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货车为了多拉货物,会对车辆进行改装,殊不知这样做存在着巨大的风险。
我们看一则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四)保险标的因改装、加装、使用年限等原因发生的变化;”
什么意思呢?
也就是说改装车辆算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下面通过一则具体的判例来说明!
判例来源(2025)新民再397号
主要争议改装、超载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某乙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要2023年10月13日驾驶人吴某驾驶重型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碰撞前方由宋某驾驶的处于静止状态的重型半挂牵引车。
事故导致吴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为双方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吴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同等责任;宋某则因同时存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及“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标的机动车”四项违法行为,负同等责任。
宋某驾驶的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重庆某乙公司。事故约5个月前,宋某与乙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宋某分期购买该挂车,乙公司已交付车辆及证照,宋某亦付清全款,但车辆始终未办理过户登记。乙公司主张双方为车辆买卖关系,而非挂靠。
死者吴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万余元。本案的争议随即围绕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内赔偿,某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展开。
裁判要旨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情况
法院认为,驾驶人宋某的擅自改装车辆与严重超载行为,是经过交警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导致车辆在行驶中的风险发生根本性、持续性的增加,使得事故发生概率及损害后果显著提升。该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因此,对于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承保商业险的某丙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登记车主(挂车出卖方)某乙公司的责任情况
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付款凭证及车辆交付事实,认定二者之间构成真实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挂靠经营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挂车的出卖方和原登记所有人,某乙公司自车辆交付给宋某时起,已不再承担该车运行中的风险,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裁判结果:死者家属的总损失经核算为1033741.50元。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万元。剩余853741.50元,由负同等责任的宋某承担50%即461870.75元。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某丙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分析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车辆非法改装、严重超载不仅是行政违法行为,更会在民事赔偿层面导致商业保险“失灵”。一旦发生事故,巨额赔偿可能需由个人或企业完全自行承担,风险巨大。
判决重申了对价平衡原则。保险公司根据投保时车辆的正常风险状态收取保费,而改装、超载等行为单方面改变了风险,若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显失公平。法律保护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可预见的风险。
本案清晰传达了司法实践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即结合具体行为如改装、超载,是否实质性地、持续地提高了事故发生率,该标准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作为“马后炮”式的文章,还是要提醒一下,保险不是绝对“保护伞”,守法合规运营才是真正的“安全带”。任何试图通过违法手段提升运力的行为,最终都可能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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