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系东营A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2019年1月5日,借东营A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B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焦化底油之机,崔某帮助胡某某以东营C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B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沥青(实为焦化底油)销售合同,在明知胡某某经营的东营C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B润滑油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东营A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购货资金,东营C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开票费用,帮助胡某某从山东B润滑油有限公司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涉案票面税额累计人民币712982.09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169120.2元。崔某未从中获利。
另查明,该案系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办理山东D集团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发现,于2023年12月21日移交广饶县公安局,广饶县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2日对崔某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侦查,2024年1月5日崔某经电话传唤到广饶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胡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存在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帮助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崔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明知胡某某以非法方法获取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利用自身与山东B润滑油签订焦化底油的购买合同的工作便利,为胡某某非法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其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起作用较大,并非辅助作用,且本案并非共同犯罪,胡某某系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超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不应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胡某某定罪处罚。故不应当认定崔某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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