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结果及评选理由

薛载华话 2024-06-07 13:49:38
2024年3月1日至5月12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组织开展了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本次案例评选范围为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各级法院审理的涉税司法案例。经过案例搜集整理、筛选提名、评选委员会投票和推荐等严格程序,评选委员会最终确定了十个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现将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公布如下: 一、魏杰、褚孝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22)皖刑终204号】 二、某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等行政管理纠纷案【(2023)云01行终552号】 三、中国农业银行维西支行与北辰公司、恒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23)云3423民初265号】】 四、伊犁天怡公司等与伊犁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案【(2023)新民再4号】 五、梅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等税款征缴纠纷案【(2022)闽行终360号】 六、刘某勉、朱某新等走私贵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2022)闽刑终51号】 七、重庆航星公司与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21)渝0105民初467号】 八、顾选凤等与张双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沪01民终44号】 九、广州柏睿公司与天津拓达伟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津02民终5942号】 十、彭某某与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行政纠纷案【(2023)粤71行终1924号】 一、魏杰、褚孝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2)皖刑终204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7年,魏杰、褚孝美等被告人以长三角公司等三公司名义,虚构化工原料采购和成品油销售等交易事项,并相应地接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使其他公司逃避缴纳消费税,并据此获得非法收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虚开行为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款损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以偷逃消费税为目的的变票虚开行为。在定性上,本案虚开的手段和少缴税款的结果构成牵连犯罪,但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变票行为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而只是利用其普通发票功能,故而手段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虚开发票罪,其结果行为构成逃税罪的共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原则,应定性为逃税罪。在对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的数额认定上,二审法院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被抵扣,但因上游已经缴纳增值税,并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涉及消费税中比较常见的“变票虚开”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二审意见根据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同功能区别定性,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类案件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思路和样本。该案的裁判口径与新发布的危害税收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相一致,体现了税收司法支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前瞻性司法精神。 二、某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等行政管理纠纷案 (2023)云01行终552号 基本案情简介:昆明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某某公司少缴税。某某公司不服征税决定,为满足纳税前置的复议条件,申请以专利权质押提供纳税担保。该稽查局认为该专利权不属于法定纳税质押担保对象,且该专利权不能充分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遂予拒绝,从而引发争议。案件经复议和诉讼程序,稽查局的决定均被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纳税担保方式选择相较于民事法律应该通过更加严格的考虑,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25条,案涉专利权未实际投入使用,评估价值系预估,且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担保。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专利权税务机关不能占用并便于变现,专利权质押登记具有不确定性。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一审二审都认为纳税担保和民事担保存在差异,纳税担保具有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及国家税权的双重目标,具有公法的属性,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原则上应是税务机关能够占有并便于变现,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及确定性。即便是《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明确列举可质押的权利凭证,在实际价值波动很大,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因纳税担保事关纳税人的救济权,其担保物范围、担保方式等规则和民事担保的差异值得关注和讨论。 三、中国农业银行维西支行与北辰公司、恒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2022)琼97行终63号 基本案情简介:恒利公司(借款人)向农业银行维西支行(贷款人)贷款,北辰公司(担保人)以其名下的部分不动产提供最高额担保。由于恒利公司、北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维西支行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中均流拍后,迪庆中法裁定将北辰公司的抵押物交付维西支行抵偿债务。维西支行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承担各项税金近350万元,遂诉请北辰公司、恒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全部税金。法院认为,拍卖、变卖公告规定的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条款只对竞买人产生约束力,维西银行未参与竞买,前述公告对其无约束力。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承担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税费承担。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及相关规定,北辰公司系涉案税款的法定纳税人,理应缴纳上述税款。但上述税款应认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因涉案抵押物实现的价值不足以覆盖后续产生的税费,故北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合同应由借款人承担。恒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涉案税款承担支付义务。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颇具代表性,涉及实务中常见的以物抵债纠纷。