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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百多万的借款被厦门一审法院一纸判决归零?二审已开庭尚未判决

近日,笔者从张女士处获悉,“张女士与宋某某、沈阳沈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通达理公司民间借贷案”(以下简称“本案”)于

近日,笔者从张女士处获悉,“张女士与宋某某、沈阳沈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香港通达理公司民间借贷案”(以下简称“本案”)于2025年1月10日上午在福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后判决出借人张女士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张女士表示,完全没料到,出借辛苦积攒半生的530多万元血汗钱,竟然被一审法院一纸判决归零,这以后的债务可怎么还啊?

2025年7月,张女士向福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9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案号为(2025)闽02民终4906号)。目前尚未宣判。

案件还原:宋某某向张女士借款人民币500万元

张女士介绍,张女士与宋某某、沈阳沈通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通达公司”)、香港通达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理公司”)之间真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宋某某、沈通达公司、通达理公司屡屡将本案与其他案件混为一谈,从而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不予以支持她主张的判决。

张女士表示,宋某某是沈通达公司和香港通达理公司的法人,沈通达公司于 2010 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出借时并不知情。2014年底,宋某某称沈通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女士借钱。由于宋某某是港籍身份,张女士无法获取其征信等信息,也没有去了解沈通达公司和香港通达理公司的经营情况,只是出于某种信任,并且在宋某某多次“威逼利诱”下,张女士迫不得已同意借款给宋某某。

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张女士通过微信与银行转账方式陆续转给宋某某在微信聊天里指定的账户及电话通知的指定账户。但此时张女士还尚未与宋某某和沈通达公司和香港通达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7年,张女士察觉到宋某某及其经营的沈通达公司和香港通达理公司已严重欠缺资金,欲要回借款,但宋某某要求张女士继续借款给他。不得已,此次张女士要求宋某某及沈通达公司和香港通达理公司与自己签订《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双方进行协商,最终提出了两个方案,其中一个方案是宋某某把沈通达公司、通达理有限公司的50%股权转给张女士,另外一个方案就是张女士继续借款给宋某某及其名下公司,约定若某某项目拆迁补偿款到款后就把50%款项赠予给张女士。由于沈通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股转,于时选择另一方案。张女士当时提到宋某某及其名下公司的某某项目拆迁补偿款万一没到款,那张女士代为宋某某及其名下公司所需支付的借款怎么办?因此,宋某某约定,一年内拆迁补偿款到了就按50%的比例分,若拆迁补偿款没到,就还本付息,或者先用宋某某自己的钱还给张女士。

从张女士与沈通达公司财务朱总监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11日下午,宋某某同意与张女士签订《借款协议》等,其中《借款协议》载明宋某某向张女士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用于沈通达公司的资金周转。在付款履约期间,张女士要求沈通达公司公司财务朱总监开具兑现支票给予张女士,但宋某某与财务朱总监一直拖延着,至今尚未予以开具。

据张女士与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2日下午3:58,张女士再次催促宋某某还款,并且声明之前支付的部分款项来自银行贷款。当时宋某某承诺该笔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他本人支付。结果,宋某某至今没有兑现承诺。

张女士与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2019年起至2021年上半年,张女士多次向宋某某催讨借款,均未果。2021年下半年,张女士多次打印支付借款明细单让宋某某核对并确认借款总金额,并要求宋某某确认后在《确认书》上补签字,但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

据张女士与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6日,张女士向宋某某讨要借款,微信被宋某某拉黑。2022年1月5日,张女士用手机短信再次向宋某某讨要借款,结果手机号码被宋某某拉黑。导致张女士无法继续催讨。

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以支持张女士的主张

2024年8月,张女士将宋某某、沈通达公司和通达理公司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闽 0206 民初13100 号)。2025年1月10日该案开庭审理。

2025年6月19日,湖里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张女士应当将借款支付至宋某某指定账户,但张女士并未依此支付。另外,《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宋某某2017年在签才出具该协议,但张女士已付的大部分款项均支付给案外人,张女士未要求宋某某更改落款日期及收款人、收款方式等,不符常理。再次,张女士主张沈通达公司、通达理公司与宋某某系共同借款人,但沈通达公司、通达理公司既未收到借款,也未在《借款协议》中加盖公章。此外,张女士在诉状中表示《确认书》系宋某某手写,但庭审中又陈述不清楚是否为宋某某所写,也不知道公章是否由宋某某加盖,《确认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也不一致,但张女士在与宋某某“对账”后并未要求宋某某签名确认,这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湖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女士拆请宋某某、沈通达公司、通达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84749元及利息3692905.12元,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张女士:坚决不认可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对此,张女士表示坚决不认可湖里区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随后,她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书。

在张女士看来,宋某某若没收到款,也不会随意与张女士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确认书》,之所没有将借款支付至《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宋某某指定账户,是因为宋某某早在2015年就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担心其名下银行账户会被冻结,故张女士没有将本案涉大额借款转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宋某某指定账户,但张女士是按照宋某某的指示,将支付本案涉款项转入宋某某所指定的相关人及其账户,这显然是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因此,张女士支付给宋某某所指定的相关人及其账户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涉借款,这也符合常理,这在提交给湖里区人民法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可看出,已达到高度盖然性。

