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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成“空”?送货后遭拒付,9万菊花款追讨一年无果

一、缘起:行情预警下的口头约定与送货事实在山西芮城,陈某红经营的菊花加工厂是当地重要产销点。2024年11月7日,身为党

一、缘起:行情预警下的口头约定与送货事实

在山西芮城,陈某红经营的菊花加工厂是当地重要产销点。2024年11月7日,身为党员、村书记且在行业内较有影响力的李N波到访,以行情看跌为由劝说其尽快出售存货,并承诺代为销售。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陈某红与其达成口头约定,将价值9万元的多品种菊花送至李N波指定的学张乡斜口村收购厂。

当日下午,陈某红安排儿子、儿媳分两批送货,均由李N波本人签收。为明确货物详情,陈某红于2024年11月7日将详细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案外人李J波,并附言“给你弟弟转发过去”,其中明确列明了货物规格与数量,次日后又补充发送了部分信息。需指出的是,当时李J波因重病住院,客观上不具备实际接收和处理货物的条件,此情节成为后续双方争议的重要背景。

在谈话录音中,李N波承认“客户送到我场地的”,印证其收购商身份。货物交付前后,他多次电话沟通货物事宜,甚至核对次品数量,这些成为陈某红主张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口头合同在履行后即可成立。但本次交易仅有口头约定,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对方签收的收货凭证,为后续追索货款埋下隐患。

二、纠葛:货款索要中的言辞反复与证据交锋

货物交付后,陈某红多次向李N波索要货款,对方先以“等客商走了再算”拖延,后改口称“算不了”,追问后仅得到“不知道”的回复。2025年3月7日,陈某红上门交涉,该次谈话的录音笔录记录了双方的激烈争执与李N波言辞中的多处漏洞,更凸显其违约行为。

在录音中,陈某红提及李N波在电话沟通中承认就货物有过联系,但称不清楚货物去向。事实上,根据《民法典》第604条,货物交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李N波作为收货方,在货物交付至其场地后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货物被取走,属于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违反《民法典》第577条的违约责任规定。

李N波承认货物“送到我场地”,印证了其已实际接收。但其陈述前后矛盾:先是否认知晓陈某红送货,后又承认货到后对方曾催款;虽自认收到货物清单,却辩称不知缘由,并自称“只是负责进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买受人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在陈某红两次提出结算要求时,李N波以“是和老大的事”“边上有人不好说”等理由推诿,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明确违反《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

李N波先否认要求送货,后又将责任推给住院的李J波。但根据《民法典》第593条,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便其主张系“老大”指令,作为实际收货方,李N波仍需向陈某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与“老大”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卖方。陈某红已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详述送货事实,并指认李N波以“货物是李J波的”为由拒付货款。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李J波在送货前转账的20万元,系收到他人款项后随即转出,自身并无实际收益,可证明该转账与本案交易无关,李J波仅为介绍人。

李N波则试图转移焦点,调取该20万元转账记录,主张陈某红实际是与李J波交易,否认自身为交易对象。他辩称与陈某红无买卖合同合意,既未商谈货物数量、质量、价格,也未收货,所谓“叮咛”仅是善意提醒。法律上,法院会结合交易习惯与证据综合认定合同关系,但李N波刻意回避货物已进入其场地、收到货物清单及自身违约的关键事实,其抗辩逻辑显得牵强且自相矛盾。

三、诉讼:两级法院审理下的举证困境与事实争议

协商无果后,陈某红将李N波诉至法院,要求支付9万元货款及利息,并明确指出其违反《民法典》相关条款的违约事实。但因缺少书面直接证据,诉讼陷入举证困境。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李J波存在沟通及转账,无法证明向李N波交付了货物。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陈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她认为,口头约定、儿子儿媳的送货行为、李J波转发的货物清单、谈话录音中李N波的相关表述,以及其违反《民法典》第593条、第599条、第626条等条款的违约事实,均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且货物已交付;李N波在庭审中的抗辩存在明显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错误解读李J波的转账记录,忽视了该转账与送货无关、且李J波当时住院无处置货物能力的事实。

二审中,陈某红提交了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新证据,用以证明送货事实。但李N波对多数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无书面合同时可结合其他证据及交易习惯综合认定。陈某红提供的聊天记录主要涉及案外人,录音内容亦存在多种解释可能,且其始终未能提交经李N波签字确认的收货、结算凭证等直接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直接交易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级法院的判决符合程序与证据规则,但陈某红认为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录音、送货单、银行流水及对方违约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证明交易、交货与违约事实,法院未能充分考虑口头交易的实际特点、证据间关联及相关法律适用,致其权益未获支持。本案虽以陈某红败诉告终,但揭示出口头交易的固有风险与基层经营者面临的普遍举证困境。

四、思考:口头交易的隐患与普通经营者的维权之痛

这场持续近一年的纠纷令陈某红一家身心俱疲,9万元货款未能追回,还需承担诉讼费用,生计希望蒙上阴影。其遭遇并非个例——在基层及农村市场,许多经营者依赖口头约定进行交易,却常忽视书面合同、收货凭证等关键证据的保存,一旦发生争议,容易陷入举证难、维权难的困境。

法律虽认可口头合同,但因其内容难以固定,实践中常需间接证据佐证。许多基层经营者缺乏法律知识,不清楚如何留存有效证据,在发生纠纷时往往因举证不足而难以维权。此事警示市场参与者:无论交易双方信任多深,都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货物、价款等关键内容,并注意留存交货、结算等凭证,确保交易有据可查。同时,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关注与引导,例如开展普法宣传,畅通投诉与调解渠道,提供必要法律支持,并引导经营者诚信履约。通过增强经营者法律与证据意识,推动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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