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枣没枣打一竿子!陕西西安,女子刚过完18岁生日,就和三个朋友去民宿喝酒,酒后不慎坠楼身亡。女孩的继父把三个同饮者告上法庭,以没有尽到救助义务,索要20万赔偿。不仅如此,他还把民宿告上法庭,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索要10余万元赔偿。法院审理发现,女儿未成年就外出打工,继父竟然后知后觉,他对女儿关心不足,这才造成事故的发生。 2025年1月,刚过完18岁生日没几天的史某,在西安一家民宿里喝完酒,竟然从楼上跳了下去。 等第二天早上8点多被发现时,人已经没了。 得知女儿离世的消息,史某的父亲史先生悲痛欲绝,他把这一切都归咎于一起喝酒的朋友和民宿。 史某是史先生的非婚生女,出事的时候刚满18岁10天,按理说正是青春正好的年纪,怎么会走到这一步? 原来,史某早就没上学了,还没成年的时候就从老家延安跑到西安打工,史先生对此竟然一直不知情,直到案发前四五个月才知道女儿打工的事实。 据一起喝酒的朋友李某介绍,那天是史某主动给他发消息,说自己心情不好,想让他陪着喝酒。 他们四个人在民宿里喝酒的时候,也没发生啥冲突,一直很顺利。 中途李某想走,史某还一直挽留,说她心情不好,希望朋友们能多陪陪她,李某见状也就没好意思硬走。 可他万万没想到,李某他们离开后没多久,就传来了史某坠楼的消息。 李某觉得特别愧疚,要是知道史某有跳楼的念头,他说什么也不会离开。 和李某一起喝酒的吕某、陈某,也和李某持同样的态度,他们都坚持认为,自己没劝史某喝酒,也不知道她会想不开。 意外突然来临,史某的父亲不管三七二十一,直接把三个朋友告上法庭,还把民宿经营者也一并告上法庭。 民宿经营者觉得挺无辜,公安局早就出具了意见,史某是自杀身亡的。 民宿老板表示,史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而且事发的窗户在厨房,得先爬上橱柜台面才能到窗台,民宿的房屋结构、栏杆高度都符合居住标准,也没有规定说民宿必须装护栏,他们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了。 至于史某是用朋友身份登记入住,民宿没仔细核对信息,这确实是个问题,但这该由行政机关处罚,和史某自杀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总不能把人自杀的责任算到他们头上。 史先生这边却不这么想。他觉得,三个朋友既然和女儿一起喝酒,就该照顾好她,眼睁睁看着她出事,肯定要担责。 民宿没看好人,也得赔钱。史先生算了一笔账,向三个朋友索赔207980.9元,向民宿索赔103990.45元,加起来三十多万。 一、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后果负责。 《民法典》明确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史某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10天,其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后果具备独立判断和预见能力,史某应当明知跳楼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二、共同饮酒人安全注意义务不是索赔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吕某、陈某存在强迫劝酒、明知史某不能饮酒仍劝酒等过错行为,且史某饮酒后并未处于醉酒失控状态。 李某等人离开时,史某仍能正常表达挽留意愿,无证据显示其当时已丧失自我控制能力。 从因果关系来看,史某的自杀行为是其主观意志主导的独立行为,与共同饮酒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反观案件事实,饮酒系史某主动召集,其因自身负面情绪引发极端行为,责任主体应是其本人。 三、民宿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有限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事发窗户位于厨房,需攀爬橱柜台面才能到达窗台,该结构设计符合普通居住场所的安全标准,且无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民宿对此类窗户加装护栏。 从风险可预见性来看,民宿经营者无法预见入住者会主动实施跳楼自杀行为,此类极端风险不属于经营场所应防范的“合理风险”。 安全保障义务旨在防范“可预见的、因场所管理缺陷导致的损害”,而非对入住者的所有行为后果承担兜底责任,过度苛责经营者将违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行业正常发展。 反而史先生作为父亲,即便可能是忙于工作,但对女儿的关心确实不够,孩子的心理状况没人及时疏导,负面情绪攒多了,才最终酿成悲剧。 最终,法院驳回了史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