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3年6月,王先生因持续心悸、呼吸困难在某三甲医院就诊,经心脏超声检查确诊为“左心房粘液瘤”,体积达4.2厘米已造成二尖瓣血流梗阻,医生建议立即手术。考虑到传统开胸手术创伤大、恢复周期长,王先生选择了经导管介入下的微创切除术,一种近年来广泛应用于临床的先进技术。
术后三个月,王先生向投保的某大型保险公司提交重大疾病保险理赔申请,保额50万元。不过保险公司以“未实施开胸手术”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其治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王先生不解:明明是危及生命的重大心脏肿瘤,为何因为手术路径不同就被拒之门外?
这并非个例。在我们处理过的数十起重疾险纠纷中,“心脏粘液瘤+介入手术=拒赔”已成为一种隐蔽却高频的理赔陷阱。
二、保险合同如何定义“心脏粘液瘤”
当前主流重疾险产品对“心脏粘液瘤”的保障条款普遍表述如下:
指为了治疗心脏粘液瘤,实际实施了开胸开心心脏粘液瘤切除手术。经导管介入手术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这个定义,看似清晰客观,然而实际上其中存在诸多争议。它根本未曾对“心脏粘液瘤”进行医学层面的界定,像组织学特征,位置大小以及是否会引发栓塞或者心功能障碍等方面,一概未予提及。反而径直与特定的治疗方式相联系,进行“开心开胸”的描述。
从法律角度而言,此类条款的设计存在明显问题:未将“疾病严重程度”作为核心判断标准,而是以“治疗手段”作为理赔门槛,由此产生这样一种悖论,最先进、最安全、创伤最小的医疗技术反倒被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
我曾作为员额法官审理过类似案件,在庭审中反复追问保险公司代理人:“如果患者因身体条件无法耐受开胸手术,只能选择介入治疗,是否意味着他就‘不配获得保险赔付?”对方沉默良久,未能作答。
这里暴露出保险条款跟不上现代医学发展这一现实矛盾。早在2013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修订之际,就有专家提出应逐步地弱化对手术方式的限制,而将重点放在疾病本身的危害性上。不过许多保险公司仍然在沿用十多年前的机械性定义。
更需留意的是,此类条款常隐匿在冗长的“释义”部分之中,字体与其他内容并无差异,投保人极易将其忽略,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我在担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参与过多次条款合规审查,实话实说,许多公司明明知道这类条款存在法律风险,却还要留存,以“行业惯例”为借口。不过司法实践已然发生变化,法院愈发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三、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理赔条件
面对保险拒赔,建议首先进行理性的诉讼可行性评估。以下四个维度可借助分析:
1.疾病本身的医学严重性
心脏粘液瘤虽为良性肿瘤,但因其生长位置特殊,极易脱落,进而引发脑卒中、肺栓塞等致命并发症,国际上公认其属于需赶紧干预的高危病变,根据《实用内科学》第16版记载,未经治疗的心脏粘液瘤患者五年生存率不足50%。因此,仅就疾病性质而言,完全符合“重大疾病”的医学本质。
2.手术必要性的临床证据
查看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诊断”“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等材料重点确认:是否明确记载“需手术治疗”,是否有“血流动力学障碍”“栓塞风险高”等专业描述;医生有无给出书面的意见,表明传统手术存在禁忌症或者极高的风险,
这些内容会成为反驳“非重大病症”说法的关键凭据。
3.治疗方式的选择合理性
若采用介入手术,需核实,是否由心血管专科医生主刀,手术方案是否经过多学科会诊讨论,是否因患者年龄、合并症等因素确实不宜开胸。
我在代理一起类似案件时,成功调取了术前MDT(多学科诊疗)会议纪要,证明团队一致认为患者心肺功能差,开胸手术死亡率超过40%,最终法院采纳该证据,认定介入治疗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4.条款解释的合理性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意味着,即便合同写明“必须开胸”,只要能证明介入手术同样达到了根治目的、且更具安全性,就可以主张该条款不应机械适用。毕竟保险的本质是风险共担,而非技术路径的考试。
在985高校法学院攻读硕士期间,我系统钻研了合同解释理论。这段严谨的学术训练,使我如今在处理保险条款争议时,能精准把握"通常理解"与"专业解释"之间的平衡,让法律在专业与常识之间找到最公允的支点。
