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最高可判无期,骗取贷款罪最高七年。同样一份假合同,为什么有人无罪、有人要坐很多年?4个入库案例,把这条界线讲清楚。
一、先看一个很常见的场景老张开着一家小厂。银行要报表,他让会计"润色"了一下;银行要交易背景,他临时补了一份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钱到手了,也确实进了厂子的账——买原料、发工资、缴税,都从这笔钱里出。
两年后行业不景气,贷款还不上了。银行报案。
老张这算"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
这不是抠字眼。前者最高可以判无期徒刑;后者最高七年,而且还得满足"真的让银行亏了一大笔钱"这个硬条件。同一个老板、同一份假合同,落在哪个罪名里,可能是完全不同的下半生。
很多人以为,分界线在"材料是不是假的"。恰恰不是。真正的分界线只有一句:他拿到这笔钱的那一刻,心里到底打没打算还。
二、两个罪名,先摆在一起看贷款类刑事案件里,最容易出现的误区,就是把"申贷材料不实"直接等同于"诈骗贷款"。借名贷款、虚构交易背景、改变贷款用途,这几件事既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只是信贷业务里的违规操作。刑法要看的是行为背后的东西,不能只看表面动作。
把两个罪名放在一张表里,差别一眼就能看出来:
对比项
骗取贷款罪(刑法第 175 条之一)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 193 条)
主观要求
不要求 " 非法占有目的 "
必须证明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客观要求
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用虚假理由、虚假合同、虚假证明文件等方式诈骗贷款,数额较大
立案追诉起点
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
诈骗贷款数额 5 万元以上
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
只有自然人能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法定刑
三年以下;特别重大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数额巨大五到十年;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或无期
最要紧的差别就是头两行:贷款诈骗罪必须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根本不管这个;贷款诈骗罪只有自然人能构成,公司不能成为这个罪的主体。
还有一点变化很多人不知道。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骗取贷款罪原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项删掉了。翻译成大白话就是:以前"骗得多""骗的次数多"也可能单独入罪,现在不行了——没造成重大损失,就没有骗取贷款罪。2022年最高检、公安部的新标准也把门槛定死在"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比2010年旧标准里的"骗取100万元以上或损失20万元以上"收紧了不少。
划重点:还不上钱、但一直有还款意愿和还款安排的,往"骗取贷款罪"这边看;从一开始就没打算还的,才可能是"贷款诈骗罪"。
三、判断"想不想还",看的是贷款到手那一刻这一点是整个问题的地基。
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行为人取得贷款时的主观状态:他当时是不是已经打算把这笔钱据为己有、排除银行对资金的控制、根本没打算按约定还。
这里要避开三个常见的思维坑:第一,不能只看结果——最后钱没还上,不等于当初就是想骗;第二,不能只看口供——行为人说自己"一直想还",或者办案机关只看笔录,都不够;第三,不能倒推——用案发时还没还的贷款余额,去反推他当初拿钱时的想法,这是典型的以果推因。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讲得很清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不能仅凭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只看被告人的供述。如果现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还不上钱主要是因为经营不善、被人骗了、市场风险这些他意志以外的原因,就不宜按贷款诈骗罪处理。
要记住:不能用今天的坏结果,倒推昨天的坏心思。这句话是这类案件辩护和审查共同的第一原则。
四、法院从哪里看"到底有没有打算还"判断主观目的,靠的是客观事实的拼图。实务中,主要看四个地方。
(一)当时家底如何、生意真不真财务报表只是一张纸,只能反映一个侧面。真正要看的是:资产是谁的、欠了多少、现金流从哪来、经营收入能不能持续、担保到时候能不能兑现、融资规模和实际经营规模对不对得上。
