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男子拿走公司2瓶洗手液,用于洗自己的车,洗完他忘记物归原位,公司发现后,认定男子这是盗窃,要求男子配合谈话,并签字确认谈话内容,男子不认可谈话记录上的“盗窃”定性,拒绝签字,公司扣了他当月绩效,男子以为罚都罚了,事情到这就结束了,哪成想,没过多久他就遭到解雇,仲裁失败后,他两次提起诉讼,却都败诉了。男子认为,公司太过小题大做,公司却有不同说法。 2024年6月的一天,林先生在公司食堂门口的公用洗手台上,看到了摆放着的2瓶洗手液。 他顺手拿走了一瓶,后来又一次拿走了一瓶。 他不是为了带回家用,而是想着用这些洗手液来清洗自己的私家车。 用完以后,他忘了及时放回原处。 不过在他看来,这不过就是借用未还,不是什么大事。 然而,公司方显然不这么看。到了7月份,有调查人员找到林先生谈话,指出他拿走了2瓶洗手液的事情。 林先生承认是自己拿的,也说明了用途。得知公司很在意这事,他很快去买了2瓶新的同样牌子的洗手液,放回了原来的位置,以示归还。 他当时还觉得,东西都还了新的,这事应该算翻篇了吧? 可事情并未结束。在调查过程中,林先生被要求配合谈话并签字确认谈话内容。 但当他看到谈话记录时,上面多次出现了“盗窃”、“偷盗”这样的字眼。 林先生这下急了,说我承认拿了东西没及时还,也买了新的还回去了,怎么就成盗窃罪了? 他觉得这个定性太重,完全不能接受。因为这个原因,他最终拒绝了在谈话记录上签字。 在归还洗手液后不久,林先生7月份的绩效工资被扣除了。 公司给他的月度考核表上写着,扣钱的理由是他“在2024年二季度占用盗取公司公共物品”。 林先生心里虽然憋屈,但想着钱扣了,东西也还了,这事总该彻底了结。让他万万没想到的是,更大的风暴还在后面。 时间来到同年12月,他突然收到了公司发来的正式文件,也就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通知书上写着:林先生在6月份两次“偷窃”公司洗手液,并且在公司调查期间,“不如实说明”、“不配合调查”、“拒绝签字”、“不服从管理”、“拒不承认错误”。 公司认为,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 接到这份开除通知,林先生心情难以言喻,他觉得这处罚简直重得离谱,完全无法接受。 就因为2瓶洗手液,而且后来都还了新的,不仅扣了当月工资,还要开除? 更让他憋屈的是,7月份已经为此扣过绩效罚过钱了,到了12月又来开除,这不是一件事罚了两遍吗? 咽不下这口气的林先生,先是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结果不支持他。他不服气,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一审败诉了。 他继续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结果在2025年12月出来的终审判决,还是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了公司的开除决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法院在判决书里是这么解释的:林先生2次拿走洗手液的行为,虽然东西本身价值不大,但这个行为确实构成了对公司财物的侵占,违背了公序良俗,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 另外,他在调查过程中拒绝在谈话记录上签字,这个行为导致公司的调查工作没办法顺利进行,法院认为这属于“不服从管理”。 法院最终认定,林先生和公司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因为这两件事严重受损,不存在了。 所以,公司依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在法庭上,公司这边还做了些补充说明。 他们说,虽然公司对普通员工的廉洁要求并不是最高的,但林先生在他的工作岗位上,是有可能接触到现金的,所以公司对他这方面的要求自然就比对其他一般员工要高。 因此,即便是像拿走洗手液这种“小偷小拿”的行为,放在林先生身上,性质也会显得更严重一些,小错在特定岗位上可能也会被放大。 再者,公司认为他在调查中“对抗组织调查”,也是情节严重的一点。 公司还强调,这些规章制度,包括林先生在内,都是组织大家学习过的。 这件事情被报道后,有律师接受采访时觉得不太合理。这位律师表示,就因为两瓶洗手液就要开除员工,这处罚是不是太严厉了?有点像小过错给大惩罚。 不过,也有另外的律师表达了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洗手液本身不值多少钱,但从行为的性质上说,员工私自拿取公司的财物,这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职业操守和诚信原则。 从维护公司管理和纪律这个角度出发,支持公司解除合同也有它的道理。 对于法院的判决和公司的解释,林先生依然充满了不解和委屈。他无法认同仅仅因为2瓶洗手液就被扣上“偷窃”、“对抗调查”的大帽子,最终丢掉了工作。 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 欢迎关注@一案一论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