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发资讯网

增值税立法十大核心变革

一、立法沿革:从行政规范到法治基石之演进增值税作为我国财政收入的第一大税种,其立法进程在我国税收法治化历程中尤为重要,这

一、立法沿革:从行政规范到法治基石之演进

增值税作为我国财政收入的第一大税种,其立法进程在我国税收法治化历程中尤为重要,这一税种并非源于历史的“自然税”,而是现代“人工税”设计的经典产物。增值税理论构建初现于20世纪初的德国,并于1954年在法国首次成功实践,核心创新在于“环环征收、层层抵扣”的链条机制,仅对每一环节的“增值额”课税,从而有效消除了传统流转税重复征税的积弊,具备了税收中性、征管高效和收入稳定的制度优势。

我国的增值税制度历经了长期的探索、改革与完善。自1979年引入试点,1984年以《增值税条例(草案)》确立其独立税种地位,至1994年分税制改革时《增值税暂行条例》构建起生产型增值税的基本框架,再到2012年至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重塑中国流转税体系——这一系列以行政法规为主导的改革,为最终立法积淀了深厚的实践基础与制度精华。

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下称《增值税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随后,国务院于2025年12月19日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二者于2026年1月1日起同步施行。这标志着在我国运行近四十余年的增值税制度,完成了从“暂行条例”到国家法律的质的飞跃,实现了作为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税收法定,为国家现代税收法治体系奠定了重要基石,至此,我国十八个税种已完成十四个税种的立法工作。

二、制度优化:增值税法十大核心变革之初探

本次增值税法修改,从“暂行条例”正式上升为“法律”,以税制平移为基本原则,保持总体税负稳定,但通过法律形式优化并固化了多项具体规则,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于立法目的之中,同时也通过制度设计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这标志着增值税征管进入了更规范、更注重业务实质的新阶段。鉴于目前《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配套政策与实施口径正在陆续出台和明确,本文仅基于现行规定,提出十大核心变革,为企业及其他纳税人的税务合规与优化提供参考。

1.征税范围之廓清:明确跨境交易征税权“境内消费地”原则与“境内销售方“原则

核心条款:《增值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 《实施条例》第四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

财税〔2016〕36号文(下称36号文)以正向规定和反向列举的表述作为判定原则,较为复杂、模糊,本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消费地原则与境内销售方原则,与国际税收判定原则接轨。据此,销售金融商品、服务或无形资产,只要购买方在境内或消费地(金融商品为发行地)在境内,我国即对此拥有增值税征税权。

跨境交易中,境内购买方向境外支付款项时,境内购买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并履行代扣代缴增值税义务。目前税收严征管的背景下,对于“境内消费”这一概念在实践中仍有诸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

2.视同应税交易之限缩:范围大幅删除简化,回归交易经济实质

核心条款:《增值税法》第五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

《增值税法》第五条将“视同销售”调整为“视同应税交易”的表述,将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八项视同销售情形及36号文规定的三项视同销售情形,删除精简至仅三项:(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3)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规定于《增值税法》第五条,且未规定兜底条款,特别是删除了代销与委托代销、同一县(市)跨机构移送用于销售、特定情形货物“投、分、送”等行为视同销售的规定。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新法并未将“无偿提供服务”正向列举于视同应税交易之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无偿借贷、无偿担保等情形均不再视同为应税交易,这意味着相关交易的税负将相应降低,但对于关联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若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仍可能依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调整。

3.非应税交易之重构:不征项目增减与抵扣规则分层

核心条款:《增值税法》第六条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

法定不征增值税项目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于《增值税法》第六条,包括四项,即工资薪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征用补偿、存款利息,且未规定兜底条款,相较于36号规定的不征项目有所增减,一是将征收补偿由免征增值税,调整为不征增值税,意味着征收补偿款从税收优惠变为法定不征,申报表中无需再按照收入进行填写申报。

