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承包人因资金周转、债务清偿等需求,常会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工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
那么,承包人转让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工程债权后,还能再主张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经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前期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新中标的公司承担”的约定,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对某乙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解除,但并未免除某丙公司的给付义务。
同时,某甲青海分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某丙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且表示持有原件但不认可《协议书》中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内容,但某乙公司等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并未免除某丙公司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某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依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履行其解除合同后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丙公司亦应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的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某丙公司关于其应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此外,因易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某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向易某某借用施工资质产生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周军律师提醒,建设工程领域的未来债权转让,涉及承包人、受让人、发包人三方利益,各方均需遵循法定规则,规范转让流程、履行通知义务、做好风险防控,避免因规则误解导致自身权益受损。若作为承包人转让未达付款条件的工程债权后想再主张,或作为受让人遭遇承包人重复主张债权,亦或作为发包人面对债权转让争议,不确定如何主张权利、如何合法抗辩,可咨询专业律师,帮你精准判断债权效力、梳理操作思路,守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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