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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割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裁判逻辑与实务建议

引言在现代婚姻家事与公司股权交叉的法律实务领域,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增值的归属认定,已成为高净值人群离婚诉讼中极

引言

在现代婚姻家事与公司股权交叉的法律实务领域,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增值的归属认定,已成为高净值人群离婚诉讼中极具争议的核心议题。增值部分究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还是始终视为持股方的个人财产?这一问题的答案,不仅关乎个案中当事人的重大财产权益,更深刻地考验着法律在个人财产权保护与夫妻共同财产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的智慧。从法律规范层面看,《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确立了“主动增值(生产/经营/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的二元划分框架,为股权增值归属认定提供了基本遵循。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更精细的裁判指引,不同法院对“经营管理贡献”的实质认定、“市场因素与人为投入的因果区分”等关键事实的审查标准不一,导致相似案情下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鉴于此,本文以法律规定为根基、学术共识为参考、典型司法案例为实证,系统梳理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归属认定规则,深入剖析“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在司法实践中的核心区分标准,并分别为非持股方与持股方提供针对性的风险防范方案与实务举证策略,以期为相关利益人群和案件争议解决提供有益参考。

一、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法理辨析与归属认定规则

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增值的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归属认定规则在股权这一特定财产形态上的具体应用与延展。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首先应明确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类型划分,再基于类型划分,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精神与个人财产权保护的边界,确立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归属认定规则。这一过程既是法条适用的静态分析,更是在个人财产权与夫妻共同利益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的价值判断,为后续司法实践中区分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精准界定股权增值归属奠定法理基础。

一、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类型划分

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学理解释,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可划分为孳息、自然增值与主动增值三种基本类型。

1.孳息

孳息作为民法传统概念,是指原物所产生的物或者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1]。其核心特征是“依附原物、被动产生”,与权利人的主动经营行为无直接关联。天然孳息是指物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等[2]。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为原物的一部分,不能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只有在与原物分离之后,才能成为独立的物和孳息,进而产生所有权归属问题。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其中所述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如租赁关系等,也包括非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法定的利息关系等。

2.自然增值

自然增值,指财产价值的增长纯粹源于通货膨胀、市场行情变化等外部经济因素,与财产所有人是否投入劳动、管理等行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指出[3]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珠宝等因市场行情上涨而产生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在此情形中,财产持有人并未实施积极的价值提升行为,增值过程独立于其个人意志与努力,体现其“被动性”的特征。

3.主动增值

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相对,指财产价值的提升直接归因于财产所有人或其配偶投入劳动、管理、资金或专业技能等主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明确[4],其发生与“劳务、投资、管理”等付出相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增值过程中起到积极推动作用,例如婚前房屋因婚后装修改造而显著升值。该概念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5]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具有内在一致性:“生产、经营”收益强调通过劳务与管理行为创造价值;“投资”收益则强调通过资本积极运作、承担风险而获取回报。因此,主动增值的本质在于财产因婚后持续的“生产、经营、投资”等主动行为而发生价值变化,相应收益依法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二、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认定规则

