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封来自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河头14号居民王正华的控告书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封控告书直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违法裁判行为,以及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环节的不当干预行为,请求中央纪委监委,江苏省纪委监委彻查此事,还王正华一个公道,以维护司法公正与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纠纷起源2004年1月8日,经原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前村民委员会(现合并为山联村委会)同意,任坚将无锡市港下山前采矿厂壹工段租赁经营权转让给了控告人王正华。王正华随即与山前村委重新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并按照约定向任坚支付了首期租金56万元。
但好景不长,由于政策调整,国家禁止开山采石,这一突如其来的变化使得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际上王正华的租赁经营时间极短,自2004年1月8日签订合同至2004年4月22日离开矿区,仅三个多月。在此期间,由于政策限制,他并未开展大规模的开矿作业,仅装载了少量零碎矿石。
面对合同无法履行的现实,2005年,山前村委开始分四次退还王正华租赁费,共计40万元,但剩余款项却未予退还。王正华认为,自己实际仅收到现金25万元,另有15万元被山联村委以“租金”名义无故扣除。此外,王正华还曾借款20万元给山联村委用于建设,这笔款项与本案租赁关系及退款事宜直接相关。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对该关键事实予以充分考量,这为后续的纠纷埋下了伏笔。
案件诉讼历程与再审改判(一)一审判决与申诉王正华就剩余未退款项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涉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山联村委会应退还多收租金,并判决其向王正华返还10万元。然而,山联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并申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随之提起抗诉,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
(二)一审判决与申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了改判,驳回了王正华的诉讼请求。王正华不服再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高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王正华的再审申请。这一系列判决和裁定,让王正华深感不满和绝望,他认为其中存在诸多不公和违法行为。
事实认定不清,无视关键证据(一)采矿厂经营资质问题视而不见控告书指出,案涉采矿厂自2003年起未参加年检,2002年12月30日其采矿许可证已被依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山联村委会在明知采矿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该事实,将采矿厂租赁给王正华,其行为违法性明确。然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却对该关键事实未予审查核实,导致对合同效力及双方责任的认定出现根本性错误。
(二)租金结算与退款事实认定混乱王正华与山联村委会就退款事宜存在两份收条,双方对收条形成时间及具体含义存在争议。王正华主张16.6万元收条形成在前,11.4万元收条形成在后,且16.6万元收条上“04年结算后”的表述系应山联村委会要求所写;而山联村委会则称11.4万元收条形成在前,16.6万元收条形成在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判人员应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然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在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山联村委会单方陈述,就认定其关于收条形成顺序及结算事宜的主张成立,对王正华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合理审查,明显偏袒山联村委会。
(三)租赁经营期间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4年11月20日止,年租金80万元。然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在认定租赁经营期间时,却盲目采纳山联村委会主张的“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4年4月22日止”的时间范围,并据此计算租赁费。
这一认定完全未考量政策变化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也未考虑王正华实际未开展大规模开采经营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官在认定租赁期间及费用承担时,未依法将该因素纳入考量,租赁期间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律适用错误,背离立法精神(一)合同效力认定违法山联村委会将无经营权和采矿权的采矿企业租赁给王正华,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山联村委会明知采矿厂无合法经营资质,仍隐瞒该事实与王正华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完全符合欺诈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案涉合同依法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然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却错误认定合同有效,对山联村委会的欺诈行为视而不见,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
(二)责任承担判定不公在合同因政策不可抗力无法履行、王正华实际经营时间极短的情况下,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官未审查双方过错程度,反而要求王正华承担所谓“租赁费”,并驳回其要求返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严重背离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山联村委会作为出租方,明知采矿厂存在重大违法问题仍对外租赁,对合同无法履行负有主要责任。然而,法官却判决王正华承担全部不利后果,法律适用明显不公。
审理程序瑕疵与检察院不当干预(一)证据审查不严,违反法定程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山联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未进行严格审查,未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尤其是在收条形成时间、款项性质等关键问题上,未要求山联村委会提供补充证据,仅凭其单方陈述就作出认定。这一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裁判结果失去客观基础。
(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不当抗诉王正华怀疑,山联村委会通过不正当关系干预了案件审理及抗诉环节。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提起抗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未坚守司法公正立场,受外部干预影响作出不利于王正华的改判。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