如果一个人明知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既没有真实项目,也没有可行的还款来源,却还靠全面造假连续拿到大额贷款——这些事实放在一起,通常足以说明他拿钱的时候就没打算还。
反过来,如果企业有真实业务、有经营场所,贷款时资产负债总体可控,有持续收入、有可供清偿的财产或者具体的还款安排,那么即使部分材料失实,也很难单凭这点就认定他在取得贷款时就有非法占有目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里就有一个很典型的例子: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入库编号2025-04-1-112-001)。几个人用关联公司编造购销合同,又拿虚假的定期存单去做质押,连着从银行拿了好几笔贷款,手段的欺骗性明摆着。可到了二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是另一番图景——放款那段时间,这些公司既没有严重亏损,也没有资不抵债;除了这几笔贷款,还有真实的经营收入进账;此前已经还掉了相当数额的本息;钱主要花在支付货款、发工资和缴社保上;账上也没出现抽逃或者藏匿资金的动作。基于这些,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他们有非法占有目的,罪名从贷款诈骗罪改成了骗取贷款罪。
这个案子说明了两件事:材料假,不等于有非法占有目的;案发时还欠着钱,也不等于当初就想骗。
(二)钱最后流到了哪里钱的去向,是判断主观目的的一条重要依据。贷款去买原料、发工资、交税、建项目,或者还掉经营中欠下的债,至少说明这笔钱还在企业的经营链条上转,后续还有可能滚出还款来源。可如果这笔钱主要被拿去个人挥霍、赌博、搞违法活动,或者脱离经营需要转进个人、关联方账户之后被藏了起来,证明意义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
但"转进个人账户""流向关联公司"也不能一刀切。企业之间代收代付、关联企业之间资金调度很常见,还得结合合同、发票、工资社保、纳税记录以及旧债是怎么形成的继续往下追,弄清资金最终由谁受益、实际用在何处。
再看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案(入库编号2024-04-1-112-002)。这两家公司靠虚假的应收账款质押、夸大经营规模拿到了巨额融资,案发时还欠着一大笔没还。一审给这些融资行为分别贴上了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标签;二审则把资金去向、企业实际经营、资债结构和过去的履约表现放在一起看,查清了几个关键点——绝大多数钱都用在还款和生产经营上,企业手里还有实打实的经营和投资,把两家的资产负债合起来看大致是平的,此前一直在正常还贷,也不存在拿钱就跑、挥霍无度或者投进违法活动的迹象。最终,公司和刘某的罪名改成了骗取贷款罪。
(三)有没有一直在还、有没有真担保在较长时期内持续、规律地还本付息,通常比立案后集中退赔更能反映取得贷款时的还款意愿。风险暴露后仍主动与银行协商,处置资产、引入投资并实际履行,也能帮助判断:还不上到底是因为经营失败,还是本来就没打算还。
反过来,取得贷款后随即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销毁账目、失联逃匿或者制造虚假破产,就和非法占有目的有更直接的联系。
看还款,也不能只看“有没有还过”。什么时候还的、还了多少比例、钱从哪儿来,都会改变它的证明分量:为了让骗局继续演下去而象征性地付点利息,和长年按合同稳定还本付息,显然不是一回事。案发之后亲友临时凑钱退赔,量刑上或许能加分,但未必就能推翻当初拿钱时已经形成的诈骗故意。
真担保同样要放进具体的融资背景里掂量。贷款的时候把一份价值和贷款差不多、又能依法处分的真实财产交给银行,这跟“拿到钱就打算赖掉”的逻辑很难对上,本身就是判断还款安排和主观目的的一条重要线索。不过话说回来,有真抵押不等于一定排除贷款诈骗:担保够不够足额,要看贷款当时的合理评估是多少、实际状况如何;如果行为人心里清楚抵押物早被重复抵押、权属有硬伤,或者实际上根本没法处置,那这份“真抵押”的分量就要重新算了。
五、最容易踩的坑:证不出"非法占有目的",不等于就是骗取贷款罪这是全文最需要读者记住的一节。非法占有目的,解决的只是贷款诈骗罪能不能成立;它不成立,接下来仍然要独立审查是否符合骗取贷款罪。绝不能把两个罪理解成"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贷款诈骗罪,没有就是骗取贷款罪"的兜底关系。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过三道关,缺一道都不行。
(一)假的东西,是不是"要害"骗取贷款罪讲的“欺骗手段”,不该扩张成“材料里有一点错就算”。刑法真正在意的,是那些能够左右银行判断信贷风险的实质信息——借款人到底是谁、背后实际控制人是谁、资产负债什么状况、还得起还不起、交易背景真不真、钱准备干什么用、抵押物值多少、保证人靠不靠得住。
实务中,一些企业为了满足银行内部流程,会补一份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购销合同,或者对财务报表做一定修饰。这些做法可能违反信贷管理要求,但够不够刑事评价,要放回具体贷款产品的规则框架里判断:这些内容属不属于核心授信条件?如果披露真实情况,银行会不会拒绝放贷,或者明显调整授信额度、担保要求?