1950年婚姻法第10条[6]:“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规定了夫妻对于家庭财产所具有的平等权利,但对于夫妻财产所采用的形式并无明确规定[7]。1980年婚姻法第13条[8]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夫妻财产制度采取的是婚后共同财产所有制[9]。2001年婚姻法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定。不同的是,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10],第1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如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进一步表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这里的共同所有在外部关系上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11]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对投资取得收益的范围、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增值收益的归属等问题的规定并不清晰明确,由此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理解偏差。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12]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是否“共同”要视一方婚后对婚前财产产生的收益是否存在“实质贡献”的认定思路。多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与中央立法和司法精神保持一致,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六章“离婚财产处理”中指出[13],租金虽在民法理论上属孳息,但租金的获取需权利人进行招租、维护等经营行为,应认定为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婚前银行存款婚后产生的活期利息,因无需任何经营付出,应属个人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13条[14]指出,“孳息”“自然增值”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部分”应认为属于“一方经营或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同样强调经营行为对收益归属的影响。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1062条[15]基本沿用原婚姻法立法模式,在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新增加了“投资的收益”,既是基于投资形式日趋多元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票、证券、期货等投资产生的收益不能完全囊括在“生产、经营的收益”范围内的现状,也为股权增值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16]与第26条[17],分别沿用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投资收益”共有与“孳息、自然增值”个人所有的规则。这一立法上的延续,绝非简单的规则平移,其背后蕴含着立法者对婚姻财产关系中公平与边界问题的深刻洞察与价值坚持。一方面,第25条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承认婚姻的“协力价值”[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行为,其成功往往不仅依赖于投资一方的个人判断,也离不开配偶在家庭生活中提供的间接支持、鼓励与牺牲。从实质公平角度看,在男女经济地位仍存在现实差距的背景下,肯定这种基于家庭协作的收益共享,可以保障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地位的真正平等[19]。另一方面,第26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清晰地划定了个人财产权的边界。此举旨在防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过度侵入个人财产领域,孳息与自然增值的产生具有“被动性”,价值增长主要源于市场等外部因素,并未凝结夫妻双方的协力劳动。若将其强行纳入共有范围,不仅违背“谁的财产谁受益”的民法基本原则,更可能挫伤个人创造与积累财富的积极性。

综上,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认定,遵循“一般共同所有+例外个人所有”的规则体系,该体系既体现出婚姻家庭的协力属性,又兼顾个人财产的保护。

三、夫妻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具体认定

厘清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归属认定这一上位规则后,具体到股权而言,《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125条[20]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即股权属于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权相并立的一种民事权利。同时,《公司法》第4条[21]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体现出股权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双重属性。基于前述收益类型划分,对夫妻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归属认定,关键在于对其进行精准的法律定性。股权作为一种典型的投资性权利,其增值部分在性质上通常不属于“孳息”。民法意义上的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派生收益,而股权增值体现为股权自身价值的提升,与权利本体不可分割。因此,认定核心便聚焦于区分该增值部分究竟属于“主动增值”还是“自然增值”。

若股权的增值,源于持股方或其配偶在婚后投入了劳动、管理、专业技能或资本等主动行为,例如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拓展核心业务、进行重大技术革新等等,则该部分增值构成“主动增值”。其本质是夫妻一方或双方通过生产、经营、投资等积极行为所创造的财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从婚姻共同体的法理来看,一方能将大量时间与精力投入事业经营,往往得益于另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家庭等方面所提供的支持与牺牲,此种“家庭协力”是创造增值的重要基础。因此,将主动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既契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协力理论”所倡导的公平价值。反之,若股权的增值,纯粹是市场行情波动、行业周期变化、政策红利释放或通货膨胀等外部因素所致,与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努力与经营行为无关,则该增值应界定为“自然增值”,如因所在行业整体估值提升带来的股权溢价。此类增值具有被动性,是持股方个人财产权的自然延伸,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22],应仍归持股方个人所有。

在实践中,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往往是多重因素交织影响的结果,既有市场行情、行业周期、宏观经济政策等外部环境的客观作用,也离不开持股方甚至其配偶在经营管理、战略决策、资源投入等方面的主观努力。这种复合性使得增值的性质很少呈现非此即彼的纯粹状态,更多时候表现为“主动因素”与“被动因素”共存。因此,司法裁判的核心任务与难点,正在于对这两种因素的作用力进行实质性辨析,进而判断何种因素是引致增值的主导性、决定性原因。

二、司法实践的检视:“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的区分标准

理论层面的界定最终需要落地于司法实践,实践中法院如何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增值的性质属于“主动增值”还是“自然增值”,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下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按“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两大类型进行归类梳理,总结出司法实践中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

一、认定为“主动增值”

