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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男子办了一份意外险,随后不久,骑电动车出门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后,

新疆,男子办了一份意外险,随后不久,骑电动车出门时,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事后,男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结果却遭到了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男子骑的是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在赔偿的范围内。因为男子持有B2驾驶证,男子家属懵了,与保险公司理论未果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男子家属的全部诉请,男子家属随后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却有不同的观点。 据悉,2024年1月24日,43岁男子热某从银行贷了7万元,并按照银行的要求,在手机上,花88元,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 随后不久的一天,热某骑电动车出门时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热某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结果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保险合同里明确载明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遭受伤害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事发时,热某骑的是超标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是并没有取得相应的驾照,不在赔偿的范围内。 因为热某具有B2驾驶证,热某的家人表示不服,与保险公司理论未果后,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面对热某家人的控诉,保险公司依旧拿出保险合同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热某在投保时使用手机自行操作完成投保流程,按照手机操作流程,投保人必须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才能完成投保,对保险条款应当是知晓的。 认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通过字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热某无证无照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最终驳回了热某家人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热某的家人表示不服,便提起了上诉。 热某的家人认为,一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必读条款”完成提示,也未证明已就“无有效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等专业术语及免责后果向热某作出具体说明。 一审法院将热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认定为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错误。对于农村地区普遍存在的未登记代步车辆,若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明确说明其属于免责范围,则不应随意扩大解释等等。 面对热某家人的上诉,保险公司辩称: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交警部门也已认定热某驾驶的是无牌照机动车,且属于无证驾驶等等。 二审法院判了!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银行陈述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将保险公司提供的二维码推荐给客户,由客户自行扫码办理投保业务。保险公司不派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投保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中,对于社会公众普遍知晓的禁止性行为,投保人应自行承担违反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 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无证无照驾驶”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在大家的日常观念里,普遍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目前法律亦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在机动车与超标电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超标电动车在技术上已达到机动车的标准,故在责任认定方面,适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归责原则。故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热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为划分责任作出的认定。 退一步讲,在热某购买保险时,热某本身持有准驾车型B2驾照,此时双方对“无证无照驾驶”的理解发生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承前分析并结合该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无证无照驾驶”存在不同理解,保险公司未对“无证无照驾驶”电动车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和说明,此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宜直接将热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理解为“无证无照驾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因热某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二维码自行扫码办理投保业务,保险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现场指导,且保险公司未对热某当时购买保险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之后提供的二维码是否与热某购买保险时的二维码相同。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据的证据不足。 综上,最终改判保险公司限期赔偿热某家人7万元保险金。 这事你怎么看?注: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哈密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