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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货备妥,买方拒绝提货,是否属于中途退货?

当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但买方拒绝提货时,是否符合中途退货的情形呢?巨野法院龙堌矿区法庭员额法官杨德山就

当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但买方拒绝提货时,是否符合中途退货的情形呢?巨野法院龙堌矿区法庭员额法官杨德山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5日,原告、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卖方为原告公司,买方为被告公司。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775000元(含税,税率为13%)。合同第4条约定交付日期为2025年5月20日前;第5条约定提货地点为卖方公司厂内;第6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为:散装、汽运,买方自提,费用买方承担;第8条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汇。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买方预付货款,款到发货......;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因卖方原因逾期交货的,应承担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买方中途退货的,应承担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及提货义务,原告于2025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执行的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于2025年5月15日收到该函,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货付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亦未提货。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7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应当为买方中途退货,而本案作为买方的被告尚未占有案涉合同的标的,因此不符合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形。

法院审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4、5、6、9条约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提醒,逾期不到原告公司提货,也不缴纳货款,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辩称的“中途退货”的含义问题,结合案涉合同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收或者退回货物,而非仅指被告辩称的被告收货(占有货物)后的退货行为。在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案涉货物生产制作完成的情况下,如果赋予被告不收货就不负有任何风险责任的权利,则大大加重了原告的责任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亦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7500元(6775000元×10%),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7500元。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从是否有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方面进行认定。

关于“中途退货”的理解。涉案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约定:因卖方原因逾期交货的,应承担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买方中途退货的,应承担合同总货款10%的违约金。“中途退货”的理解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本案中,货物的提取方式为“买方自提”,发货为“买方预付货款,款到发货”,买方支付预付款是卖方发货的前提条件,也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内容,不提货即视为拒不接收货物,如买方不支付预付款不提货,不认定为“中途退货”,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将导致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有违诚信原则。故法院认定“中途退货”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拒收或者退回货物,符合合同目的和诚信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