1.(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2018)京01民终8635号、(2020)鄂08民终285号、(2023)粤01民终29096号、(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案[23]:持股方积极行使股东权利

在(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2018)京01民终8635号、(2020)鄂08民终285号、(2023)粤01民终29096号、(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五个案件中,法院对夫妻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裁判思路高度一致:当持有婚前股权的一方在婚后并非消极股东,而是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投入时间精力等方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了实质性影响时,由此产生的股权增值属于凝聚了股东个人劳动与智慧的“经营性收益”或“主动增值”,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增值的发生原因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务扶持、管理相关”;(2018)京01民终8635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调持股方“在婚后实施经营行为”;(2020)鄂08民终285号案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阐述“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2023)粤01民终29096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一人公司中,股权收益既依股权自然属性及法律规定取得,又与股东的经营行为有关”。前述判例均体现出在股东身份的基础上,法院会探究持股方是否以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参与了公司经营,从而认定股权增值系主动增值,增值部分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2021)苏09民终2218号、(2019)川05民初48号、(2020)陕0602民初1309号案[24]:持股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主导经营

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2218号案件中,徐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期行使执行董事兼经理职权,参与公司增资、股权变更等核心决策,其婚前股权婚后增资部分收益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类似地,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初48号案件中,白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其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被认定为因劳动和管理投入所产生的主动增值,依法应予分割,进一步印证了“经营参与”判断标准的适用。需要关注的是,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1309号案件中,法院虽同样认定林某因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付出劳动,股权增值不属于自然增值而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分红数额,且考虑到增值可能已转化为公司资本或涉及其他股东权益,法院最终基于证据不足和公司整体利益考量,将收益判归持股方即林某所有。这一案例提醒我们,股权增值部分即使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实际分割时也可能受制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法官基于公司财产独立性和利益平衡的务实考量,分割主张最终无法获得支持。

3.(2016)浙04民终2001号[25]:持股方形式上未担任具体职务,但通过实际行为对公司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持股方未在公司担任具体管理职务,只要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发展起到实质性作用,其婚前股权在婚后产生的增值仍可能被认定为主动增值,从而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例如,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2001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张某虽未明确担任公司职务,但作为“实际管理人员”投入了劳动,其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因包含管理贡献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二审法院进一步对股权增值的分割方式作出重要调整,认为在双方对分割方式存在分歧且涉及公司人合性的情况下,将增值直接折价补偿比强制非持股方成为股东更为合理,从而纠正了一审的股权直接过户判决,强调应以货币补偿实现财产分割的公平性与可行性。此案表明,法院在认定股权增值性质时,并不拘泥于持股方的名义职务,而是重点关注其对公司的实际参与程度与管理贡献,体现出“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思路。

4.(2018)海民初字第27327号[26]:公司上市、资本运作与持股方经营行为紧密关联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海民初字第27327号案件中,董某婚前持有的股份在婚后因公司上市及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而大幅增加。法院指出,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主要来源于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接受的赠与、资产增值、因合并而接受其他公司资产净额等。因此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应当视为一种股东权益收入形式,而这种权益收入形式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决策有着密切联系。本案中董某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彭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资的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其增值“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所致”,而是源于其“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的投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案进一步明确,资本公积金转增所形成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权益收入形式”,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密切相关。这一裁判思路说明,在认定股权增值性质时,法院更加关注增值背后的“人的因素”,即股东是否通过劳动与管理行为驱动了财产的增长,需要从形式上看似被动的资本增值中辨析出“主动增值”的实质内涵。在分割方式上,法院依据司法解释,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直接按股份数量比例进行分配,判决董某将部分股份过户给彭某,体现了在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中注重实际操作性与财产权益即时实现的裁判倾向。