非应税交易的另一重大变化在于《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增了不得抵扣条款,明确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自此将非应税交易分层为“可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和“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其中“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需同时符合两个情形,其一是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其二为不属于上述《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四项不征税情形。但实践中,非应税交易的范畴远大于第六条中列举,或在先通过规范性文件规制,包括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因资产重组而发生的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连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一并转让、与销售收入或数量不挂钩的财政补贴收入、合同未履行而终止下收取的违约金、无偿赠与或捐赠等等,如何判断以上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抵扣,需要审慎的专业判断,有些也存在争议,亟待相关的配套公告予以释明。

4.小规模纳税人之收紧:登记时效前移与补税成本激增

核心条款:《增值税法》第九条 《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的转换机制,仍为年应征增值税税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第九条规定的五百万元标准即应办理变更登记,但办理登记或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节点发生重大变化,此前规定为超标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登记,《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应自超标“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至此不再存在小规模纳税人超标后仍可在登记期内以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可能。此外,2026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部发布《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号),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从“登记生效主义”变为“实质生效主义”,小规模纳税人因隐匿收入导致补缴税款时的增值税税率或将从1%最高上升为13%。

对于36号文关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调整,将适用范围限缩至“非企业单位”,且限定条件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至此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超标后不存在仍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选择可能。

5.征收率体系之简化:“5%”征收率的基本退出

核心条款:《增值税法》第十一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

《增值税法》大幅简化征收率体系,第十一条明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除中外合作开采油气等极少数情形外,全面取消了5%这一档征收率,简易计税项目的征收率原则上统一为3%。2025年12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明确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中的一般纳税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政策已与《增值税法》衔接呼应,至此销售或出租不动产、提供劳务派遣等在简易计税方式下,原适用5%征收率调整为3%,税负将直接下降。

6.混合销售之扩充:范围拓宽、判定标准从主体到交易的转变

核心条款:《增值税法》第十三条 《实施条例》第十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取消了“混合销售”的表述(为便于表述仍适用该词),《增值税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将混淆销售的范围拓宽为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不再局限于“货物”+“服务”, 同时《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了“主要业务”的判定标准,以“交易的实质和目的”来判断主附业务以确定适用税率,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此前以主体业务范围或销售额占比为认定主业标准的争议自此终结,但对于主附业务的判断,未来在实践中仍有可能出现较大争议,企业日常经营中应事先考量交易结构的设计,优化合同条款安排,事先控制税务风险,实现合法利益最优。

7.进项税额抵扣之细化——范围限定与规则分层

核心条款:《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除上述提到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于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亦有调整,其对应进项税额之前规定为绝对不可抵扣,《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对此进行限定调整,将不得抵扣限定为只有“直接用于消费”即“自用”的餐饮、居民日常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这意味着婚庆、餐饮、酒店、会务等企业购进上述服务用于提供服务或产品的一部分用于销售,其对应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既保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一定程度也降低了企业税负。

对于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在混合用途下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公共进项的抵扣规则,36号文规定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由一般纳税人自行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从税务机关可清算到纳税人自行清算,纳税人为汇总清算义务人,立法目的主要是规避纳税人以多抵进项继而少缴税款为目的,对进项抵扣进行错期筹划。

对于取得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不动产)在混合用途下公共进项的抵扣规则,从对应的公共进项可以全额抵扣,《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单项长期资产原值是否超过500万元进行两分法,单项长期资产不超过500万元仍按照原规则执行,超过500万元则在购进时先全额抵扣,混合用途期间再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分摊抵扣。

8.税收优惠之调整:免征项目精简与口径收紧

核心条款:《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列举了九项免征增值税项目,《增值税暂行条例》列举的“避孕药品和用具”未被自动平移至新的免税项目,该调整意味着部分历史上基于特定政策背景设立的优惠项目,在立法评估后可能被视为已完成其阶段性目标或可通过其他政策工具替代,从而在法律层面予以清理或调整,确保了优惠政策的时效性与必要性。《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将“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保留优惠项目但设定了精确适用边界,将美容医疗机构区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将纯粹市场化、消费升级属性的医疗美容服务剥离出税收优惠体系将税收优惠的惠及范围,精准锚定在具有公益属性、满足基本医疗需求的服务上,体现了立法者意图运用税收工具更精细地区分社会公共服务与商业经营行为,确保税收中性,防止政策套利。

