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发资讯网

ICU里出现“局外人”,患者被二次感染起诉医院索赔40万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案情简介患者王先生因“发热1周,加重伴意识障碍1天”至市医院急诊就医,初步诊断为:脓毒

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因“发热1周,加重伴意识障碍1天”至市医院急诊就医,初步诊断为:脓毒症、重症肺炎、呼吸衰竭、糖尿病,医院予气管插管,美罗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仍重,次日急诊留观住院治疗。5日后转入ICU继续治疗,诊断为:重症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症、II型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碱中毒、急性肝损害、血小板减少低蛋白血症、脊髓损伤恢复期、双下肢瘫、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1个月后,发现患者肛周局部红肿,8X10cm,中心部皮肤破溃,普外科会诊,考虑患者脓肿尚未完全形成,暂不予切开引流治疗。次日患者肛周脓肿破溃,大小5X5cm,普外科会诊医生给予患者脓肿切开引流术。

ICU期间,医院对患者实施了双上肢保护性约束,患者家属签署了《住院患者安全告知书及专科护理健康教育》,其中包括实施保护性约束内容。1月后患者出院,出院诊断为:肛周脓肿,脊髓损伤恢复期,双下肢瘫,骶尾部压疮,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后续患者因右手环小指麻木活动受限,在其他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医院因“肘管综合征(右)”,对其行“右尺神经探查松解术”。5年后复查,肌电图:右尺神经损伤,手肌受损较重度,传导功能受阻(较前次肌电图检查有少许恢复)。

王先生认为医院允许公司护工进入重症监护室工作,致使其出现二次感染(肛周脓肿)及二次损伤(尺神经损伤)。其与该公司并未产生直接关联,护理员工不属于医院的医务人员,不具备进入重症监护室参与医务工作的资质,起诉要求市医院及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法院审理

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患者病情危重,前5日一直在急诊留观部住院,未见呼吸科、感染科、重症医学科等相关科室会诊记录,未能尽快转入ICU抢救治疗,存在过错。患者系高位截瘫,有多年糖尿病史,本次是以重症肺炎入院,系感染的高发人群。医方对一级护理患者未予高度关注,未有效控制血糖、未及时发现肛周脓肿,存在过错。保护性约束的实施是危重病人治疗过程中合理的措施,约束实施频率应在护理记录中记载,但医方提供的病历原件中未收录护理记录单。患者住院病历中均未有尺神经损伤相关主诉、会诊、检查的记录,患者尺神经损伤的发生原因和时间不明确,无法判定尺神经损伤与住院医疗过程中使用保护性约束的准确关系。医方应对肛周脓肿延迟治愈负有一定责任,医方的诊疗行为过错与患者的尺神经损伤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根据鉴定意见,医院应当就其对患者的肛周脓肿延迟治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主张公司未尽到护理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疾病情况及医院的过错程度,对患者因该疾病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中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判决医院赔偿患者经济损失10000元。

患者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医院允许公司护工进入重症监护室有悖于规范的要求,依据《民法典》第1222条,产生不良后果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一审法院对于医院允许无资质人员从事重症监护室护理工作这一关键违规事实,未给予应有的重视与充分的法律评判。医院辩称,对于护理人员是否可以进入ICU,目前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但有明确要求护理人员不得参与医疗行为。护理人员仅仅参与生活护理,护士确认药没有问题,护工进行喂药。

二审法院认为,患者提出的护理人员不应进入重症监护室的问题,未提供相关禁止性规定,其也已向相关机构投诉,等待答复;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进入重症监护室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以此否定一审判决,依据不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重症医学科(ICU)是与“死神”抢时间和抢生命的临床学科,在重症监护室(以下简称“ICU”)这个被誉为生命最后一道防线的特殊空间里,每一项操作都关乎患者的生死安危。在医疗纠纷司法实践中, ICU因其诊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侵入性、紧急性与患者病情的极端危重性,历来是医患矛盾的重灾区之一。这里集中了最危重的患者、最复杂的诊疗手段、最密集的医疗干预,也承载着家属最沉重的期望与焦虑。

