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举证责任倒置。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极易出现资金划转混乱、账户共用、公司财产用于个人消费等财产混同情形。为平衡债权人利益,法律要求股东自证清白,必须提供完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否则将直接推定财产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股东消极应诉、拒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债权人而言,这一规则大幅降低了维权成本。当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无需另行提起诉讼,可直接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申请,并附上两项关键证据:一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股东为唯一出资人;二是执行法院出具的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书,证实公司无清偿能力。清晰的举证方向让债权人维权更高效。
对于一人公司股东,风险防控至关重要。首先需规范财务制度,设立独立公司账户,严禁与个人账户混用,留存完整的财务凭证和年度审计报告,明确财产流向;其次要积极应对执行程序,收到追加通知后,务必及时参与听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切勿消极回避;最后需谨慎选择公司形式,若无法保证财产分离,建议引入其他股东,转化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降低法律风险。
这一制度设计既遏制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又为债权人提供了便捷的维权路径。市场主体需充分知晓法律边界,债权人要善用法律武器维护权益,一人公司股东更应严守财务规范、诚信经营,才能真正享有有限责任的制度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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