张女士表示,自己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明明都可以和《借款协议》《确认书》相互印证,即证明张女士与宋某某、沈通达公司和香港通达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虽然当事人没有在《借款协议》中加盖公章,但并不影响借贷事实的成立。

张女士称,判后答疑时湖里人民法院唐法官称没有看到张女士提供的交付(付款)记录、银行流水等相关重要证据材料,但该材料却安然存放在该案件卷宗中,显然自相矛盾。

张女士认为,湖里人民法院认定《确认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不一致,显然是没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事实是,张女士与宋某某在2021年11月对账后,宋某某出具案涉《确认书》交由张女士,该《确认书》再次确认了案涉《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是对案涉《借款协议》的肯定,又载明了沈通达公司和通达理公司与宋某某共同偿还本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属于债务加入。《确认书》载明的内容非常详细,与本案涉《借款协议》相互对应、相互补充,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宋某某是否再行在《确认书》签字不在张女士的考虑范畴之内,其已充分事实证明本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为债务人,故宋某某未再行在《确认书》签字也符合常理。

而且,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述本案涉《借款协议》时应当知晓其法律后果及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风险,其签署的笔迹与另案《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签名是完全一致的,宋某某抗辩本案涉《借款协议》是张女士利用技术手段拼接篡改而成。“篡改签字实属无稽之谈。若对笔迹有异议,完全可以申请鉴定。”张女士说。

张女士表示,《确认书》中结算的5384749元,其中的200多万是来源于其名下房产所贷款出来400万元,再转给宋某某或宋某某指定的第三人,这体现在张女士被湖里人民法院法官漏看的证据清单5,而且宋某某在与张女士的微信聊天中也承诺要偿还张女士向银行贷款的400万元及其利息,这体现在张女士被湖里法院法官漏看的一审证据清单4第6页,但宋某某至今并没有偿还张女士向银行贷款的400万元及其利息。因此湖里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张女士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本案涉借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张女士称,500万元的借款中,除了200多万是房产贷款外,其余来源均是她的自有资金。她具备自有资金的出借能力。其自有资金来源于出售三套自有房产,其中一套为厦门市湖里区某小区于2015年3月出售,一套为2016年1月13日以198万元购入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某小区,第三套为于2017年3月25日以111.3万元购入的坐落于漳州市龙文区某广场,出售均取得一定收益。另一项不能忽视的自有资金就是张女士名下的厦门某某财税公司的经营收入,该公司收入来源为多渠道,如为其他企业出具审计报告及税审报告、收购不良资产包、投资基金类理财产品等方面。因此,这足以充分证明张女士支付给宋某某指定账户的款项均系用于支付案涉借款。

张女士最朴素的想法就是,要回其与宋某某、沈通达公司和通达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伍佰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法律人士认为:民间借贷应侧重审查借贷双方的具体行为

相关法律人士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合同文书协议”可以是借贷双方行为的印证,但对于借贷关系、借贷行为的认定,仍应侧重审查借贷双方的具体行为以及催生具体行为的借贷目的、借贷需求,若反过来以“合同文书协议”的内容就不当地否定借贷双方的实际行为,反而是有违实践合同内涵的审查思路。

笔者调查:涉及宋某某、沈通达公司和香港通达理公司的诉讼案件累计多达40几件

笔者从《确认书》了解到,沈通达公司法人宋某某为公司经营,向张女士借款伍佰万元人民币,截止2021年11月10日累计向张女士借款人民币530多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沈通达公司确认与宋某某为共同偿还借款。显而易见,张女士和宋某某、沈通达公司和通达理公司之间就本案涉借款已形成书面《借款协议》这一债权凭证,双方经过对账后再次形成具备借款确切数额、借款用途等主要借贷内容的《确认书》,这足以证明双方确具有借贷合意;结合张女士向湖里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转账流水和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银行付款时间、聊天记录均一一对应,逐笔的付款用途均记载明明白白:代沈通达付款等用户途。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借款协议》《确认书》足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显然不存在湖里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形。

据企查查显示,涉及宋某某、沈通达公司和通达理公司的诉讼案件多达几十件,如:宋某某与案外人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就曾被案外人陈某起诉【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645号】,经审理后判决宋某某与案外人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应支付款项人民币644万元,后陈某就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厦执字第1037号】。宋某某与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案号:(2018)闽02执恢140号、(2022)闽0206执6324号】;还有,2015年,王某依据所受让的借款债权起诉宋某某支付400万元人民币【案号:(2015)厦民初字第811号】,该案件中还确认宋某某应支付案外人借款合计人民币1856万元(包含前述王某受让的400万元);另外,2020年,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因代理宋某某、沈通达公司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胜诉,宋某某、沈通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律师费,故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以委托合同纠纷立案,一审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判决宋某某、沈通达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0万元及违约金【案号:(2020)辽0114民初263号】,后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就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辽0114执4397号】;此外,还涉及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2024)粤1303执3033号】、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102民初1505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2024)辽0112民初15230号】等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涉几十件案件中,被告宋某某、沈通达公司和通达理公司均败诉。那么,与之类同的本案,湖里人民法院为何判决被告宋某某、沈通达公司和通达理公司胜诉?其中有没有猫腻?当事法官是否涉嫌有意隐匿证据?

对此,笔者将持续关注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