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如何确定的呢?解答: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一)自建房屋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8号)的规定:1.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这里“建成”的概念可理解为通过“在建工程”科目结转为“固定资产”科目,或者实际投入使用。2.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从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当月起,缴纳房产税。3.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缴纳房产税。4.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二)新购置房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的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可以理解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这里的“房屋交付使用”,各省的规定不一,可以参照“最高法的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具体以当地政策规定为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12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09〕43号)第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字确认的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中注明的交付日期为准;未注明交付日期的,以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签署日期为准。(三)出租、出借房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的规定: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四)融资租赁房产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五)纳税义务截止时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出租的,其房屋租金一般在租赁开始时提前一次性收取,如果此时就按预收的全部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将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规定相矛盾。因此,实际工作中,对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数额较大的,可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按月或按季分摊计算并申报缴纳房产税;但对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一般在代开发票时,按照代开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