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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的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文是对保管物毁损灭失责任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374 ​

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的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文是对保管物毁损灭失责任的规定,与原《合同法》第374条规定相比,本条作了一般性的修改。保管物毁损、灭失责任,是保管物在保管期内毁损、灭失,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规则。本条规定了两个规则:第一,在一般情况下,保管物在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保管人的职责所在,必须承担这样以一般过失为基础的违约责任。第二,如果保管行为是无偿的,只要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存在一般过失,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者的区别是,有偿保管的保管人承担保管物毁损灭失责任,以一般过失为标准,有过失就有责任。无偿保管的保管人承担保管物毁损灭失责任,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标准,一般的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的修改在于:原《合同法》第374条规定,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没有错误,本条只是在“重大过失”之前增加了“故意或者”的表述。这个修改并无实际的必要,因为立法的规则是举轻以明重,无偿保管的保管人因重大过失要承担责任,故意的程度更甚,当然更要承担责任。不过,从更容易使人民群众理解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修改也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法姐讲法 via:法信 感谢分享法治微课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