以上优惠政策的变化,要求相关行业尤其是各类医疗机构,对其业务性质与资质进行重新审视,是否仍符合免税条件,尤其是医疗服务机构,需关注“非营利性”资质的认定标准。未来,税收优惠的享受将更严格地依赖于主体资质(如是否依法登记为“非营利组织”)、服务内容的实质性界定(是否属于基本医疗服务范畴)以及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这标志着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管理,正从相对粗放式的普惠,转向基于实质要件和精准分类的规范管理。

9.自然人征管之强化——支付方扣缴义务的全面压实

核心条款:《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

《实施条例》加强了对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增值税征管力度,系统性构建强化了支付方扣缴责任,《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可能面临严峻的行政风险或刑事风险,若扣缴义务人未履行该义务,可能存在违反《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最高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可能涉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涉嫌逃税罪的刑事犯罪。

基于征管角度,这一变革将增值税征管深度延伸至海量的B2C(企业对个人)业务,特别是在共享经济、平台经济、灵活用工、网络货运以及个人专业服务(如独立顾问、设计师、讲师、自媒体从业者)等领域,绝大部分经营活动所得将被全面纳入税收监控网络,传统意义上的“征管盲区”被大幅压缩,此前支付方通常无法取得进项发票抵扣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的困境也将有效化解,企业必须新增对交易对手方纳税人身份的强制性审核环节,并准确履行计算与扣缴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补税风险、行政风险与刑事风险。此外,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10月1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已规定的主播取得直播平台的劳务报酬所得平台应代办增值税申报,如何与该条衔接适用,仍需配套文件进一步明确调整。

10.反避税条款之引入——一般反避税规则正式建立

核心条款:《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主要变化及影响:

《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将已在所得税领域成熟应用的“一般反避税”(GAAR)规则正式引入增值税体系,标志着我国增值税监管逻辑的一次重大升级。对于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依《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调整。从注重交易形式的合规性审查,转向同时强调交易实质的经济合理性判断,直接打击目标明确指向那些缺乏商业实质、主要以套取退税、虚增进项、转移税负或人为制造税收利益为目的的复杂安排,划定了税务规划与安排的合规边界,要求任何重大的交易结构设计、定价策略或商业模式选择,都必须具备坚实的经济实质和真实的商业逻辑作为支撑,也将推动企业的税务合规从“形式遵从”迈向“实质遵从”。

三、新法实施:配套政策细则需完善,税务合规前置观念需转变

增值税立法从暂行条例到正式法律的跨越,标志着我国税收法治化进程的里程碑。十大核心变革重构了征管逻辑,体现了立法者对税收中性、效率与公平的深度考量,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实施的关键在于细则,新法构建的制度框架仍需通过实施细则、政策解释、操作指引及权威口径进一步明确,后续配套政策的密集出台将成为税务机关依法征管、企业准确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

新法对企业与个人的税务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提出了系统性挑战,税务合规已从单纯的财务与申报问题,转移前置于商业交易开始的最前端,上升为影响企业可持续经营的核心管理议题,当风险控制的焦点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合规”,应摒弃被动应对的思维,主动开展全流程税务自查,无论是交易架构的设置、合同条款的设计,还是股权架构的优化,每一重大交易、合同条款乃至商业模式的税务合规与优化,贯穿于企业生命的全周期。这一转变不仅是适应外部监管的必然要求,更是市场主体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需要。

律师在提供各专业、各行业常规法律服务的同时,应综合考量企业和个人的税务风险与合规需求以及各个行为的涉税风险防控。在税务合规前置时代,税务法律服务亦应前置并深化贯穿企业战略决策、商业模式设计、重大交易安排的全周期税务,提供兼具法律严谨性、商业洞察力与税务优化与风控能力的综合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