侧进入道路时,未能及时调整路线靠右侧骑行,导致未能有效避让原告许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而许某与同伴追逐奔跑过程中,从花园进入道路时未观察路况,未作停顿,直接由两车之间径直冲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章某的责任。
相较于章某未靠右侧通行的过错,许某从两车之间突然快速冲出的行为,更是难以被预见和避免。章某在发现许某后采取了脚踩地等制动措施,而许某未有任何减速行为,故判定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许某自担70%的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小区内行人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的典型“鬼探头”式交通事故,对未成年人的小区出行安全具有警示意义。
其一,小区活动也应遵守交通规则。小区虽非市政主干道,但仍属于人员与车辆通行的公共区域。在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小区中,人车混行普遍存在,潜藏交通安全风险。因此,即使在小区内活动,也应遵守右侧通行、不逆行、不横穿道路、不超速等基本交通准则,不能为图方便而违反规定。家长应特别向未成年子女强调“逆向行驶易形成视线盲区,碰撞风险高”。对于低龄儿童在小区骑行自行车、滑板车时,家长应加强看护,教育孩子减速慢行,观察周围环境,注意行人及障碍物,保障骑行安全。
其二,穿行道路需以确保安全为先。“鬼探头”是小区事故高发诱因——停车位、绿化带、建筑转角等区域易形成视线盲区,从间隙中突然穿行极易引发事故。家长应反复教育未成年子女:在从车辆间隙或遮挡物后穿行前,务必停下观察,确认无往来车辆;骑行滑板车、自行车时应控制速度,避免突然变向。通过持续提醒与行为示范,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安全通行意识。
案例五
吴某等诉李某三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未成年人在非机动车道内跑步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被告李某(男,15周岁)在非机动车道内跑步锻炼。赵某(男,62周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李某后方驶来,因赵某醉酒且未注意观察路况,轮椅车与李某发生碰撞后向右侧翻,致二人受伤,轮椅车损坏。李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赵某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醉酒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李某在非机动车道内跑步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确定赵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赵某的妻子吴某及儿子认为李某对事故负有责任,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将李某及其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作为肢体残疾人,在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时应审慎行驶,但其违反规定醉酒驾驶,从后方撞上在其前方跑步的李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
李某作为未成年人,跑步锻炼值得提倡,但其在非机动车道内跑步的行为亦属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双方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关联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定李某承担10%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的父母应承担10%的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若李某有财产,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赔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醉酒驾驶残疾人轮椅车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跑步叠加引发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对于习惯在非机动车道跑步的行人有警示意义。
其一,明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严禁醉酒驾驶”的刚性规则。醉酒会严重削弱判断与操作能力,构成重大安全隐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虽属非机动车,但驾驶人仍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杜绝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一切危害驾驶安全的行为,切实对自身及他人生命负责。
其二,强调行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规则边界。非机动车道专供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通行,行人(包括跑步者)应在人行道内通行,如遇人行道受阻确需临时借道非机动车道,也应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快速通过。未成年人及家长应清楚认识“道路功能划分”规则,避免在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内从事散步、跑步等活动,以防范交通风险。
案例六
余某诉鲁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年人搭载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横穿机动车道发生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汪某(女,29周岁)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儿子余某(男,5周岁)去上学,为方便看护,汪某让余某站在车前面的踏板上。行至十字路口时,汪某快速骑行横穿机动车道通过路口。就在汪某即将到达对侧道路时,恰逢被告鲁某(男,37周岁)驾驶小轿车沿右转车道进入路口。汪某紧急拐弯闪躲,虽未与小轿车相撞,但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汪某倒地,余某被甩出有3米多远,导致余某头部外伤、鼻骨骨折。
