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龟鳖虫草专利技术转化遇阻 审查标准引争议

近日,一位发明人向媒体反映,其2012年申请的“蛋苗虫草”发明专利(申请号201210110128.6)在审查、复审及后

近日,一位发明人向媒体反映,其2012年申请的“蛋苗虫草”发明专利(申请号201210110128.6)在审查、复审及后续司法程序中遭遇争议,导致这项经检测显示高药用价值的创新技术无法落地转化,合作开发计划被迫搁置。

技术创新遇审查波折

据发明人介绍,该专利主要以龟鳖的蛋、苗、成体为培养基培育蛹虫草(见龟鳖虫草图片)。

经第三方检测显示,其腺苷含量远超行业标准。检测报告显示,样品中腺苷与虫草素总量达1.3519%,比国家卫生部标准高出24.58倍。曾有企业表达合作意向,但因专利未获授权,项目难以推进。

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驳回申请。发明人认为“驳回决定”背离了创造性的“判断方法”相关规定。提出复审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否定了原驳回决定的主要理由,但指出还存在“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缺陷”。

发明人提交补充说明并修改实施例后,合议组放弃了其他“缺陷”的指认,以“修改超范围”(即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为由,维持驳回决定。

法律程序陷争议

发明人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244页解释中的(1)(2)和第372页解释中的(1)中规定: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

第254、255页“6.1.2驳回的种类”这一节第(10)项中,规定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文本,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专利审查指南》同一文件中,“不予接受”规定与“予以驳回”规定,是两种不一致的规定。到底应当适用哪种规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发明人认为,因“不予接受”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所以应当属于“特别规定”。“予以驳回”规定,应属于“一般规定”。同时,“予以驳回”规定,是在原《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就已有的规定;在《专利审查指南》中,照搬了这一规定,属于旧的规定。“不予接受”规定,在《专利审查指南》中相对而言,属于新的规定。.  因此,专利复审委合议组对发明人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修改文本只能适用“不予接受”规定,而应以此前可接受的文本继续审查。如找不到其它可驳回理由,就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然而,合议组没有适用“不予接受”规定,而是适用了“予以驳回”规定,作出了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此后,其先后提起行政诉讼及监督申请,但一审、二审、再审及检察监督均维持原驳回决定。发明人表示,其请求纠正错案诉求并非否定司法权威,而是希望厘清法律适用标准,推动创新成果保护。

专家:专利审查需平衡严格与包容

公开资料显示,类似“修改超范围”争议在专利纠纷中并不罕见。法律界人士指出,专利审查需兼顾技术披露的准确性与申请人权益保护,但对具体条款的理解差异可能导致结果分歧。截至发稿,国家知识产权局暂未回应本案细节。发明人表示,除继续依法维权外,将尝试通过成果转化途径寻求突破,“希望相关部门能关注科技创新者的实际困境,完善审查与司法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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