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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贵港,一乡镇小学老师在校园值班时,突然晕倒在厕所里。送医后直接开颅,术后人没

广西贵港,一乡镇小学老师在校园值班时,突然晕倒在厕所里。送医后直接开颅,术后人没醒过来,瞳孔散大、没有自主呼吸,全靠呼吸机顶着。医生几次暗示希望不大了,妻子守在ICU门口,一遍遍求医生再试试,哪怕多撑一秒也是好的。结果硬撑了74小时,人还是没了。事后,家属去申请工伤,答复却让人心凉:规定是48小时内死亡才算工伤,你们超时了。家属攥着死亡证明,瞪着那张纸,怎么都想不通,难道想让他多活两天,反而成了我们的错?这叫什么事儿。家属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结果让人出乎意料。   据悉,韦某是某乡镇小学的一名普通教师,除了日常教学,还要承担学校的值班任务。   2025年5月30日,距离儿童节只差一天,那天中午12点左右,正是午休时间,校园里静悄悄的。   韦老师按照值班安排,正在巡视校园,途经厕所时,突然身体发生异常,当被同事发现时,已经倒在了厕所里,意识模糊。   同事慌乱中拨打了120。   13时45分,韦老师被紧急送入某医院,诊断结果显示,左侧丘脑脑出血并溃入脑室,这是脑血管疾病中最凶险的一种。   家人赶到医院时,韦老师已经被推入了手术室。   那天下午,医生为他做了手术。   手术室外,妻子和年幼的孩子度秒如年。   术后医生的话很委婉但也很直接:双侧瞳孔无回缩,估计预后不良。   通俗点说,颅内压力太大,脑损伤太严重,人很可能醒不过来了。   手术后,韦老师被转入重症监护室。   从5月31日到6月1日,再到6月2日,医生每天的查房记录几乎成了死亡倒计时。   5月31日上午10点19分,记录显示:瞳孔仍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   6月1日上午10点43分:同样的情况,死亡率高,随时可能出现心跳骤停。   6月2日上午10点38分:依然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和大量药物维持。   在这三天里,医生多次把家属叫到办公室谈话,意思很明确:从医学上看,脑干功能已经衰竭,人基本上已经不行了,继续抢救意义不大。   但家属无法接受这个现实,特别是韦老师的妻子,她看着躺在病床上身体还有温度的爱人,看着监护仪上还在跳动的曲线,她无法说服自己签字放弃。   她一次次哭着恳求医生:“再试试吧,说不定有奇迹呢?”   医生尊重了家属的意愿,继续维持着呼吸机和药物的治疗。   监护仪滴滴答答响着,每一秒都是煎熬,每一秒也都是希望。   然而奇迹终究没有发生。   2025年6月2日下午3点15分,韦老师的心跳骤然停止。经过半个小时的抢救,15时45分,医生正式宣告临床死亡。   从发病到离世,整整74个小时。   6月16日,韦老师生前所在的学校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家属们觉得,韦老师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这肯定算工伤。   然而7月16日,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递到了家属手上。   人社局的理由很明确,韦老师的死亡时间是6月2日,距离5月30日发病,超过了48小时,因此不符合条件。   拿到这份决定书,家属彻底懵了。   他们无法理解:难道是我们想救他,才让他活过了48小时,这反而成了我们的错?难道眼睁睁看着亲人断气,才算符合规定?   带着这种不甘,家属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家属认为,韦老师在发病后不到24小时,其实已经脑死亡了,后续只是在靠机器维持,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应该认定他在48小时内死亡。   在法庭上,医院出具的所有文书,包括《病程记录》《死亡记录》等,白纸黑字写的死亡时间都是6月2日15时45分。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法院指出,死亡认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文书为准。   根据医院《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韦某临床死亡时间为2025年6月2日15时45分,距离其5月30日12时许发病,已历时约74小时。   韦某抢救时长已明显超过法定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于家属主张韦某在48小时内已“脑死亡”的观点。   法院审查后认为,医院病程记录显示6月2日10时38分韦某仍存在生命体征,且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脑死亡诊断证明,家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人说,能不能灵活点?像这种术后不到24小时医生就说脑死亡了,只是靠机器撑着的,能不能按脑死亡的时间算?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