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相太难看了!”湖北武汉,一软件公司从银行贷款2800万,因项目回款宽裕,公司想提前还清剩余1800万元贷款。钱早早打进了账户,可银行却以“内部层层审批”为由,微信、电话催了多次也没动静,硬生生拖了两个月才扣款,多收了10万余元利息。公司不甘心,协商无果后,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返还收取的10万余元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银行返还多收利息。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在武汉光谷一栋写字楼里,有一家鑫鑫公司,这是一家做能源、通信领域软件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当地算小有名气,客户遍布能源、通信领域,加起来有600多家。
公司经营一直挺稳当,2023年10月跟某银行签了一份《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额度2800万元,年利率3.4%,借期最长一年,用来周转资金。合同里有一条: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审批。
2024年10月到11月,公司分16笔把2800万全提了出来,每笔期限都是一年。
时间来到2025年下半年,几个大项目回款集中到账,公司账上突然宽裕起来。管理层一合计:反正钱闲着也是闲裕,不如提前把部分贷款还了,省点利息。
第一次提前还款,流程顺得让人意外。有了这次愉快的合作打底,双方很快敲定了剩余1800万元本息在8月份提前结清的方案。
为了不耽误事儿,鑫鑫公司特意分了四笔,把合计1800万余元的足额资金提前归集到贷款账户里。钱到位了,就等银行扣收,彻底结清。
可谁能想到,钱到账后,流程突然“卡壳”了。
对接的客户经理每次都是那句话:提前还款申请还在走内部层层审批,需要继续等待。从8月一直等到10月初,鑫鑫公司先后多次发微信、打电话,催了又催,流程纹丝不动。
直到10月16日,所有贷款全部自然到期的当天,银行才一次性从账户里划走了全部本息。
事后对账,鑫鑫公司才发现不对劲:从8月8日资金足额到账,到10月16日贷款到期,两个多月里,银行一直在正常计收贷款利息,累计产生了12万余元的利息。
钱明明早就在账户里躺着,银行不扣收,利息却照算不误。
鑫鑫公司负责人很恼火,说公司不是还不上钱,是主动要提前还钱,最后却因为银行内部流程慢,多承担了十多万的财务成本。
多次找银行协商,对方始终一句话:合同写了提前还款须经审批,审批期间按合同正常计息,没有问题。
无奈之下,鑫鑫公司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面对指控,银行咬死一条,合同明确约定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审批,企业将资金存入账户不等于审批完成。我行对申请材料、企业续贷能力进行内部审查,属合规风控流程,审批期间按合同计息并无不当。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
第498条进一步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银行把“审批”解释成“只要没批完就不算提前还款、利息照收”,企业则理解为“我提出申请、资金到位,银行走完内部流程就该扣”。两种理解都存在时,不能只听银行的。
更关键的是《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第132条还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审批权是合同权利,但权利行使要有合理边界。银行没有证据证明鑫鑫公司不符合提前还款条件,却以“层层审批”为由拖了两个多月,这不是正常风控,而是把内部管理成本转嫁给了借款人。
法院认为,银行所说的“审批”属于管理性规则,而非无限期否决权,而银行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此外,双方此前“申请次日即完成扣收”的操作惯例,以及多次沟通形成的合意,也足以说明,双方已经达成提前还贷的一致意见,银行应在合理周期内完成审批。
综合《民法典》第59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基于此,法院将还款当月8月20日即结息日酌定为合理审批完成的时间节点,超出这个时间节点后继续计收的利息,应当全额返还。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鑫鑫公司返还多收的10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银行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银行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有人说,这判决太解气了!银行拿着“审批权”当挡箭牌,钱在账户里躺了两个多月硬是不扣,利息照收,这不是明摆着占企业便宜吗?
法院从诚信原则出发判案,真正保护了中小企业,给个赞!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