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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案件的辩护实务

非法经营罪作为我国刑法中极具争议的“口袋罪”之一,其构成要件的开放性、法律解释的动态性以及司法适用的扩张性,共同构成了刑

非法经营罪作为我国刑法中极具争议的“口袋罪”之一,其构成要件的开放性、法律解释的动态性以及司法适用的扩张性,共同构成了刑事辩护领域的特殊挑战。该罪名源自1997年刑法对投机倒把罪的分解,然而在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其边界并未如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清晰稳定,反而在经济社会快速转型的背景下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这种扩张既反映了国家通过刑法手段规范市场秩序、管控特定领域的政策意图,也引发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如何坚守的深刻思考。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工作,不仅是为具体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是在参与界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市场创新与扰乱秩序之间的微妙边界。

一、罪质解析: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审查

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其前置性条件在于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此处的“国家规定”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这一限定虽在字面上清晰,但在适用中却常常模糊。辩护工作的首要切入点,便是对据以定罪的法律依据进行层级审查和效力辨析。实践中存在大量以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范性文件乃至行业指导意见作为定罪依据的情形,这直接违背了刑法第九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例如,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而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案件中,必须首先审查该许可设定的法律依据是否为法律或行政法规,若仅依据部门规章设定,则不具备作为非法经营罪前提条件的资格。更进一步,即使所违反的属于“国家规定”,仍需深入辨析该规定所设立的义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前者通常导致行政处罚,而唯有违反后者,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需以刑罚惩治的程度时,才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辩护律师需要构建一个从法律渊源审查到规范性质辨析,再到社会危害性评估的层层递进的辩护逻辑。

二、空白罪状的填补与司法解释的限缩解释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其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典型的空白罪状,其具体内容依赖于司法解释乃至司法实践的不断填补。从最初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出版物,到后来的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及非法经营烟草、食盐、药品、电信业务等,该罪名的触角通过司法解释延伸至众多领域。然而,正是这种填补方式,使得罪与非罪的边界时常随着政策变动而摇摆。辩护策略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必须坚持严格解释原则。首先,应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已被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所涵盖,对于处于灰色地带的新型经营模式,必须秉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立场,反对司法机关进行类推解释或任意扩大化解释。其次,即使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某一司法解释的描述,也需实质判断其是否真正具备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属性。例如,在涉及民间借贷中介、网络信息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等案件中,不能仅因缺乏特定行政许可就简单入罪,而应综合考量其经营规模、盈利模式、对行业管理秩序的实际冲击、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或社会风险等因素,论证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刑罚干预的程度。

三、经营行为“非法性”的主观认知证明

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经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即具备犯罪故意。在市场经济活动日益复杂、监管政策频繁调整的背景下,证明行为人具备这种“明知”有时并非易事。特别是对于某些专业性较强、行政许可体系复杂的领域(如金融、证券、医药等),市场主体可能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合理偏差,或对自身行为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而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故意。辩护工作在此环节的空间在于,深入剖析行为人的从业背景、认知能力、获取信息的渠道以及行为时的具体情境。例如,行为人是否曾就经营资质问题咨询过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士并获得模糊或错误的答复;其所进入的行业是否存在普遍的“先经营、后补证”的灰色惯例;相关国家规定是否清晰公示且易于公众查询和理解。通过收集证据构建一个“基于合理信赖的认知错误”的叙事,可以有效地挑战控方关于主观故意的指控。对于单位犯罪,则需进一步辨析非法经营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决策过程是否经过了必要的合规审查,从而将责任范围限缩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经营数额、违法所得与“情节严重”的精细化质证

“情节严重”是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门槛,而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判断主要甚至唯一地依赖于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量化指标。然而,这些数额的计算本身往往存在诸多争议点,为辩护提供了技术性质证的空间。首先,经营数额的认定应力求精确。应区分营业额、交易流水、实际经营额等不同概念,剔除未实际发生的交易、退货、折扣、以及非经营性质的资金往来。在网络经营、平台服务等新型模式下,如何界定“经营数额”尤为复杂,是依据平台总流水、服务费收入,还是其他标准,需要结合商业模式进行专业论证。其次,违法所得的计算应遵循“收入减去合理成本”的基本原则。辩护律师需仔细审查成本、费用的构成,主张将必要的经营成本(如场地租金、人员工资、原材料采购、技术服务费、依法缴纳税费等)从总收入中予以扣除,避免将毛收入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实践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有时会忽略成本扣除,或对成本的真实性、关联性质疑过度,导致违法所得数额被高估。此外,对于经营时间短、涉案数额刚达立案标准、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案件,辩护应着力论证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争取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五、刑事政策与行政前置程序的辩护考量

在处理非法经营案件时,必须充分关注“刑行衔接”问题。许多非法经营行为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其法律责任体系本应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处罚为辅,体现刑法谦抑性。辩护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已经穷尽了行政处理手段,侦查机关是否在缺乏行政机关定性移送的情况下直接刑事介入,这涉及到刑事追诉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特别是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辩护应关注是否属于“无证经营”但实际经营物品合格、未造成实际危害的情形,积极推动通过行政处罚、补办许可等方式解决,避免刑罚的过度适用。此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非法经营案件中亦应得到体现。对于为维持生产经营、解决就业而触犯法规,且系初犯、偶犯的经营者,相较于纯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者,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明显区别。辩护应着重强调这些从宽情节,结合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弥补危害后果等态度和行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六、结语:在秩序维护与市场活力之间寻求刑法介入的平衡点

非法经营罪的辩护,其深远意义超越了个案成败。它是在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对刑法干预经济行为的边界进行的一次次具体勘定。一个成功的辩护,不仅在于运用法律技术为当事人脱罪或减刑,更在于通过专业努力,推动司法实践更加审慎地适用这一罪名,防止其沦为无所不包的“口袋”,侵蚀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与创新空间。辩护律师在此过程中,应坚守法治精神,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国家规定”的严格审查、对空白罪状的限缩解释、对主观故意的合理质疑、对犯罪数额的精确计算以及对刑行衔接原则的充分阐释,将刑事处罚严格限制在那些真正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规制的经营行为之上。这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尽责维护,也是对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刑法公正实施的积极贡献。在全面深化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背景下,如何使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既成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利剑”,又不致成为阻碍创新发展的“枷锁”,是摆在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律从业者面前共同的课题,而专业、理性的刑事辩护正是探索这一平衡点不可或缺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