鲁某认为自己是正常行驶右转弯,没有与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不应承担责任,是汪某驾车失控导致余某受伤,应当由汪某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余某遂将鲁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鲁某驾驶机动车在红灯亮时右转弯,未恪尽注意义务礼让直行通过路口的车辆及行人,并超速行驶,对直行通过路口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汪某造成影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汪某驾驶非机动车横穿机动车道时,既未下车推行,也未走人行横道,且超过每小时15公里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汪某作为余某的监护人,搭载未成年人时未为余某佩戴安全头盔,未将余某置于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未能充分保障余某的人身安全,对余某的损伤后果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鲁某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鲁某承担50%的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未成年人横穿机动车道,因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对于未成年人搭乘非机动车出行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其一,明确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法律依据与现实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部分公众认为此举“耽误时间”,实为误解。机动车道属于机动车的专用路权范围,非机动车通过属于借道通行,存在路权冲突。下车推行不仅有助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更好地观察往来车辆,预判风险,也能显著降低车速,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更为充分的反应时间,有效预防事故发生。若因未下车推行导致事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强调成年人搭载未成年人时应全面履行安全保护义务。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未成年人,应确保其乘坐于车辆后排固定座椅,杜绝“站立式”“怀抱式”等危险骑乘姿势。部分家长在送低幼儿童上学时,往往会让孩子站在电动自行车的踏板上,此举看似方便看护,实则增加了出行风险。
案例七
赵某交通肇事案——祖孙二人通过人行横道遭遇大货车盲区发生重大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被害人胡某(女,殁年 70 周岁)送孙女苗某(女,6周岁)去上幼儿园。行至一路口人行横道时,胡某拉着站有苗某的滑板车,一同步行通过人行横道。适逢被告人赵某(男,37 周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将胡某和苗某撞倒,后又碾轧胡某及滑板车。胡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苗某右足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经电话传唤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将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赵某定罪量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使用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负全部责任,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赵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本案的赔偿情况以及赵某的认罪态度,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低龄未成年人在上学途中,由祖辈护送时遭遇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的刑事案件。该案件对于上下学交通安全及防范大型车辆的潜在风险具有警示意义。
其一,家长需强化上下学途中的安全意识。接送孩子上下学,不论是驾车、骑行,还是步行,都必须时刻绷紧安全之弦。特别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更应提高警觉,注意观察路况,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上下学时间段,学校周边人车混杂,交通状况复杂,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建议家长提前规划路线,尽量避开高峰拥堵时段;驾车家长应按规定停放车辆,即停即走,并配合学校保安、交警、护学岗家长的指挥和疏导。同时,校园周边作为未成年人安全防护的重点区域,应加强重点时段交通秩序的维护,增派人员执勤,有效疏导车辆与人流,多方合力筑牢学生通勤安全屏障。
其二,认清大型车辆风险,远离视觉盲区。货车、公交车等大型车辆因体积庞大,在行驶中存在多处视线盲区,一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极易导致严重伤亡。因此,行人在道路出行中务必做到:与大型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不尾随、不抢行;避免在大货车的右侧长时间行驶或并行——此处为高危盲区;遇大型车辆转弯时,切勿抢行,应停在安全区域耐心等待其完全通过后再继续通行。
案例八
刘某交通肇事案——成年人搭载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违规出行发生重大事故
【基本案情】
某日,邢某1(男,16周岁)搭乘父亲邢某2(男,殁年56周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出行,恰逢外卖员即被告人刘某(男,5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规则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邢某1、邢某2受伤。次日,邢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邢某1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下肢外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时,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及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主要责任;邢某2超速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次要责任;邢某1违反规定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属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责任。
后检察机关以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对刘某依法定罪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电动自行车逆行、超速行驶,造成一死一伤重大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事故中,两名驾驶人及一名乘坐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广大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者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其一,严禁逆行,维护通行秩序。逆行严重扰乱道路通行规则,是引发交通事故的高频诱因。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严格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顺向行驶,绝不能为图一时便利违反规定,置自身与他人于危险之中。
其二,限速行驶,确保安全可控。超速行驶会大幅降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反应能力和车辆操控稳定性,一旦遇到突发情况,极易因无法及时避险而导致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应自觉遵守道路限速规定,尤其在人员、车流密集路段,更应主动减速慢行。
其三,佩戴头盔,守护生命安全。安全头盔是非机动车驾乘人员的“生命护甲”,能在事故发生时有效减轻头部损伤。每一次骑行,无论距离长短,都应全程规范佩戴头盔,这是对自身生命负责的必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