案件明确了以物抵债过户中的税费承担问题,即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承担问题的情况下,一般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税费承担。此外,本案还对“以物抵债”税费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这些问题的明晰有助于厘清《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在涉税案件中的适用。 四、伊犁天怡公司等与伊犁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案 (2023)新民再4号 基本案情简介:伊犁农商银行因与恒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对恒强公司、天怡苏通分公司的抵押房屋强制执行。但伊犁州分院对前述抵押房屋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导致流拍。伊犁农商银行申请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变卖,在成功卖出后,向税务局缴纳了交易税费,并起诉恒强公司、天怡苏通分公司支付前述交易税费。再审法院认为变卖相关不动产税费应优先从变卖所得款项中受偿,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变卖款中征收税款,抵押人在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外不再另行承担变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税费。原审判决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财产所发生的相关税收,将形成变卖抵押财产价款再加负担相关税费,实际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的事实,变相扩大了抵押人的抵押责任。 评委推选理由:对于司法拍卖过程中形成的交易税费应否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本案对此类争议的解决具有借鉴意义:其一,司法机关有协助税务机关征税的义务,且交易税费属于司法拍卖过程中的发生费用,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受偿;其二,因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以该抵押财产为限对债务、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担保,故交易税费如由抵押人另行清偿扩大了抵押人的责任。本案对于司法程序中的税款征收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五、梅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等税款征缴纠纷案 (2022)闽行终360号 基本案情简介:原告梅某公司是某上市公司股东,2015年4月至8月,多次减持所持股份。此前,梅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先后预缴财产转让所得税1.2亿元,并在2015年6-12月期间多次共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款共计约1.05亿元。2020年8月25日,梅某公司向某市税务局二局申请退税,请求追溯享受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某市税务局二局认为其申请超过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的3年期限,合并报表显示不动产占比超过50%不符合税收安排的免税条件,且其未提供香港居民身份资料,故不同意退税,从而引发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股份减持尚未发生时,税款征缴理由尚未成就,故原告对于2014年的1.2亿元不负有预缴义务,理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4条退还。对于2015年缴纳的1.05亿元,因税务局未对原告居民身份开展核查即径行否定,且不应基于合并报表计算不动产占比,其处理决定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相关决定,判令被告某市税务局二局重新处理退税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市税务二局仅以合并财务报表确定被转让公司本身不动产价值占比,认定内地有权征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市税务二局以《税收征管法》第51条为据,认定梅某公司退税申请超期,适用法律不当;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二局在决定前未事先告知梅某公司补充提交证明材料,被诉通知书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涉及大湾区税务合作的重要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推进大湾区法律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争议事项为税收安排的免税待遇,本案判决明确其不动产占比条件不应基于合并报表确定,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税收安排和税收协定的解释与适用方面的能动性。同时本案判决认定司法机关不具有判定应否退税的权力,明确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本案对《税收征管法》第51条适用的解释及认定行政主体行政程序违法的判决结果,表明了在程序失权与实体利益之间,司法机关优先保护相对人实体利益的态度,对保障纳税人的权利、规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六、刘某勉、朱某新等走私贵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 (2022)闽刑终51号 基本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勉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以贵金属为部分原材料,基于贵金属在产品原材料成本占比不超过80%即可享受出口退税的出口优惠政策,将黄金夹藏在高性能导线等产品内部,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方式走私出境,在境外拆卸产品、销售黄金的同时,以高科技产品名义骗取出口退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公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走私贵重金属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的时空关联无法上升到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关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普通程序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出辩解的权利应得以保障。 评委推选理由:一直以来,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均未作出明文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运用刑法原理对案涉行为进行分析,详细论证了牵连犯的认定标准。本案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牵连关系具有典型意义,本案裁判理念和思路对于完善相应制度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体现了较高的审判水平。 七、重庆航星公司与国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1)渝0105民初467号 基本案情简介:国美公司和航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国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航星公司,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含税价款,增值税税率为3%。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遇国家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双方按有关机构正式发布的税收标准执行,并按照最新公布的适用税率调整合同价款。航星公司开具的发票中有3%、17%、16%、13%税率的发票。航星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税率应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其基于税务规则只能开具高于3%的发票,由此而产生的税金差额应由国美公司负担,故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航星公司自行开具高于3%税率的发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航星公司未针对两种不同的应税行为分别进行核算,导致从高适用税率,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航星公司并未实际补缴该税金差额,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航星公司按照17%、16%、13%的税率开具发票后,其所缴纳的销项税额可抵扣其购买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所产生的进项税额。