结合前述涵盖四种情形的多例案例,司法实践在认定夫妻一方婚前股权于婚后产生的增值是否属于“主动增值”进而构成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的核心审查标准并非增值的外在形式,而是增值的内在动因,即是否包含了持股一方或双方的“主动贡献”。无论持股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人员,还是虽无具体职务但通过参与公司决策、劳动投入、资源支持、管理运作等方式对公司经营发展施加实质性影响的股东,如果投入了“劳动、管理”等智慧与精力,增值部分就能够被认定为投资收益从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案例也体现了分割实践的灵活性,对涉及公司人合性的情形,优先采用“货币折价款”,对证据不足、增值未转化为个人收益的情形,兼顾公平与实际作出特殊处理。这些裁判规则不仅细化了“主动增值”的认定标准,更平衡了夫妻协力价值、个人财产权益与公司治理规则,为不同场景下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性质认定与分割提供实务参考。

二、认定为“自然增值”

1.(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案[27]:公司无实际经营,增值源于市场行情变动

本案中,雷某婚前持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该公司成立后受让了雷某与他人此前设立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谭某与雷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未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亦未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后雷某转让该股权,转让时产生溢价,谭某主张该溢价属于投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公司在雷某婚后未对核心资产(土地)进行开发,也未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即便谭某提交该公司2010至2012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试图证明公司自成立后一直在经营,但法院认为《公司年检报告书》仅能证明涉案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公司存续不等于有实际经营。因此,雷某持有股权价值的提升纯粹是因为该公司持有的土地资产随市场行情变动大幅升值,与雷某是否投入经营管理或再投资行为无关。据此,股权的转让溢价被定性为自然增值,属于雷某个人财产。

2.(2019)苏民申4956号案[28]:股权源于家族安排,婚后无额外经营投入

本案中,王某在与秦某结婚前,基于家庭内部持股调整,从其父母处受让了两家公司的股权。婚后,其中一家公司成功上市,股权价值大幅提升。王某虽在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始终为王某的父母。江苏省高院认为,王某获取股权是基于他的家庭成员身份而非婚后投入,股权的增值也主要得益于公司上市这一市场行为。王某在婚后的劳动贡献已通过工资报酬的形式体现,股权的增值本身与其婚后的个人经营决策行为无关。因此,该增值属于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应属于王某个人财产。本案中法院基于“股权来源”和“持股方婚后经营贡献”双重要素对股权增值部分的性质进行认定,表明若股权源于亲属转让或赠与,且持股方婚后未提供超出劳动报酬范畴的额外经营支持,结合公司上市等重大事件,股权增值大概率被认定为自然增值。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审查“经营贡献是否超出劳动报酬范畴”时需秉持审慎态度,若夫妻一方实际主导公司经营却以小额工资规避配偶的财产主张,显然违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原意,不应简单认定为自然增值。

3.(2017)湘12民终503号案[29]:原始股增值依赖公司上市,惯常的股东行为不改变增值性质

本案中,吴某婚前已持有某集团大量原始股。婚后该集团完成上市,吴某所持股份经公司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及少量内部交易后,数量增加,市值大幅增长,向某主张婚后股份数量增加及上市后增值均为夫妻共同经营所得,要求按比例分割。湖南省怀化市中院指出,吴某所持股份为该集团员工原始股,上市前无法在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交易价格仅参考公司每月公布的净资产波动,不存在通过市场分析、主动操作实现增值的空间,且婚后股份数量增加主要源于公司送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企业自身行为,少量内部交易属于对股权权利的处分,而非以增值为目的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认定股权核心增值源于公司上市这一资本市场行为,属于市场行情驱动的结果,与吴某、向某的婚后协作劳动、管理投入无关,股权增值部分为“自然增值”,属于吴某个人财产。本案表明,当股权增值的主导力量和根本原因是宏观的资本市场运作而非微观的个人管理行为时,即使其间伴随惯常的股东行为,法院仍可能将增值的整体性质判定为源于市场行情的自然增值。

