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一方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借款对外提供担保的,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最高院在《赵敏与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事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院认为,
姬松岭提交其与赵敏的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获嘉农商行申请法院查封的赵敏名下三套房产,均系赵敏与姬松岭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归赵敏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具体到本案,姬松岭虽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其经营青岭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青岭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方式应参照该规定。故在赵敏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岭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以赵敏与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姬松岭的个人财产清偿。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应由赵敏与姬松岭共同偿还,虽然未明确赵敏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获嘉农商行已经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只会申请执行已经查封的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放弃再执行赵敏其他财产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并不会加重赵敏的负担。
赵敏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敏该主张不予支持。
赵敏另提出本案应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规定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并不冲突。
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担保对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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