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吴彬,男,时任新疆八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集团)董事长、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钢铁)董事长,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八一钢铁及八钢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八一钢铁及八钢集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2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3,675,121,967.86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累计转账3,642,040,000.00元。
2023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2,809,680,000.00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累计转账2,770,870,000.00元。
2024年度,八一钢铁与控股股东八钢集团及其关联方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其中八一钢铁累计收到八钢集团转账2,514,395,569.24元,八一钢铁向八钢集团累计转账2,534,817,067.03元。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八一钢铁应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21〕15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八一钢铁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对于上述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事项,八一钢铁既未及时披露,也未在《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及《2024年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违法事实,有八一钢铁定期报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会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公司书面说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八一钢铁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八钢集团作为八一钢铁的控股股东,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控股股东组织、指使上市公司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时任八一钢铁董事长吴彬,任职期间全面主持八一钢铁工作,负责八一钢铁全面事务,任职期间签署了八一钢铁《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年度报告》,作为董事长在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后未及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八一钢铁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及以临时公告形式履行对上述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负有责任,未尽勤勉尽责义务,是对八一钢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此外,吴彬作为八钢集团时任董事长,负责八钢集团全面工作,对八钢集团组织、指使八一钢铁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是对八钢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吴彬提出了相关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对吴彬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决定:
对吴彬给予警告,并处以35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八一钢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150万元,作为八钢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20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新疆证监局
202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