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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越权担保,公司是否担责?

Part01

典型案例

甲与A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向A公司投资200万元,甲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享有固定投资收益,A公司到期应向甲支付相应的利润及分红。持有A公司20%股权的B公司,在协议连带担保责任人处加盖公章,且A公司三名自然人股东均为B公司股东。协议签订后,甲按约转账100万元,后A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润及分红,甲催告无果后诉至法院。

Part02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A公司向甲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甲与A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B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A公司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而甲未要求B公司提供相关决议,未履行善意审查义务,案涉担保合同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B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案涉协议“连带责任方”处加盖公章,存在印章管理重大疏漏,对案涉担保无效存在过错,B公司对A公司就案涉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

公司越权担保责任认定三大要点

何丰威

益阳中院民二庭

法官助理

01

明确决策权限:担保对象不同,决议要求不同

公司对外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可单独决定,需根据担保对象区分决议主体,这是判断担保行为合法的基础:

1.为外部主体担保:为非股东、非实际控制人的外部主体担保,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若章程对担保总额、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担保不得超限额。

2.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定;被担保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02

判断合同效力:核心看债权人是否“善意”

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为核心判定标准:

1.债权人善意: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且已对公司决议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2.债权人非善意:未审查公司决议,或明知决议缺失、存在瑕疵仍接受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03

划分无效后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最高不超二分之一

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后,公司并非必然免责,责任承担结合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过错判定:债权人未履行审查义务、公司未经决议提供担保,双方均有过错的,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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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温馨提示

商事主体接受公司担保时,务必先区分担保对象,仔细核查公司章程及相应的公司决议文件,留存审查证据,确认担保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避免因决议缺失或形式瑕疵,导致担保权益无法实现遭受经济损失。

业务指导:湖南高院民二庭王慧、刘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