4.(2019)苏0213民初9136号、(2018)沪0107民初19894号案[30]:无证据证明持股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19)苏0213民初9136号案中,颜某婚前已持有某公司股权,陆某1主张自己婚后参与了颜某婚前持有股权这家公司的技术管理与国外客户拓展,要求分割股权婚后增值部分。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法院指出,颜某的股权属婚前个人财产,陆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颜某自身作为持股方并未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活动,故股权增值部分应属于颜某个人财产。(2018)沪0107民初19894号案中,徐某某婚前出资成为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持有1%的股权份额。婚后,其转让该份额获得收益。孙某某主张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有限合伙人,徐某某依据《合伙企业法》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不能代表合伙企业,其身份具有被动性和消极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未增加出资,也未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提供劳动或管理,孙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徐某某对股权增值有所贡献。因此,该增值被认定为自然增值,归徐某某个人所有。两个案件的裁判思路高度契合,可见持股方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定角色与权限(例如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的法律定位、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的事实),是预判增值性质的重要因素。

综上,司法实践对“自然增值”的核心认定标准可以总结为“无实质经营贡献+客观因素驱动”,即股权增值并非源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主观努力和经营管理活动,而是由外部客观因素引起,如市场行情波动、公司自身发展、宏观经济环境改善、政策调整等。在这类案例中,法院在认定股权增值为自然增值时,重点关注的是增值的原因是否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行为无关或者弱相关,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客观因素对股权增值起到了主导作用。部分法院认为如果未持股方无法证明持股方存在经营管理行为,且无法证明股权增值与持股方的经营管理行为存在关联,而增值又明显是由市场等客观因素导致,那么会将该增值部分认定为“自然增值”,属于持股方的个人财产。

三、实务建议:如何防范风险与主张权利

婚姻家事案件代理实务中,律师面对的问题并非仅停留在“性质判断”,更在于如何针对持股方、非持股方的不同立场与核心诉求,提供可落地的风险防范方案与权利主张路径。下文将从“诉前风险防范”与“诉讼权利主张”两大阶段,分别探讨非持股方与持股方在实务中的操作要点。

一、诉前风险防范

诉前风险防范的核心,在于通过坦诚协商与合理安排,尽可能就未来产生的股权增值等收益达成双方认可的处置方案,从而在源头上预防争议、维系信任。当然,婚姻关系的长期性与复杂性意味着,即便在氛围融洽时达成共识,双方也不宜对潜在的财产风险掉以轻心。在日常生活与经营活动中保持一定的权利意识与证据观念,并非是对彼此的不信任,而是为了在万一发生争议时,能够清晰、有据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问题的解决回归事实与约定本身,而非陷入无据可依的争执。基于此,无论对于持股方还是非持股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好有意识地采取以下措施,为未来构建更稳固的财产权利基础。

1.对于非持股方

(1)婚前签署协议,明确权利预期

相较于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事先通过书面财产协议明确约定股权增值的归属,是从源头上避免争议的最直接方式,也是对非持股方成本最低、效力最稳定的风险防范途径。建议非持股方在双方关系融洽、具备协商条件时,优先推动此类协议的订立。协议中可明确约定,若因持股方对股权的主动经营、管理行为产生显著增值,非持股方有权获得相应比例的补偿、固定金额奖励或一定比例的股权份额。为保障协议切实履行,可配套设置一些条款,如明确持股方在合法合规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负有向非持股方披露股权增值情况的义务;或约定若持股方隐瞒增值事实或拒不履行补偿义务,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以增强协议约束力。由此,非持股方可将不确定的期待利益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权利,真正实现风险的前置化解。

