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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老人与前妻离婚后,独自养大3个子女,有一套房产。后他患上尿毒症,孩子们有

北京,一老人与前妻离婚后,独自养大3个子女,有一套房产。后他患上尿毒症,孩子们有家庭和工作,他便雇了一保姆,照顾一年多后,保姆要回家,便带老人同往,承诺会悉心照料,为他养老送终。老人一感动,这下《遗赠扶养协议》将他的房遗赠给保姆。谁知6个月后,他就病逝。保姆起诉老人三个子女,要按遗赠继承房产,三个子女不认可,认为遗赠无效,理应子女继承,最后法院这样判的。 “我给你养老送终,你把房子留给我。”正是这句看似诚恳的承诺,让北京的独居老人李某和保姆石某签下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 可谁也没想到,老人离世后,这份协议却成了一场遗产官司的导火索,最终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房产还是归老人的子女所有。 事情要从2008年说起,李某和妻子离婚后,独自抚养三个子女长大,名下还留有一套房产。 女儿们都长大成人,娶妻生子,李某也老了,更可怕的是,他患上了尿毒症,每周都要去医院透析,身体一天比一天差,身边实在离不开人照顾。 他考虑的儿女们都要工作,还得照顾自己小家,让他们天天往自己这边跑,也不是办法。 2019年底,经人介绍,他雇了石某当保姆,负责打理自己的饮食起居。 相处了一年多,到了2021年初,石某说要回老家,这可把李某愁坏了。 他早已习惯了石某的照顾,自己身体又不好,实在不想再换保姆折腾。 思来想去,李某干脆提出,跟着石某一起回老家生活。石某看着老人孤苦伶仃的样子,当场承诺:您跟我走,我保证悉心照料您,给您养老送终。 这话让李某心里暖烘烘的,为了让石某安心照顾自己,也为了报答这份情谊,2021年6月,李某主动和石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 协议里写得明明白白:李某自愿将名下的房产赠与石某;石某则要悉心照料李某的晚年生活,承担他从现在到去世前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所有费用,等老人百年之后,还要负责安葬事宜。 签完协议,李某就跟着石某回了老家。本以为在石某的细心照顾下,他能安安稳稳度过余生,多活几年。 可天不遂人愿,他很保姆回到其老家仅半年,2021年12月,李某就去世了。 石某按照当地习俗,张罗操办了老人的丧葬事宜,想着将老人入土为安,自己就兑现了“养老送终”的承诺,那套房子理应归自己所有。 可让石某没想到的是,当她拿着遗赠扶养协议找到李某的三个子女,要求继承房产时,却遭到了子女们的强烈反对。 子女们觉得,石某根本没好好照顾父亲,凭什么拿走房产?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最后闹到了法院,对簿公堂。 庭审中,石某拿出那份签得清清楚楚的协议,坚称自己已经履行了扶养义务,理应继承房产。 但李某的子女们却提出,这份协议是石某哄骗老人签的,而且她根本没做到协议里约定的事。 法院对此案展开了细致的调查,这一查,还真查出了问题。 《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石某不是法定继承人,到李某与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对方法律规定,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核心是“权利与义务对等”,扶养义务的全面履行是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的法定前提。 石某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为老人花过钱。 再看生活照料方面,虽然李某去世前确实是石某在照顾,但石某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按时带老人去医院透析、妥善照料老人的饮食起居。 相反,法院还查到了李某的聊天记录和多次报警的记录,这些都能证明,石某在日常照顾中,并没有尽到协议里约定的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核心是“扶养”,只有扶养人切实履行了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才能获得受遗赠的权利。 虽然石某和李某签订的协议形式上没问题,但石某并没有真正履行协议里的扶养义务,既没承担老人的费用,也没尽到妥善照料的责任,因此这份协议是无效的。 法律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被扶养人生前生活质量,而非仅对死后安葬进行补偿。 《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石某虽完成了安葬义务,但在李某生前关键的医疗费用承担、日常悉心照料等核心义务上均未履行。石某未全面履行“生养死葬”的完整义务,不符合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故即便履行了部分义务,仍无权依据协议继承房产。 所以李某与石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他的房产仍按法定继承办理。 最后法院判决:李某名下的房产,由他的三个子女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 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