四、保险公司常见拒赔理由及专业反驳策略
拒赔理由一:“您做的不是开胸手术,不符合条款约定”
这是最普遍的拒赔说辞,从表面看似乎有理有据,可实际上经不起仔细推敲。
在保险理赔纠纷中,当医生建议的现代手术方式与保险合同载明的传统术式不符时,许多投保人都会陷入同样的困惑:为什么保险公司能以"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治疗"为由拒赔?特别是当您看到主动脉夹层采用微创支架植入术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而自己的心脏粘液瘤手术却被拒时,这种困惑会更加强烈。
事实上,这两种情况背后涉及同一个核心法律问题:保险公司能否通过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被保险人的理赔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将唯一有效的治疗方式限定为“开胸”,等于变相剥夺了患者根据病情自主选择最优治疗方案的权利,属于典型的“排除依法享有的权利”情形。
我在法院任职期间,曾经手一桩涉及主动脉手术的案件,被告方的保险公司死咬住“不开胸则不赔付”这一说法不放,不过合议庭最终裁定,该条款加重了被保人的风险,且违背了诚信原则,遂判决全额赔付,此案件还被当作辖区内的典型案例。
拒赔理由二:“介入手术属于轻症,我们已按轻症赔付”
部分保险公司创立了“轻症赔付”机制说:“介入手术属于‘轻度心脏病手术’,只赔基本保额的20%到30%。”
反驳观点:若这类“轻症”条款未切实进行显眼提示,这很有可能会成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实际操作中,许多保险公司在投保页面用普通字体将“轻症疾病列表”列出来,甚至未单独进行弹窗提醒,更不用说逐条讲解;在这样的情况下,所谓的“轻症赔付”就不能当作减责的依据。
同时,心脏粘液瘤不属于任何权威定义里的“轻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中,并未将粘液瘤列入轻症范畴。保险公司自行创设分类,缺乏行业依据。
拒赔理由三:“您投保前已有相关症状,属于既往症”
有些公司在调查病史后,以“投保前体检异常”为由主张免责。
反驳观点: 此处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相关事宜,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若保险人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需证明以下几点: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的情况;该事项足以影响承保的决定,并且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
但“心脏粘液瘤”早期常无特异性表现,常规体检难以发现。除非能提供投保前明确诊断记录,否则仅凭模糊的“心悸”“胸闷”描述不足以构成有效抗辩。
我在办理这类案子时,一般会申请调取全部以往的体检报告、门诊记录,逐个比对时间点,大部分时候保险公司所说的“既往症”,纯属胡说。
拒赔理由四:“合同明确约定,我们按约执行并无过错”
这堪称最具迷惑性的表述——试图将商业伦理的缺失,包装成对契约精神的恪守。
反驳观点:合同自由并非毫无限制,《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目的全面履行义务。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其核心目的是转移重大健康风险,而非设置技术陷阱。
若某保险条款始终导致消费者支付高昂保费却无法获得应有的基本保障,那么其存在的正当性便值得深刻质疑。司法裁判不应成为执行不公格式条款的工具,而应当成为平衡各方利益、纠正显失公平的最后防线。
结语
回到王先生的案件中,经诉讼程序后,法院最终站在他这边,判定保险公司需支付50万元保险金及利息,判决文书中如此写道:“保险制度自始便是为分担个体难以承受之风险,并非靠玩文字游戏来规避责任,随着医学逐步发展,治疗方法日益增多,保险条款也应随时代变迁,需有人文关怀与时代气息。”
这个结果令人欣慰,但也发人深省。
我们购买重疾险,买的是什么?是冰冷的条款匹配,还是危难时刻的一份托底?
在基层法院工作的岁月里,我曾目睹太多家庭因一场重疾而陷入困境。些案例让我坚信:司法裁判在厘清事实之外,更肩负着守护社会公平底线、维系民众法治信仰的深层使命。
身为一位拥有法官经历、保险公司顾问背景的专业律师,我既知晓体制运作的规则,也懂得企业经营的压力,不过保险业想要实现长远发展,并非取决于精算模型是否完美,而是能否赢得公众的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