(2)注重日常知情参与及证据积累

对于非持股方而言,实践中若无法达成对自身有利的协议约定,或即便签署了婚前或婚内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需要通过积极主动的安排,突破与持股方信息不对称的劣势,为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积累有利地位。具体而言,首先,应争取对公司事务的知情与适度参与,例如在关系和睦时期,通过担任公司监事、了解财务状况或参与重大决策讨论等方式,深入了解公司业务模式、财务状况及股权价值。其次,建议与配偶就家庭财务形成基本共识,在日常沟通中对股权分红、转让款等大额资金的来源与用途保持关注。在共同生活中,可有意识地梳理家庭收支,区分不同性质资金的流向。这既是夫妻共同理财的务实习惯,也有助于厘清财产形态,避免未来就是否将股权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问题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最后,需有策略地保留一切证明自身“隐性贡献”的证据,一方面,针对家庭内部付出,留存自身承担主要家庭责任的凭证,如子女教育的学费转账记录、老人的医疗费票据、日常照料的沟通记录,以及聘请保姆、家政服务的合同与付款凭证,这些证据能证明非持股方为配偶专注公司经营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针对事业支持,留存为目标公司提供资源、人脉支持的沟通痕迹,如介绍客户的微信、邮件沟通记录、陪同参与商务谈判的行程单等,即便未直接获取劳动报酬,也能证明对公司发展的实质助力。

2.对于持股方

(1)婚前签署协议,明确股权增值归属

对于持股方而言,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同样是明确股权及增值归属的最直接方式。协议应载明婚前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的具体信息,包括公司名称、股权比例、出资额等,明确约定该股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分红、送股、转增股本等全部收益,均归持股方个人所有。同时可补充约定非持股方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从而从根本上避免非持股方因“隐性参与”而引发的“主动增值”主张。若婚前未及时签订协议,可在婚内通过婚内财产协议完善约定,需确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还可以将签署的协议进行公证,通过第三方见证进一步强化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显著降低其后续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2)婚后股权管理与风险隔离

已协议约定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属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持股方在管理股权时,应注重避免财产混同,保障自身权益。首先,要确保公司财务的独立性,将公司资金与个人及家庭资金严格区分开来。公司应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所有公司业务往来资金均通过该账户进行收支,避免使用个人或家庭账户进行公司资金的收付。公司的财务核算要规范,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记账、核算和审计,定期编制财务报表,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次,将股权收益进行妥善管理,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款、股权质押融资款等所有与股权相关的收益,均需存入婚前开立的个人专属银行账户,不与夫妻共同账户发生资金往来,不将该类收益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购买共同财产等用途,留存完整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清晰标注资金来源与去向,保持财产界限清晰。未协议约定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属于个人财产,且不希望被主张的情况下,持股方选择角色隔离,即尽量避免在目标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等职务,若因股东身份必须参与股东会等程序,也应限于履行程序性表决权,避免发表实质性经营意见,留存会议记录、签到表等证据证明参与的被动性。

二、诉讼权利主张

当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双方争议的核心便聚焦于股权增值的性质认定。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影响诉讼走向的首要问题。虽然民事诉讼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婚前股权婚后增值这一特定问题上,基于《民法典》延续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范结构,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应有更为精细的划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规定为属于个人财产的例外情形,意味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产生的收益,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收益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这一例外情况的持股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也符合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共同所有,例外个人所有”的体系精神。因此,非持股方的主要任务是证明“增值事实”的存在,而持股方则需着力证明该增值属于“自然增值”,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无关。基于此,双方的举证策略各有侧重。

1.对于非持股方

诉讼中非持股方的举证可分为“基础举证”与“补充强化”两个层次,先证明股权在婚后存在增值,再通过细节证据加深法官对该增值属于“主动增值”的内心确信。

(1)证明股权在婚后存在增值

此阶段的核心在于利用可公开获取或相对容易调取的证据,证明持股方持有的股权“有增值”这一事实。若目标公司的股权在近期发生过转让,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明确转让时间、转让价格,通过对比转让价格与股权的原始取得成本,以此证明股权存在增值。如果持股方持有的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可通过公开市场信息获取在婚姻存续期间如结婚、分居和提起离婚诉讼时关键时间点的股票市值对比,展示价值变化。若公司未上市,非持股方可以通过目标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详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至今的各项变更信息、注册资本认缴及实缴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公司人员情况,再结合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表明目标公司在婚内存在增资扩股、经营范围拓展等事实;还可以搜集目标公司对外公示的年度报告、官网、媒体报道的获奖记录、重大合作项目公告等,进一步佐证目标公司婚内经营状况改善,加强股权增值的合理性。

