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不开灯、超速,撞死推人力车过马路的夫妻。认定书说:死者也有次责。
今年8月13日晚10点24分,山西临汾市蒲县薛关镇某村村口,国道520线穿村而过。
57岁张某某和53岁郭某某老两口推着一辆人力车,车上装着袋装柏籽,正从公路一侧往另一侧走。这段路没有人行横道,没有斑马线,也没有过街设施。
一辆小型客车沿国道驶来。驾驶座上坐着杜某某,薛关镇政府一名公职人员。
他血液酒精含量147.01mg/100ml,接近醉驾标准的两倍。他的车没开灯,车速52.38km/h,而这段路限速是40km/h。
撞击发生了。
郭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被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
8月22日,蒲县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书写道: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开启车灯且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郭某某夜间往返公路南北两侧,推人力车运送袋装柏籽通过道路未尽到观察义务,同为引发事故之原因。
责任划分结果: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张先生困惑:“明明是对方醉驾且不开灯又超速行驶,为何要让我父母来承担所谓‘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次要责任?”
他父母在夜间推着人力车过马路。对面来的是一辆没开车灯、严重醉酒、超速30%的汽车。要在多远才能“确认安全”?
一、认定书里的“主要原因”和“次要责任”间,隔着什么?
(一)过错严重程度悬殊,没有在责任划分中被体现。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要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杜某某的过错有三项,每一项都严重违法:醉驾、不开灯、超速。醉驾使他判断力和反应力严重下降,不开灯使他在夜间几乎不可见,超速使制动距离延长。
张某某、郭某某的过错只有一项:通过道路时未尽观察义务。而这项认定,是在一个苛刻条件下作出:夜间视线一般,来车无照明,来车速度超过日常经验中的正常车速。
一个三重严重违法的人,撞上两个被要求“确认安全”的人。前者承担主要责任,后者承担次要责任。这个划分的逻辑链条,需要更强的论证才能成立。
(二)“确认安全后通过”不是无限义务。
夜间视线本就不好、车辆又未开灯警示,此时行人观察避险能力极低,这种情况下苛责行人观察义务,明显不合理。。
法律要求行人“确认安全后通过”,前提是行人客观上具备“确认安全”的条件。当一辆车在夜间不开灯、超速驶来时,本身就是一个不可见、不可预判的风险源。要求行人在这种情况下“确认安全”,等于要求他们具备预知不可见风险的能力。
(三)机动车与行人责任分配,有明确倾斜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注意“适当减轻”。它不是“按比例分担”,更不是“你也有责任,所以我少赔一点是应该的”。它的含义是:行人过错只能用来“减轻”机动车责任,而不能改变“机动车一方是主要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格局。减轻幅度必须与行人过错程度相匹配。
一个严重醉驾、不开灯、超速的司机,和一个在无斑马线路段推车过马路的行人,两者过错严重程度,差距是数量级的。将行人过错定性为“次要责任”,在“适当减轻”框架下,是否过度放大了行人过错的权重?这是复核阶段最值得追问的。
(四)参考判例:行人未确认安全通常自负20%左右。
江西省高院发布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行人张某萍横穿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被超速驾驶的小轿车撞倒致死。法院认定行人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最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行人自负20%。
而本案中杜某某的违法程度远重于判例。这意味着即便维持“行人次责”认定,在民事赔偿阶段,行人一方过错比例也应低于20%。
二、杜某某将面临什么?
刑事层面,杜某某醉驾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司法解释,交通肇事致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醉驾致人死亡,通常不适用缓刑。
政务处分层面,杜某某系薛关镇政府公职人员。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予以开除。
当一辆不开灯、醉驾、超速的车在夜间撞上两个推车农民,交管部门认定书里“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这行字,到底是在划分责任,还是在给一个无法被“确认”的夜晚找一个说得过去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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