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湖北某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功中标老河口市某绿化带道路延伸连通工程某项目。工程落地后,某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委托陈某瑞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与劳务人员召集工作。同年3月,陈某瑞联系到当地农民工王先生,希望其帮忙召集工友进场完成彩砖铺设等劳务工作。
王先生的核心职责是按陈某瑞要求统筹工友、记录工时并代发工资,陈某瑞承诺因其承担带班职责,完工后日薪不低于300元,这一标准虽高于普通小工120元/日的薪资,但仅为额外劳务补偿,并非工程承包利润。整个施工期间,王先生与其他工友同工同劳,既未与某鼎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也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工程结算、款项支配等关键事宜均需通过陈某瑞对接,从未独立与中标方产生业务往来。
当地农民工群体普遍“熟人互召、结伴干活”,依赖口头约定协作,王先生始终认定自己是受陈某瑞委托的带班人员,而非“包工头”,这一身份认知后续与法院责任认定产生巨大分歧。
二、意外突发:赔偿协商僵局与资金流向争议2021年4月15日,王先生召集的工友汤某娥在工地拆水泥袋搬料过程中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王先生第一时间将汤某娥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赔偿协商成为各方沟通的核心,王先生与陈某瑞通话,陈某瑞多次表态“不得叫你吃亏”“医药费我垫一半”,还提及自己已为工程垫付六七万元未获利。陈某瑞透露,某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仅同意赔偿2万元,他认为金额过低多次协商无果;此前陈某瑞曾承诺赔偿汤某娥5万元却未兑现,这成为诉讼核心原因。王先生多方协调未果,担心自己被牵连起诉。
而工程款的流转情况,恰恰能佐证王先生并非工程实际掌控者,这也成为厘清赔偿责任归属的关键依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工钱加上圆税票费用,总计119800元,陈某瑞尚欠王先生19600元,双方已就此出具欠条。2021年5月,某鼎公司拟发放农民工工资时,陈某瑞要求王先生联系亲戚、邻居及汤某娥家属等9人提交相关信息,随后某鼎公司向9人账户各转账14550元,备注为“铺装民工费”,合计130950元。
款项到账后,陈某瑞因工程未完工担心质量问题,要求王先生将款项收回转给自己支付材料款。王先生按要求组织其中6人将87300元转回陈某瑞账户,剩余3人的42650元后来冲抵了某鼎公司应付王先生的劳务费。王先生仅按陈某瑞指示办理款项流转和工资代发,甚至为了给工友发薪,曾取出自己的银行定期存款,还向他人借款周转,工程款的实际掌控者始终是陈某瑞。
但法院后续审理中未重视这一细节,反而仅以王先生“召集、记工、发薪”的表面行为,认定其与汤某娥存在雇佣关系。
三、诉讼进程:两级法院判决引发的责任争议2024年6月17日,老河口某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案件先后经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王先生始终坚持自己是受陈某瑞委托的带班人员,并非雇主,并提交了多项证据,试图证明自己的实际身份及工程款的真实流向。同时,王先生两次申请追加被告,最终陈某瑞被列为共同被告,但陈某瑞在庭审中答辩称,自己受某鼎公司委托管理工程,所有行为均代表公司,并非承包人,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瑞的行为代表某鼎公司,最终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11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劳务关系归属与责任划分上。法院认定,汤某娥受王先生雇佣,为王先生提供劳务,理由是王先生负责召集工人、记工、发薪,且某鼎公司按工程量与王先生结算;王先生作为施工组织者,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承担50%的主要责任,需赔偿汤某娥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某鼎公司选任无资质的王先生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承担15%的次要责任,需赔偿47823.71元。对于王先生提交的录音等证据,未充分采信。
王先生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即提起上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但二审审理过程同样未能让他满意,法院仅简单询问了某鼎公司向王先生发放的是劳务工资还是工程款这一核心问题,在某鼎公司明确承认“是劳务工资”的情况下,依然维持了原判。王先生对此结果无法接受,“劳务工资”的表述已直接否定了他与某鼎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自己仅是受委托的带班人员,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结语事实上,王先生的所有行为均受陈某瑞委托,工程款实际由陈某瑞掌控,自身仅获取合理劳务报酬,这一点有录音、银行流水、欠条等完整证据链佐证。
但法院未充分采信这些关键证据,仅以表面行为认定王先生为雇主,责任划分引发广泛质疑。王先生强调自己只是按行业惯例召集工友、好心垫付医疗费,却要承担巨额赔偿。如何平衡农民工务工常态与司法认定标准,让责任划分契合公平与权责一致原则,不仅关乎本案最终走向,更关乎无数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值得社会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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