(2)补充强化增值属于“主动增值”

在完成股权婚后有增值的举证后,非持股方可进一步证明该增值源于持股方的婚后经营管理,而非单纯市场因素或资产自然溢价导致的自然增值,既能反驳持股方试图证明其“未参与”的主张,又能为法官推定股权增值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更确信的事实基础。为实现此证明目的,可以围绕持股方的管理身份、具体经营行为、经营贡献以及非持股方的家庭协作分工展开,构建“身份-行为-贡献-协作”的完整证据链条,避免泛泛主张而缺乏实质支撑。

①证明持股方在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身份”

身份是行为的基础,能够初步推定其参与公司经营的可能性,可通过工商档案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证实持股方担任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结合公司官网管理层介绍、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进一步佐证持股方在公司的职责范围涉及经营决策、业务拓展等关键领域;此外,持股方婚姻存续期间的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也可以形成补充,若社保由目标公司缴纳,劳动合同明确岗位为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管理岗,或工资流水中包含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与管理职责挂钩的报酬,均可印证其并非挂名股东,而是实际承担管理职能。

②证明持股方深度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行为”

行为的证明比较关键,应着重收集持股方在婚后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纪要等文件,特别是涉及增资扩股、重大投资、公司上市及股权转让等决定性事项的记录;通过持股方的工作邮箱往来邮件、企业内部沟通软件的工作群聊记录、工作报告等,提取涉及公司战略规划、项目审批、财务支出审核等内容,印证其日常参与经营管理;在特定情况下,若存在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相关抵押合同等证据亦能体现家庭资源对公司发展的支持,进而强化股权增值与夫妻共同贡献的关联性。

③证明持股方投入大量时间与精力的“贡献”

可提交持股方的出差记录、考勤记录、会议日程等,用以证明持股方将主要工作时间投入公司;收集媒体报道、行业论坛演讲资料、客户评价等证据,展现持股方以公司管理者身份参与商业活动、维护客户关系、提升公司行业声誉的具体情况,印证其经营行为对公司业绩提升及股权增值所作出的实质贡献。

④从家庭分工角度进行补强证明

从婚姻共同体的视角出发,非持股方可以提供自身在婚后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事务、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责任的相关证据,如子女教育支出凭证、老人医疗费用支付记录、家务服务合同等。这些证据虽不直接证明持股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能有力地向法庭呈现夫妻分工协作、共同创造财富的家庭事实。这有助于说明,持股方之所以能够全身心投入公司经营并创造价值,相当程度上得益于配偶在家庭内部的付出与支持,从情理与法理层面为法院将股权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有力支撑。

2.对于持有股权的一方

持股方的诉讼目标是阻断非持股方的分割请求,其举证应体系化地证明增值的“被动性”,先奠定股权归属独立的前提,再通过股权增值源于外部且自身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充分举证,证明增值与自身婚后劳动、经营、管理投入无关,符合“自然增值”的法律属性。

(1)固定“股权为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持股方需首先固化股权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边界,为后续增值性质的认定奠定基础。通过婚前出资的银行流水、验资报告、股东出资证明书等出资凭证、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持股情况的公司章程、婚前股东会决议等婚前取得股权的凭证,证明股权取得与婚姻无关;若婚前股权存在代持情形,需提交代持协议、代持资金转账流水,证明婚前实际持有股权,与婚后无关。

(2)证明增值源于宏观市场或行业普遍红利

可提交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市场分析报告、行业白皮书,或反映特定时期宏观经济、资本市场或所在行业整体走势的数据,用以证明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所在行业或资产类别普遍经历了大幅上涨,公司价值的增长与行业趋势高度吻合;公司年报中关于“公司经营分析”部分,若提及增长主要受益于市场扩张、政策利好或资产重估等因素,也应重点标注,用以说明公司价值的增长与持股方的个人努力关联甚微。

