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讯(记者芮扬张伟)某银行诉被告吴某珍、吴某亮、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房贷逾期借款人无偿还能力,通过房地产公司回收房屋,实现纠纷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吴某亮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某银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吴某亮以其购买的商品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吴某亮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案涉房屋已建成,吴某亮在付首付款时另欠该房地产公司借款及物业费等共11.95万元。原告某银行诉请确认借款到期,由被告吴某亮偿还借款本金12.04万元及利息;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珍、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某银行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理由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虽然涉案楼盘早已建成,但由于目前吴某亮经济困难,欠付房地产公司首付款,至今未收房入住,径行判决将会给吴某亮带来更大经济压力,后续执行亦可能涉及房屋拍卖等问题,时间、经济成本过高。通过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由房地产公司收回房屋,代吴某亮偿还银行房贷及首付欠款,并返还吴某亮房屋折价余款6万元。法院督促履行后,原告某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面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欠付贷款类纠纷,法院不径行判决,而是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主持调解促成房地产公司收回房屋、代偿欠款并返还房屋折价款,既化解纠纷、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又推动资产回流市场,同时通过督促履行、撤诉处理实现“立审执一体化”,避免二次纠纷,为同类困境当事人提供了兼顾权益保障与纠纷实质化解的解决模范。
某银行诉王某儒、某防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息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原告某银行与西安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万元,借期一年,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等。同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儒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儒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20年4月底,原告某银行依约向西安某公司发放借款。之后,原告与西安某公司、王某儒签订《调整还款安排协议》,约定将借款到期日调整至2023年12月底。2023年11月底,被告某防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担保函》,为西安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欠付借款本金3100万元;截止2023年10月,欠付利息274.315546万元。担保人王某儒、某防务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
2023年10月,西安市某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西安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申报了债权。西安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了原告债权。
原告某银行诉请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某银行胜诉,但利息仅支持至2023年10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儒、某防务公司为西安某公司的债务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连带担保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西安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被告王某儒、某防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西安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万元以及截止2023年10月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借款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罚息,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途径:既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担保债务的利息应自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则既明确了债权人的债权范围,限制利息累加的同时保留了其申报债权与向担保人主张责任的双重救济渠道,又能控制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规模,减轻破产财产的清偿压力,为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提供保障,还可降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成本,清晰界定其责任上限,减少纠纷、稳定预期,整体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益平衡。
某银行诉兰州某公司、某物资公司、某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链捷贷”借款主体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兰州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999.34366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核心企业为某物资公司,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为兰州某公司在本系统中申请借款融资有关或用于质押的核心企业验收入库单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由某物资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由某物资公司按约定存入某银行账户,视同借款人存入。如某物资公司上游供货商到期其账户资金无法还款,由某物资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最终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三笔发放贷款共计999.3436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物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某银行诉请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999.3436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物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某银行清偿借款本金999.3436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宣判后,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以兰州某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兰州某公司清偿上诉人某银行借款本金999.34366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上诉人某物资公司、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中,兰州某公司与某银行于2023年8月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且已实际履行。二审中兰州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未提出其公司与某银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而是陈述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兰州某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目的虽为获得出售货物的对价即货款,但是否通过该种方式即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方式实现财产权利,兰州某公司享有选择权。既然其作为商事法人选择此种具有商业风险的途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兰州某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某物资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某银行约定共同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故某物资公司、某集团公司应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某银行的“链捷贷”业务模式。该模式是以某银行作为贷款人,以核心企业的上游供应商作为借款人,某银行与上游供应商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以上游供应商在核心企业处的应收账款为质押,由某银行向核心企业的上游供应商发放贷款,上游供应商则通过某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取得本应由核心企业支付的货款。
本案对“链捷贷”业务模式下付款责任的认定,提示贷款银行需明确借款合同直接主体是上游供应商,应优先向其主张还款,核心企业承诺最终付款属于债务加入而非直接债务,故贷款银行需同时审核上游供应商的还款能力与核心企业的代偿能力;对债务人而言,上游供应商作为直接借款人需承担首要还款义务,不能因核心企业承诺最终付款而忽略自身的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明确了合同的法律效力,让贷款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清晰、有效的司法确认,直接维护了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因合同效力陷入权益受损的风险;同时,该判决也确立了此类金融借款交易的规则,减少相关金融交易中的不确定性与纠纷隐患,从个案层面的权益保障延伸到对金融交易秩序的维护,进而有效防止了因同类纠纷无序处理可能引发的连锁问题,避免了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宏某公司诉锦某公司、谢某某等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案
——借新还旧的情况下,旧贷上抵押权的效力,不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影响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被告锦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借期一年。同时,被告谢某某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商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22年9月,锦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归还旧贷款,借款金额7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谢某某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商业房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本次合同签订前,某法院因另案当事人申请保全,对谢某某的商业房进行了查封。贷款到期后,被告锦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23年12月底,某银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利、保证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进了债权转让通知。
原告宏某公司诉请被告锦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谢某某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请,未支持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宣判后,原告宏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其全部诉请。
裁判理由
本案中,谢某某于2021年9月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不受主合同借款期限的限制,亦不受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限制,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可行使抵押权。谢某某作为旧贷上物的担保人,同意继续以其商业房为新贷提供担保,虽然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是宏某公司作为新贷的债权人,可以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
典型意义
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而依法保护贷款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中的核心环节。本案一是明确了借新还旧模式下抵押权的延续效力,只要旧贷抵押权依法设立且未注销登记,即使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抵押权也不会因查封或新贷未重新登记而消灭,为金融机构在这类场景下主张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二是平衡了债权安全与司法查封的关系,既尊重法院保全措施的效力,也保障了合法设立的抵押权的优先性,避免金融债权因抵押物查封而不合理受损;三是优化了金融信贷的法治环境,通过支持债权受让人的优先受偿请求,稳定了金融机构及债权受让人对抵押担保的预期,有助于降低信贷风险、维护金融交易秩序。
荣某公司诉中某公司、建某公司、峰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出票人与持票人达成抵债协议未履行,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被告中某公司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被多次背书转让至原告荣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荣某公司多次向被告中某公司提示付款,最终双方商定以原告员工孙某某购买中某公司的关联企业恒某公司房产的方式,将11万元票据债务与部分房款进行抵扣。但之后恒某公司向孙某某提出解除房屋认购协议,由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公司协商处理汇票事宜。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11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各被告对于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荣某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为合法持票人。因恒某置业提出解除房屋认购协议,原告荣某公司未获取票据款项,其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恒某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主张权利,也可以案涉票据向出票人及前手主张权利。因原告荣某公司未向恒某公司业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故其有权就案涉票据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就票据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清晰确立了“双轨制”救济路径:当票据兑付出现风险时,持票人既可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主张合同债权。这一路径为市场主体明确权利救济指引,确保其在交易出现风险时能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权利边界模糊而陷入救济困境,体现了司法对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理念,增强了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感,并有利于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力提供了具体的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