确认存在"材料造假"只是第一步。更关键的是查清虚假信息有没有实际影响放贷。授信政策、调查报告、审批意见、风控记录,可以反映相关信息有没有改变风险评级、授信额度或担保要求。缺少这类证据,欺骗和放贷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只能停留在推断层面。
(二)银行到底有没有被骗银行工作人员知情、参与或者授意制作材料,在贷款案件里并不少见。但"银行的人知道"并不能直接决定罪名成立与否,还要看:有权进行实质审查、有权作出放贷决定的人,究竟掌握了哪些事实?虚假信息有没有因此造成错误认识?
个别客户经理知道材料有瑕疵,不代表整个授信环节都掌握了真实情况。只要审批的人还是照着虚假材料在做判断,欺骗和放贷之间的那根线就没有断。但如果真正负责审查、拍板的人,早就清楚名义借款人是谁、钱实际归谁用、准备拿去干什么、担保是什么状况,并且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决定放款的,那再说银行是被骗着放出去的,就很难站得住。
边某山骗取贷款案(入库编号2023-04-1-112-001)就是这种情况。银行为了化解原有不良贷款而安排续贷,工作人员具体操作了过桥和续贷流程,资金到账后直接用于归还过桥款,并且始终处在银行的实际控制之下。法院据此认为,银行对续贷的真实用途并不存在误解,虚假的承包合同没有造成实际错误认识;借款人也没有真正取得并支配这部分资金,不具备非法占有这部分贷款的条件。
但别把这理解成“银行有瑕疵,借款人就能全身而退”。普通的审核不严、风控没做到位,并不能免除申请人自己主动造假的那部分责任。落到具体案子上,还是要分清三件事:银行究竟掌握了哪些核心事实?虚假信息有没有真的进入放贷决策?这笔钱最后由谁取得、由谁支配?
(三)有没有形成50万元以上的实际损失这是修正案(十一)之后骗取贷款罪的“命门”。重大损失,成了这一档入罪的必备结果。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那份《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里讲得也很直白:企业因为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环节有一些违规做法,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
所以有三件事要分清楚:材料不实,是一个层面;贷款逾期,是另一个层面;有没有形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是第三个层面。三者不能画等号。
重大损失,要围绕银行“已经实实在在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来判断。贷款被列入不良、计提了拨备,或者银行在催收时主张全部债权,这些只能说明风险暴露了,并不等于账上那个数字已经变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真金白银的损失。判断时还得看几件事:贷款到期没有、加速到期条款有没有依法触发、案发前已经还了多少钱、银行通过抵押、质押或者其他担保已经拿到了多少回款保障。
算损失,还绕不开一个时间点的问题。之所以有人主张把“刑事立案时”作为主要参考节点,是为了防止后面催收、诉讼、执行一路走下去,损失数字始终在变。但以立案时为节点,不等于把当时的贷款余额照抄一遍:立案之前已经还掉、已经受偿的钱要减掉;如果能证明通过真实、有效的担保就能把债权收回来,这部分同样要在损失里扣出来。尤其在有真实抵押、质押的案子里,总不能一边承认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边又把担保对回款的保障作用完全当不存在。
另外,认定重大损失并不要求把所有民事执行程序都走完。在诉讼阶段就可以按照查清楚的清偿情况做减法——还掉的、受偿的、有把握收回的,先扣掉,同时把担保物值多少钱、权利顺位排第几、处置上有没有障碍一并核实清楚。
六、两种常见情形,怎么评价除了上面三个共通要件,有两类融资情形在实践中争议最集中,值得单独说清楚。
(一)借新还旧、过桥续贷新贷款用来归还旧贷款,本身并不能说明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续贷怎么评价,要看:银行是否了解真实用途、是不是为化解不良贷款而主动安排续贷、资金在发放和归还过程中由谁控制、借款人能不能自由处分,以及续贷之后企业还有没有真实经营和可行的偿债安排。
