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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虚拟币帮人换钱,为什么算洗钱?

有个开小档口的当事人来问,他做的事很简单:有人把人民币打给他,他按汇率把泰达币转到对方的钱包,收一点差价。他没骗过人,没偷过东西,连币价都很少碰。后来一笔钱查出是集资款,他被按洗钱罪立案。
他想不通:买卖币不是不违法吗,怎么就成了洗钱。
结论:买卖虚拟币这个动作本身,不是刑法评价的核心。真正入罪的点,是用虚拟资产交易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转换掉。法释二零二四年十号第五条已经把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明确列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其他方法。前提仍然是上游属于七类犯罪;上游不属于七类的,通常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
### 一、条文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这一项是兜底项,需要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二零二四年十号,第五条把它具体化为七类情形,第六项原文是: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同一条列举的还有: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赌博收益。
把虚拟资产放在这一串里,逻辑很清楚:它解决的是同一件事,把脏钱换个形态,让来源看不出来。
### 二、政策口径已经换代,这一点必须说清楚
过去几年写这类文章,引的都是银发二零二一年二三七号《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这份文件现在已经被取代。
现行的文件是银发二零二六年四十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二零二六年二月六日印发。它的第一点写得很明确:
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在境内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相关金融产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
同一份文件还专门写了稳定币:挂钩法定货币的稳定币在流通使用中变相履行了法定货币的部分功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这段规定对辩护的实际影响有两层。一层是行政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变了,境内做兑换业务,无论线上线下,都被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另一层是,正因为行政上禁止,做这行的人在刑事程序中很难主张自己不知道业务违规。
### 三、什么叫做转换
洗白的核心动作是三步:把赃款换成币,把币在地址之间挪,再把币换回法币落到银行卡。
三步走完,账面上留下的是一串钱包地址和几笔交易哈希,钱的来路看不出来了。这就是法条说的改变来源和性质。
反过来,如果只是收钱、发币,币一直在同一个地址里没动,没有跨链、没有拆分、没有再变现,转换的链条不完整,认定上就有讨论空间。这一点常在个案里被忽略。
### 四、四种角色,责任不一样
第一种,自己犯罪自己转。上游是自己实施的七类犯罪,事后再用虚拟币转移所得。这属于自洗钱,刑法修正后单独评价,不和上游犯罪吸收。
第二种,币商。提供人民币与虚拟币的兑换服务,按笔或按流水收手续费。这类角色比较接近洗钱罪的实行行为,关键看明知程度和是否形成稳定业务。
第三种,跑分。在平台上接单代收代付,按流水拿佣金。这一类的定性跨度很大,可能落到帮信罪,也可能落到掩隐罪,看他对资金性质的认知程度。
第四种,普通投资者。自己买卖,不知道资金来源。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民事上不受保护,亏损自担。
### 五、证据上有四个难点
第一,地址与人的同一性。链上只认地址,不认人。要证明某个钱包归被告人控制,需要登录设备、助记词、交易习惯、聊天记录这些链下证据。这一环断掉,指控就悬空。
第二,价值折算。币价波动大,按哪一天的价格折算,直接决定数额档位。是按收款当日、转出当日,还是按案发时,需要说清依据。
第三,跨境取证。交易平台多在境外,调证困难,很多案子靠截图和口供补。截图的真实性、完整性都可以质证。
第四,上游性质。虚拟币案的上游常常是诈骗、赌博、集资,是否属于七类,决定罪名方向。普通诈骗对应的不是洗钱罪。
### 六、辩护从哪里入手
第一,拆上游。上游是什么罪,是否属于七类。不属于的,洗钱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
第二,拆主观。他知道的是资金来路不正,还是具体知道是某类犯罪的所得。法释二零二四年十号第三条要求结合接触的信息、经手情况、交易异常、职业经历、与上游人员关系综合判断,并有但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第三,拆行为性质。是自用投资、偶发兑换,还是以此为业。偶发和职业,量刑差别很大。
第四,拆数额。按哪个时点折算,有没有把正常交易额算进来,有没有重复计算。
第五,拆角色。是老板、是合伙人,还是被招来做客服、做转账的员工。受雇做事的人和拿分成的人,责任不同。
### 七、一句提醒
虚拟币不是法外之地,这句话这几年已经被反复验证。但另一头也要说清:行政处罚上的非法,不等于刑事上的犯罪。定性要从上游、明知、行为三个方向一件件落地,不能因为当事人做的是被禁止的生意,就默认他洗了钱。
### 八、一句话记住
虚拟币洗钱的要害不在币,在转换。上游是七类、人知道钱脏、动作完成了形态和来源的改变,三条齐了才谈洗钱。
我是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上为一般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