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某于2019年1月2日入职上海某网络信息技术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
2020年11月13日,徐某下属出纳金某遭遇电信诈骗。诈骗分子冒充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诱导金某加入虚假“公司”内部QQ群,并指令其向第三方公司支付85万元。金某未遵循公司正常审批流程,擅自完成转账,事后才向徐某汇报。徐某获悉后,立即向法定代表人核实,公司随后报警处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徐某此前已明确向金某告知付款流程,要求其付款前必须上报并完成审批。
2021年3月19日,公司以徐某不能胜任财务总监的工作,未尽监管职责,严重失职,导致公司被骗85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了徐某的劳动合同。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元。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其就85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判决公司应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元;驳回公司要求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律师评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两大争议焦点,一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其下属遭受外部诈骗导致公司经济损失,是否当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严重失职”;二是该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需要就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判断管理人员是否构成“严重失职”,应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岗位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
劳动者严重失职,通常指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应尽职责。对于财务总监这类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核心在于建立并维护有效的财务内控制度,进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而非事无巨细地介入下属的每项具体业务操作。
判断管理人员是否失职,应考察其是否履行了岗位所需的基本管理责任。本案中,徐某已通过微信明确告知下属付款须经审批,尽到了制度传达与日常管理义务;该诈骗系外部犯罪分子冒充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他沟通渠道诱导,手段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与欺骗性,已超出一般工作中的合理预见范围;徐某在获悉转账后立即核实并协助公司进行报警处理,事后处置及时。公司将徐某下属个人突破制度、遭遇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归责于徐某并认定其构成严重失职,依据不足,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赔经济损失,须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司法实践中,通常指向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即便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在确定是否赔偿及具体金额时,也要综合考量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收入水平及用人单位自身的管理责任等因素。
本案中,造成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出纳金某擅自付款的违规行为及外部诈骗,公司未能证明徐某对该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企业作为经营主体,不应将因制度执行不到位或外部欺诈引发的损失,简单转嫁给已履行基本职责的劳动者。由徐某个人承担高额赔偿,不符合劳动关系中风险共担、权责相符的基本原则。公司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
文/周晓蕾摄/李轶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