抵扣之后航星公司实际承担的税费金额无法确定,航星公司再主张国美公司支付其税金差额,存在双重获利。未及时办理结算应归责于航星公司,由此航星公司也不能要求国美公司承担相应的税金差损失。 评委推选理由:增值税因其独特的征收机制,通过抵扣和层层转嫁对交易双方产生联动影响,从而在计算合同双方的损失和收益时,应当全面予以考虑。本案涉及合同约定包税价时因开具不同税率发票导致的税金差的处理问题,确立了核算规则裁判思路,明确了税金差出现时的相应责任承担,明确纳税人未针对不同的应税行为分别进行核算导致从高适用税率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情形在税收征缴中较为常见,本案有助于司法中如何根据增值税原理确定各方损益,具有典型意义。 八、顾选凤等与张双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沪01民终44号 基本案情简介:2021年1月5日,张双燕、徐传发(买受人、乙方)与李蔚、顾选凤(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同时,《补充协议》约定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另案诉讼,2021年12月,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由李蔚、顾选凤配合张双燕、徐传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22年1月,双方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基于顾选凤继承部分需额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17,500元发生争议。张双燕、徐传发称其不得已先行垫付该笔款项。张双燕、徐传发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蔚、顾选凤支付张双燕、徐传发垫付的系争房屋过户中的该笔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未明确税费种类、金额,鉴于因继承取得而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并非一般房屋交易中会产生,且20%的高额税率往往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故该类税费属于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条件。在此情况下,李蔚、顾选凤作为房屋权利人应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披露义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进行披露。张双燕、徐传发签约时并未预期交易税费包括该笔个人所得税,后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当然表示其同意负担额外税费。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张双燕、徐传发的诉讼请求。后李蔚、顾选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买卖双方应就该笔特别税费承担作出明确约定,驳回了李蔚、顾选凤的上诉请求。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对包税条款里“房屋交易税费”的范围进行了分析,认为卖方应该履行与房屋信息有关的披露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卖方未有证据表明已经履行披露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房屋交易税费”应仅包括一般房屋交易当中的“交易税费”,不应包括因继承产生的税费。本案依据法理、常理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对相关市场交易也具有引导意义。 九、广州柏睿公司与天津拓达伟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2)津02民终5942号 基本案情介绍:柏睿公司同协宏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之前所有买卖合同的付款事宜及未结款项金额作出约定,由协宏公司及其100%控股的拓达公司向柏睿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双方按照先票后款(协宏公司收到柏睿公司相应数额的发票后才产生立即付款的义务)的方式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柏睿公司向协宏公司及拓达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柏睿公司如未能开具发票,协宏公司及拓达公司可停止后续付款。后柏睿公司未能开具发票,协宏公司及拓达公司未支付部分货款,柏睿公司遂以两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却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柏睿公司主张拓达公司、协宏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具备,其诉请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对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进行了约定,但发票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不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属于对价的给付,判决拓达公司、协宏公司向柏睿公司支付货款。 评委推选理由:该案明确开具发票非主合同义务,即使双方约定了“先票后款”,买方也不得以未开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因卖方未出具发票给买方带来的损失,买方有权采取从待支付货款中扣除等方式予以解决。发票类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尚不统一,本案裁判对类案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尤其对“先票后款”引发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十、彭某某与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行政纠纷案 (2023)粤71行终1924号 基本案情简介:彭某某因办理司法拍卖房屋过户手续,向增城区第一税务所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税费。彭某某和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增城区税务局对所缴纳税费的多少产生了争议。根据拍卖房产的《竞买公告》和《拍卖公告》,彭某某主张网络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由相应主体承担,而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增城区税务局认为虽然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税、费具有金钱给付特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法规也未对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承担税款作出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法律法规虽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税、费的实际承担,若非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或承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彭某某在竞买涉案房产之前已知悉法院拍卖公告内容,作为买受人虽非房产拍卖过户出让方税款的法定纳税人,但其在知晓公告规定税费由其承担后仍参与涉案房产的竞拍并竞拍成功,应视为已同意按公告规定缴纳相关税款,故应由彭某某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涉及的买卖双方税、费负担。 评委推选理由: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的税费是否可以约定承担问题,在实践中多发且争议颇多。本案法院的裁判,区分纳税义务和税收经济负担,尝试确立税费实际承担可由当事人约定的裁判思路,即,不排除非纳税义务人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代为缴纳税款。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性,相关问题仍有厘清空间,也揭示了相关制度建设的迫切性。 来源:财税法研究、案例法学研究
0 阅读:4

薛载华话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