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缺少了很重要的两点彭怀文本人在研读《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过程中,发现条例缺少了很重要两点。一、长期资产改变用途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于长期资产在购进时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后期在使用期间用途发生改变,包括专用于应税项目或混用的情形,进项税额该如何处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长期资产用途发生改变,其前期取得的进项税额依然还是全部不得抵扣,有悖于公平原则;反之,如果因为用途发生了改变,原值低于500万元就追溯全额抵扣或大于500万元追溯分期调整的话,也会存在企业非法避税的隐患或计算过程复杂等问题。比如,一台设备购进时专用于免税项目或简易计税项目,全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在使用期间改变用途用于应税项目了,其购进时取得的进项税额还能否抵扣,以及如可以抵扣该按照什么金额抵扣,都是需要国务院财税部门予以明确的。笔者建议国务院财税部门针对这种情形,应该继续执行或在新规范性文件中体现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四)项第2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二、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企业购进的机器设备等(货物)作为固定资产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企业修建的仓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因为是违章建筑被拆除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只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后续的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均没有涉及到上述问题,尤其是第二十四条专门规定“非正常损失”等进项税额转出的,还专门说明不含固定资产。即《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后的进项税额转出做出规定。那么,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后,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如何转出呢?参考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另外,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还专门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暂时没有,但是从法理以及公平原则也应遵守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对“净值”的规定。由于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纳税人通常是按月申报纳税,故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期初净值”,应该是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当月的净值。由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没有该类情形做出规定,为避免产生税企争议,国务院财税部门应尽早通过规范性文件予以弥补。增值税法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