从目前的行业规范来看,国家层面尚未出台专门针对ICU护工准入的禁止性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医院可以随意允许护工进入ICU。ICU收治的患者病情危重、免疫力低下、治疗干预措施多,对环境的洁净度和感染防控要求极高,过多人员进入会显著增加交叉感染的风险;同时,ICU内的诊疗操作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医护人员集中精力进行救治,外部人员的介入可能干扰诊疗秩序,甚至引发安全隐患。因此,ICU应当建立比普通病房更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具体到护工管理,ICU应当有特别规定。护工的进入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和专门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ICU的基本知识、感染控制要求、患者安全注意事项等。护工的工作应当有明确限定,只能从事非技术性、非医疗性的生活护理辅助工作,且所有工作都应当在专业护士的直接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护工的工作情况应当有详细记录,包括工作时长、工作内容、患者反应等,以便追溯和评估。此外,ICU还应当建立护工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对护工进行考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及时清退。这些管理措施的落实,需要医疗机构投入相应的资源和精力,但从长远看,这是保障患者安全、提升医疗质量、防范法律风险的必然要求。

本案中患者发生肛周脓肿,虽然鉴定认为与护工进入重症监护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这一事件仍然暴露出医院在感染预防和监测方面的不足。对于高位截瘫合并糖尿病的重症患者,皮肤护理和感染预防应当是护理工作的重点之一,医院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肛周红肿破溃,反映出护理观察和记录的不细致。这种基础护理的疏忽,往往比是否使用护工这一问题更为根本,也更容易导致不良后果。因此,医疗机构在关注护工管理这一新兴问题的同时,仍不能忽视基础医疗质量的提升,两者应当并行不悖、相辅相成。

2025年4月,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医院免陪照护服务试点工作方案》中明确规定,医疗护理员不属于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协助为生活部分自理或完全不能自理以及行动受限住院患者提供助餐、助洁、助浴等生活照护服务,不得从事医疗护理专业技术性工作,不得替代医务人员工作。该方案的解读文件进一步强调,医疗护理员的工作核心是生活照护,而非医疗护理,其服务行为必须在医务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且试点医院需对医疗护理员实施统一培训管理,确保其掌握基本的服务技能和院感防控知识。这一规定为护工的执业范围划定了清晰的红线,即凡是涉及医疗专业技术的操作,如病情观察、药物注射、伤口处理、专业翻身叩背等,均不属于护工的执业范围,只能由护士或其他医务人员实施。

本案中医院辩称“护工仅仅参与生活护理,护士确认药没有问题,护工进行喂药”,这一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值得商榷。喂药行为并非单纯的生活照护,而可能涉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范畴。给药护理属于基础护理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护士在给药前需严格执行“三查八对”制度,确认患者身份、药物名称、剂量、用法等关键信息,给药过程中需观察患者反应,确保用药安全。本案中医院虽然主张“护士确认药没有问题后护工进行喂药”,但护工并非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具备判断用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的能力,也无法及时处理给药后的不良反应。更重要的是,该《方案》附件中明确医疗护理员生活照护服务参考内容,仅包含协助餐前洗手、准备进食用品等基础服务,并未将喂药纳入其中。这意味着,即使有护士的前期确认,护工实施喂药行为也超出了其法定的执业范围。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虽然护工进入ICU未被明确禁止,但医疗机构绝不能因此而放松管理。相反,基于对患者安全的高度负责和对法律风险的理性防范,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制定并执行严格的护工管理制度,明确护工的工作边界,加强培训和监督,完善记录和评估。同时,立法机关和监管部门也应当关注实践中的新问题,适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护工管理和医疗质量安全提供更清晰的规范指引。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更加安全、规范、和谐的医疗环境,真正实现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健康的目标。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