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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丽乡村”到“和美乡村”:生态环境法典如何破解乡村治理新困局?

转自:中国环境网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十五五”时期要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我国乡村建设目标已从侧重外部环境整治的生态宜居“美丽乡村”跃升至统筹推进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正在编纂中的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顶层设计,是回应乡村生态环境治理需求的关键制度载体,为整合、优化相关法律规范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契机。

一、和美乡村建设的实践困境与法典回应

当前,乡村地区在社会转型期面临多重治理困境:一是生产方式转型带来的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困境;二是生活方式迭代显现的乡村基础设施的承载困境;三是产业发展变革凸显的多源污染叠加的监管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三次审议稿》)初步回应了上述困境:其一,延伸治理与监管链条,覆盖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循环的全过程。其二,实现对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全要素支撑。其三,构建乡村生态环境的全方位监管体系。然而,该体系能否有效纾解深层治理困境,仍需进一步审思。

二、涉和美乡村建设规范的问题梳理与成因剖析

以“和美乡村”建设所要求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为标尺,深入检视《草案三次审议稿》规范文本和内在逻辑,可发现其尚存不足之处。

一是理论层面上,原则、方针的统摄不足。一方面,“协同治理”原则的缺位,使得既有协同制度安排缺乏顶层价值引领,制约了治理资源的有效统筹与部门壁垒的实质化解。另一方面,“因地制宜”方针作为污染治理与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的重要方法论,在污染防治编尚处于“价值性缺失”与“条款化存在”的失衡状态。

二是制度层面上,概念模糊与内容衔接不足。关键术语混用和概念界定模糊,削弱了制度设计的精准性。同时,部分条款出现义务主体表述混乱的问题。

三是功能层面上,责任配置与治理工具适配不足。一方面,面对海量、分散、微量的合法农事活动累积叠加造成的农业面源污染,传统责任配置效能有限。另一方面,对农民等核心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的权利保障不足,多样化治理工具供给不足,未充分激发治理的内在动力。

上述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以城市为治理中心,以点源污染为治理重心的传统“城乡二分”生态环境治理逻辑与乡村“三重”交融特性之间的抵牾:其一,“三生”空间交融与还原主义治理范式的张力。其二,“生产—生态”产出交融与单一规制手段的错配。其三,“污染—消纳”循环交融与线性归责逻辑的冲突。

三、优化路径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从以下三方面优化《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一,推动原则升维与方针嵌入。其一,建议在总则编原则条款增加“协同治理”原则,在“系统治理原则”明确了整体性视角的基础上,以“协同治理原则”厘清操作层面的方法论。其二,建议将第149条修改为:“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分区施策,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为地方政府立足区域环境、资源禀赋、发展水平、发展定位等因素,开展差异化、精准化治理提供上位法依据。

第二,推动制度完善和规范衔接。其一,统一核心术语表述。系统梳理并规范使用“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肥料”等概念术语。其二,界定核心概念。建议在第172条对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进行立法解释,明确其内涵与划定主体。其三,统一义务主体表述。在第421条、第423条、第947条等相关条款中统一采用“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主体表述。其四,提升条款的立法前瞻性。将第305条“厕所改造”替换为更具包容性和发展性的“卫生设施改造与建设”。

第三,补强“监管—主体—手段”协同的制度框架。首先,完善农业投入品总量控制制度。建议增设条款,要求省级政府制定并分解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使用总量控制指标,并由县级政府依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将指标细化至乡镇、流域或特定片区,实现从管控排放总量向管控投入总量的前瞻性转变。其次,强化农民参与治理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建议在第143条增加第二款:“对涉及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等与农业农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规划、标准或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便于农村居民有效参与的形式,充分听取所在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最后,健全经济激励措施与多元治理工具。建议在第1006条增加第三款:“对采用节能、节水、节肥、节药等绿色农业技术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给予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绿色信贷等支持”。此外,可增设鼓励乡镇配备环保专职人员、引导村规民约纳入环保内容的倡导性规定,以弥补基层执法力量不足。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为实现“和美乡村”建设目标,推进乡村生态环境治理提质增效提供了关键的制度整合契机。应当通过理论、制度与功能的系统优化,真正回应乡村生态环境治理的制度需求,以期有效承载乡村振兴的绿色期待。

(作者:尤明青,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廖宜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