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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磊:互联网广告行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实务探析

摘要:互联网广告行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是近年来商事犯罪中的高频类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

摘要:互联网广告行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是近年来商事犯罪中的高频类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下称《解释(二)》)的出台适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适用呈现标准统一、门槛降低、追责从严的趋势,对互联网广告行业的从业人员形成更严格的法律约束。实践中,互联网广告行业内供应商入库、媒介采购、投放运营、返点结算等环节,因权力集中、价格透明性不足,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刑事犯罪案件频发。基于笔者团队近年来处理了多起互联网广告行业的民事、刑事、民刑交叉的诉讼实务与广告行业常法服务经历,包括广告宣传与直播达人合作的专项服务、广告费结算的民事诉讼、涉广告费的民事转刑事的诈骗罪控告、广告行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辩护等多维度视角,立足于《解释(二)》出台的新背景,对互联网广告行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行为认定展开具体分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实务参考。

关键词:互联网广告行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贿赂

一、广告行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典型场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互联网广告行业因供应商入库、媒介采购、投放运营、返点结算等环节权力相对集中、价格透明度不高、业务操作弹性较大,长期为该类犯罪的高发领域。

(一)供应商入库环节

在广告行业,供应商入库环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典型场景。其核心是“职务之便”与“财务收受”之间的权钱交易关系。实践中,负责供应商入库审核、资质评分、准入遴选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放宽标准、抬高评分、优先推荐特定主体入库并收受财物的,则具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可能性。

在(2023)闽0212刑初47号案件中,被告人刘某涵任北京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区域拓展经理,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未按照公司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上传至公司系统内,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以不符合区域拓展经理权限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至公司系统,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

同时,笔者经办的一起广告行业案例亦显示,即便未实际收受财物,但若利用负责打分审核的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抬高评分、放宽准入标准、优先推荐入库等方式,为特定供应商谋取竞争优势的,同样具备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在(2020)粤0307刑初3434号案件中,范某利用在瑞某公司的影响力,伙同任职公司评分员的被告人陈某等协商利用评分员负责弘某公司工程项目评分的职务便利帮助提高评估分数,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媒介采购环节

在广告行业,负责广告媒介选型、合作服务商选定、合同洽谈及费用支付审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告服务商获取业务合作、合同签订及款项结算等提供帮助,并收受回扣、好处费的,具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可能性。

在(2017)湘0102刑初21号案件中,被告人成某利用担任某航空办事处主管负责广告投放洽谈、合作方选定及费用支付审核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广告公司给付的回扣并为其承揽业务、回款提供帮助,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投放运营环节

在广告行业,负责广告销售管理、掌握投放内部数据、对接客户与代理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未公开内部信息、协助优化广告素材、提升广告投放曝光量、违规推荐合作代理商等方式为他人谋取竞争优势与商业利益,并索取或收受好处费的,具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可能性。

在(2024)沪0104刑初286号案件中,被告人吴某作为某投资消费业务中心金融业务部的销售人员,先后负责对该部门信贷业及保险业客户的广告销售管理。吴某或是通过其在工作中获取的广告投放内部数据帮助客户优化广告素材、进而提升客户广告曝光量,或是向客户推荐代理商、提供内部信息等,索取或者收受代理商某某公司等给予的好处费,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四)返点结算

在广告行业,负责广告投放业务及合作方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广告业务指定给特定供应商承接,并按照业务量收取合作方给付的返点、好处费,具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可能性。

在(2025)沪0115刑初363号案件中,被告人黄某利用其负责海外广告投放业务等职务便利,多次将相关广告投放业务交付某公司作为合作方,并收取相关人员转账给付的业务返点好处费,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解释(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标准的调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以及按照《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执行,并要求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具体对比如下:

数额层级

《解释(一)》

《解释(二)》

数额较大

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数额巨大

100万元以上不满1500万元

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

未明确规定

300万元以上

基于上表可知,《解释(二)》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等罪参照公职犯罪标准执行,不再执行《解释(一)》中二倍、五倍的数额规定。《解释(二)》的立法目的在于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统一公私主体职务犯罪的量刑尺度以及优化营商环境。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调整客观上降低了民营企业相关人员职务犯罪的入罪门槛,整体呈现从严惩处的法律适用导向。

三、《解释(二)》对广告行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实务影响

结合《解释(二)》的核心规则与广告行业实务特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适用呈现标准统一、门槛降低、追责从严的趋势,对互联网广告行业的从业人员形成更严格的法律约束。广告行业供应商入库、媒介采购、广告投放运营、返点结算等各环节均受严格规制,入罪门槛由6万元下调至3万元,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三档标准与公职人员受贿对齐。既往未达追诉标准的小额好处费、账外回扣、信息交换获利等行为,在《解释(二)》下均可能构成犯罪。

综上,互联网广告行业供应商入库、媒介采购等核心环节的受贿行为具有多样性、隐蔽性特点。结合笔者经办案例及司法判例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将随着《解释(二)》的实施面临更严格的刑事追责。《解释(二)》调整了互联网广告行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一公私主体职务犯罪评价体系,降低入罪门槛并强化对行业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规制。本案相关分析及实务梳理,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完善,以期共同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