借款人与银行对续贷用途本来就有共同认识,资金又封闭运行、直接归还原贷款的,那些为了走流程而提交的虚假合同,未必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也很难仅凭这一点认定借款人意图非法占有这笔资金。
但如果行为人长期隐瞒真实负债,用新贷款不断填补越来越大的资金缺口,企业又没有经营收入和可行的还款来源,"借新还旧"才可能和其他事实一起,反映出他明知无力偿还仍持续取得资金。
(二)公司名义贷款:算单位的事,还是个人的事骗取贷款罪设有单位犯罪条款。贷款以公司名义申请、款项进入公司账户、并主要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建设或者清偿经营债务时,应当先结合融资决策过程和利益归属判断是否属于单位行为,再确定哪些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贷款诈骗罪走的是另一套逻辑:条文里压根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按2001年那份《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思路,单位构不成贷款诈骗罪;如果单位确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名义把金融机构的钱骗走,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件,那就按合同诈骗罪办。到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又补了一句:单位干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而刑法没规定要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去追究那些组织、策划、实施的人。
实务里最容易走偏的是两头:一头认定“钱是公司借的”,就把个人的责任一笔勾销;另一头只看见老板参与了融资决策,就把“钱进了公司、花在公司、也由公司在还”这些事实全扔掉,直接按个人贷款诈骗处理。这两头都站不住。到底算什么性质,要看决策是怎么做的、资金由谁控制、谁真正受益、个人又拿了多少好处。就算最后确实要换到合同诈骗罪的框架里评价,也得把该罪的构成要件重新过一遍,不能因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就顺手把罪名换个标签。
七、真被立案了,先做三件事贷款类案件真正难处理的地方,往往不是某一份材料假不假,而是融资过程持续时间长、参与主体多,案发后的结果又容易影响对前期行为的判断。所以别只盯着某一份虚假合同或者某一次逾期还款。
(一)把每笔贷款从头到尾捋一遍从申请、审批、发放,到使用、归还,把每笔贷款的过程重新梳理。特别要注意时间上的先后关系:贷款申请时企业的资产负债和经营状况如何、银行基于哪些材料作出授信决定、抵押什么时候设立、放款后钱怎么用、经历了哪些还款、续贷和催收。
把这些事实串起来,才分得清哪些情况在贷款发放时就已经存在,哪些只是后来经营恶化或者风险暴露的结果——才不会被案发时的状态反推最初的主观目的。
查资金流向,别停在第一层账户上。钱进了公司账户、关联企业账户或者个人账户,都不等于就被挪用了,得接着往下追:最后是投进了生产经营、还了经营性欠债,还是变成了个人消费、违法活动的开支,又或者干脆长期下落不明。碰到交易关系盘根错节的案子,一份专项审计或者司法会计意见,往往比把银行流水一条条列出来更能说清问题。
银行内部的授信过程同样要还原:客户经理、调查人员、审批人分别掌握了哪些真实情况,虚假事项有没有进入审批并影响最终授信。这几件事,直接关系到欺骗行为和贷款发放之间有没有实质联系。借名贷款、中介对接以及银行人员知情等问题,也要放到具体授信流程里去判断。
(二)两个罪名分别查,不要顺着推办贷款诈骗罪的辩护,如果只是把“企业有经营”“有抵押”“曾经还过款”这几句分开来讲,力度往往不够。真正有分量的,是让这些事实互相咬合,共同指向一件事:行为人拿到贷款的时候,手里是有现实偿债家底和还款安排的。当时的经营状况、还款来源、担保情况、贷款投向以及后来履约的表现,要放进同一个画面里看。
反过来也一样:非法占有目的证不出来,不等于骗取贷款罪就自动成立。还得接着往下问四件事——虚假的内容是不是授信的核心事实?银行有没有因此看走眼?欺骗行为和放贷之间有没有真实的因果链?法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到底形成了没有?这四道问只要有一道没有证据支撑,就不能拿“钱最后没还上”当成定罪的依据。
