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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可建立劳动关系

S于20年工作中突发疾病去世。其妻X主张,S经Z介绍于19年入职安保公司,工作地点为某产业园,工作中接受Z及产业园领导的管理,请求确认S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安保公司称Z是其下属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北分则主张其与仓储公司签订服务合同,Z与其系合作关系。 Z称:其与北分是合作关系,北分会与保安签劳动合同;因S身份信息虚假,未签劳动合同;所有保安工资由其发放,从其与北分的合作费中支出。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裁判】 海淀区法院:S的工作系北分的业务范围,北分对其进行管理,通过信息审核的保安均会与北分签劳动合同,且北分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X要求确认S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X的陈述及其他证据都将对S进行劳动法上用工的主体指向了北分,而非安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北分具备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维持原判。 【后语】 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招用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如未登记为个体户的自然人就不具备。而具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资格的组织/个体户被特定称为“用人单位”。 一般用人单位具有完全的用人资格,依法可独立行使全部用人权利和履行全部用人义务;法定特殊情形下,有的只有部分用人资格。如劳务派遣中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是不完全资格用人单位,一个完整的用人资格被分为两个部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里,分支机构不完全拥有用人资格。本案中的北分公司即属此类,其用人资格的不完全性体现在: 1.法律规定其可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意味着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可独立于安保公司之外,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行使用人权利,履行用人义务。 2.北分毕竟只是分支机构,其用人权利和民事责任都受限。人事权、财务权、管理权都可能受安保公司的支配,是不完整的;基于权责对等原则和保护相对人的考虑,其所负担的民事责任亦有限:其以自己名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由作为法人的安保公司承担,也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的再由安保公司承担。为促进交易效率、保护交易安全,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分支机构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责,再由法人兜底。 法律常识 劳动纠纷 图:食蜂鸟(A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