(3)证明具体增值来源于特定资产的被动升值

若公司价值增长主要源于持有的土地、房产、有价证券或知识产权等资产的市场价值重估,应提供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市场交易价格参照记录等,证明增值源于资产溢价而非公司经营。

(4)证明自身未参与或极少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据

通过工商档案中如婚后辞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职务的股东会决议等任职变更记录以及离职证明,证明婚内无经营管理权限;婚内银行流水无公司支付的“经营分红”“绩效奖金”等额外报酬,仅存在普通工资,证明劳动贡献已通过工资覆盖;近三年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重大业务合同、财务审批文件等,显示持股方未担任管理职务且投票权行使有限。这些证据旨在剥离个人劳动与公司价值增长之间的因果。

结语

综上,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的归属认定,本质上是一场在个人财产权与夫妻共同财产权之间寻求精妙平衡的法律实践。解决此类争议的核心,在于对增值性质的溯源与区分,即严格甄别其究竟属于源于市场外部因素的“自然增值”,还是源于人为经营管理贡献的“主动增值”。从实务应对来看,清晰的策略指引同样至关重要。在诉前阶段,双方通过协商并签署婚前或婚内协议,对股权及其增值的归属作出明确安排,是直接有效的风险防范方式;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双方亦需保持权利意识,通过日常的财务隔离或证据积累为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做好准备;而一旦进入诉讼,双方的攻防重点则转向举证:持股方应着力证明增值的“被动性”,而非持股方则需围绕对方的“经营管理”行为或自身的“家庭协力”贡献进行补充与强化,以影响法官对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

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在婚姻这一经济共同体中,既不能让一方的个人财产因其婚姻状态而承受不当减损,也不能忽视另一方以家庭内部付出为代价所支持的协力价值。对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的审慎认定,正是这一公平原则在商事财产与家庭关系交叉地带的生动体现,唯有准确把握其法理内核与裁判趋势,方能在复杂的个案中为当事人争取最公允的结果,守护好法律的尺度与温度。

注释:

[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72页。

[2] 王卫国:《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187-188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版,第123-124页。

[4] 同上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第十条 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7] 张晓远:《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研究》,四川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9] 王歌雅:《中国婚姻家庭立法70年:制度创新与价值遵循》,载《东方法学》2023年第2期,第198页。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第六章 离婚财产处理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包括一方婚前或婚后的个人财产投资后取得的收益。投资性收益凝聚的是双方或一方的体力或脑力劳动的付出,虽然由于社会分工不同,双方的付出表现方式不同,但即使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对家庭收入的贡献不可抹杀,故虽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后收益应共有。这里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对“投资”的判断。我们认为,只要这种“收益”由一方或双方的劳动付出所获取,就应认为是“投资”所得。我们注意到《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理解不难,但这里的“孳息”我们认为应作限缩解释,比如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孳息”,但租金的获取也是需要对房屋进行经营后所获,故认定为“投资性收益”较为合适。

[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三部分:夫妻财产制度 十三、【“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的“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经营或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

[15] 见前注[5]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8] 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23页;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第108页;裴桦:《再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载《当代法学》第2020年第4期,第22页。

[19]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993-1994页。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2] 见前注[16]

[23] “魏某A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与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董某与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635号民事判决书;“马某、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杨某与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24] “徐刚、江云朝等与沈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斯某与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马XX、林XX离婚纠纷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

[25] “姚某、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

[2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以案释法:离婚诉讼中的公司股权分割》,详见https://mp.weixin.qq.com/s/oAyRFoPaja9bzuUqajNHOQ。

[27] “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民事判决书。

[28] “秦岚与王锦程离婚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4956号民事判决书。

[29] “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

[30] “陆某1与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9136号民事判决书;“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89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