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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佳股份诉九江联盛超市合同纠纷案胜诉 九江浔阳区法院判决后者支付货款及利息

2026年2月2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赣0403民初3652号,案由为合同纠纷,法院为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5年12月31日,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胜诉,九江联盛超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被判支付货款2001358.6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湖南湘佳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7,456.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97,456.22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4日起按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为被告供应湘佳生鲜禽等品牌产品签订了联营和供货两份《供应合同》。联营《供应合同》供应商编码为200007、供货《供应合同》供应商编码为401578。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月结票到15天,结算对账日为每月10日-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每月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核对账目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自2025年1月实际合作至2025年7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223,209.45元,被告已累计支付2,499,783.92元。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货款1,723,425.53元。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支付了三笔货款合计125,969.31元,还应支付货款1,597,456.2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被告逾期拒未支付原告应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8月产生货款已逾期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另向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902.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03,902.43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按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亦承认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货款2,001,358.65元(1,597,456.22元+403,902.43元)的诉讼请求,但希望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减免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系生鲜禽类产品生产及销售商,其与被告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就生鲜禽类产品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及联营关系。2025年5月1日,双方签订版本号均为联LSCS202501、合同编号分别为0000012及0000013的《供应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月结票到15天付款,结算对账日为每月10日-12日。《供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供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按月结算,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结算后向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5年8月13日,尚欠货款1,723,425.53元。2025年8月13日,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向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讨所欠货款1,723,425.53元。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函后支付货款125,969.31元。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后,双方对2025年8月货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03,902.43元,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5日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供应合同》《结算单》《普通发票》《催款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被告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为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生鲜禽类产品,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如逾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1,358.65元(1,597,456.22元+403,902.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法院在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达到LPR的1.5倍,若直接按其诉请的标准判决,可能导致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过重,甚至引发新的矛盾,无法真正化解纠纷,也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本院酌定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支持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月结票到15天,其以2025年8月13日向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起算2025年5月至7月余欠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5年8月发生的货款,应按其开具发票15日内支付,根据其2025年9月5日开具发票,故其起算点应为2025年9月21日。本院核算其2025年5月至7月余欠货款1,597,456.22元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为5,155.63元(1,597,456.22元×3.1%÷365天/年×38天)。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1,358.65元,并按年利率3.1%支付自2025年9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0元(原告已预交11,405元),由被告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九江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2,810元(诉讼费账户及交纳方式见本判决尾页),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为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