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120人员误将凶手认作家属,致被害人救护车内被刺身亡

乐正康康 2024-07-11 10:35:02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另案刑事被告人董某某来到x市x区x路x号x小区刘某某的办公室内,找刘某某商谈收入分配问题,二人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打斗,董某某持一把菜刀将刘某某头部砍伤。刘某某受伤后跑出小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被告急救中心派车牌号x号急救车赶到事发现场,随车人员有司机蔡某鹏、医生张某龙、护士闫某廷、担架工李某4人,其中张某龙系被告省三院医生借调到被告急救中心工作。刘某某上车接受治疗。车辆掉头时,董某某发现急救车招手拦车也随同上车。

在急救车行驶途中,董某某又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向刘某某胸部连刺两刀并延误治疗。在董某某行凶过程中,随车医护人员曾报警,并劝说其停止行凶。后刘某某被送往被告x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刑事判决

x市人民检察院以董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原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x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董某某被判处死刑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384.08元。董某某被执行死刑,对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经x县人民法院执行,因无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三、原告观点

刘某某受伤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急救中心应当知道刘某某非意外受伤,作为专业应对突发事件的急救单位工作人员,见到刘某某时,明知外伤急诊,蔡某鹏应当能识别出求助者系遭受故意伤害的受害人。

身处犯罪现场附近,遇董某某拦截车辆,蔡某鹏本应审慎判断来人身份,却疏忽大意,为董某某再开行凶大门,让刘某某命丧于此,存在过失(据董某某供述,被告工作人员未询问来人身份)。被告对患者有急救和安全保障义务。

在董某某上车行刺刘某某欲剥夺患者生命时,被告工作人员面对患者的求救,自身有能力予以阻拦时,却放弃急救和安全保障义务选择逃避,在患者生命安全和自身安全的冲突中,在自身安全和救护职责、安全保障职责的冲突中,作出了错误选择,使董某某能第二刀刺于受害人心脏并拖延抢救时间。

刘某某在被告急救中心的急救车上,其人身和生命安全本应获得保障,却因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丧失生命。刘某某上车后即与被告建立急救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其安全送抵医院的职责。二被告工作人员在急救中疏忽大意,判断失误,让董某某有机会再次侵害刘某某,并放弃安全保障及急救责任,致使刘某某失去生命。

四、被告急救中心辩称

本案为典型的刑事案件,且系刑事被告人董某某一手造成,应由董某某承担全部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我方不是也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我方在接诊、出车、救治、处理突发事件等一系列环节中已尽到自己所能,完整履行了急救和转送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关于我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相悖,应当驳回其无理诉求。

五、尸检结果

经鉴定,刘某某系锐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命伤非董素平刺向刘某某的第一刀;刘某某系在夺刀中被第二刀刺中心脏致命。

六、庭审意见

四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承担的补充责任,系根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程选择的其他法定救济途径,与前案侵权之诉不属于“一事二审”,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的死亡是由于另案被告董某某的暴力犯罪行为导致,暴力行为发生在被告急救中心x号急救车上,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刘某某为暴力外伤的情况下,对于后来要求上车的董某某应尽谨慎审查的义务;

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对于董某某的上车要求未能尽谨慎审查义务,对此被告急救中心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急救中心承担四原告损失的20%为宜。

七、法院判决

2014年6月12日判决,被告x市急救中心承担20%的责任,赔偿44777.02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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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正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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