对中介、名义借款人、公司普通员工这些卷入其中的角色,也要一个个分开看他们实际干了什么。知道材料不真实,跟知道实际用款人想非法占有,是两码事;帮忙对接客户、整理材料、跑手续,也不代表整笔贷款和全部损失都要算在他头上。责任大小,还是要看他参与到了哪一步、知情到什么程度、有没有碰过资金。
(三)把数额和量刑情节逐笔核实定性之外,数额直接决定量刑,而两个罪算钱的口径并不一样:贷款诈骗罪关注实际骗取的贷款数额,骗取贷款罪关注银行实际形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两笔账不能混在一起算。
算贷款诈骗的数额,不能拿授信额度或者合同上写的数字直接充数,得看行为人实际上骗到了多少。人民法院案例库里的孟某贷款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135-001)把这条讲得很明确:立案前已经还掉的钱要扣,犯罪过程中以“利息”名义付出去的钱也要冲减本金。所以这个数必须一笔一笔核,结合实际的放款、还款情况,以及每一笔钱究竟是什么性质。
骗取贷款罪的损失数额,同样要把“还剩多少没还”和“实际亏了多少”分开算。已经还掉或者已经受偿的、眼下就能实现的担保、仅仅停留在账面上的风险,这三样不能搅在一起凑数。要是贷款还没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身就有争议,那就更不能把全部未偿余额一口认定成损失。
量刑上还留着一堆可以争取的点: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主从犯、退赔、担保物处置,都值得逐一核实。对融资中介这类并非实际用款人的参与者,更要盯住他实际赚了多少、参与到哪一步、有没有介入过资金的控制和处分——不能把实际用款人干的全部事情、涉及的每一分钱,都算到中介头上。
八、四个入库案例一表看懂前面提到的四个案例,都出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向的其实是同一件事:罪名不是看材料假不假,而是看主观目的、授信影响和实际损失这三样东西。
案例(入库编号)
关键事实
法院怎么认定
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 2025-04-1-112-001
利用关联公司编造购销合同,以虚假定期存单质押,取得多笔贷款
发放贷款时公司未严重亏损或资不抵债,另有真实经营收入,此前已归还较大数额本息,资金用于货款、工资、社保,未抽逃隐匿 → 证据不足,由贷款诈骗罪改判骗取贷款罪
安徽某电力公司、刘某等骗取贷款案 2024-04-1-112-002
虚假应收账款质押、夸大经营规模取得巨额融资,案发时仍有大额未还
绝大部分资金用于还款和生产经营,企业仍有实际经营,资债结构基本平衡,持续还款,无逃匿挥霍 → 改以骗取贷款罪定罪
边某山骗取贷款案 2023-04-1-112-001
虚构用途多次取得贷款;其中一笔由银行安排 " 过桥 " 续贷
该笔续贷资金始终在银行实际控制下,借款人未实际支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全案仍以骗取贷款罪定罪)
孟某贷款诈骗案 2024-04-1-135-001
贷款诈骗数额如何计算
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项应当扣除;犯罪过程中以利息名义支付的款项应折抵本金
九、写在最后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界线,不能停留在"材料虚假""贷款逾期"这些表面现象上。
前者的核心,是取得贷款时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则要求欺骗行为实质影响了授信,并且造成了法定意义上的重大损失。
真正管用的审查方法,是回到融资的全过程:看拿到钱时有没有真实的偿债基础,看虚假的东西有没有进入并影响授信决策,看资金最终流向了哪里,看银行到底形成了多少现实损失,再对不同参与人的主观认知和客观作用分别评价。
只有把这几件事一件件摊开来看,才能在"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和"一般融资违规"之间,划出一条清楚的边界。
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公开案例整理,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的事实、证据以及各地裁判尺度差异,都可能显著影响结果。如涉及刑事程序,请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