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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刑事律师周钦明解读:借款型诈骗的核心认定标准

在刑民交叉领域,借款型诈骗的定性争议始终居高不下。司法实践中,大量民间借贷纠纷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主张权利未果,便

在刑民交叉领域,借款型诈骗的定性争议始终居高不下。司法实践中,大量民间借贷纠纷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主张权利未果,便被简单归入“诈骗”范畴,办案机关也常以“借款人存在虚构借款用途、隐瞒自身情况”等事实,径直指向刑事诈骗。苏州刑事律师周钦明结合刑法教义学、司法解释精神与类案裁判规则,明确指出:借款型诈骗的成立,并不以“虚构事实”为核心依据,而以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具备真实、客观的还款履约能力为根本判断标准。虚构事实仅为外在表现形式,无还款能力且以此骗取财物,才是撬动诈骗罪成立的关键。厘清这一界限,既是准确适用刑法的要求,也是防止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经济纠纷的法治底线。

一、规范解构:诈骗罪的本质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款能力是其客观基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其核心构成要件并非欺骗行为本身,而是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均为客观外在链条,而“非法占有目的”则是贯穿始终的主观核心。

在借款型诈骗中,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形式上表现为“借贷关系”,与民事借贷高度相似,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不归还”的意图。但主观目的无法直接推定,必须通过客观事实予以印证。最稳定、最可靠、最符合司法逻辑的印证依据,就是行为人在借款发生时真实的还款履约能力。

换言之:民事借贷中的借款人,即便为顺利获得款项而虚构用途、夸大经营状况,但其内心以“归还”为前提,客观上具备还款基础;而借款型诈骗的行为人,自始不具备还款条件,借贷只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伪装,所谓“借款”本质上是骗取财物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中多次明确:认定借贷类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借款时的资产状况、收入来源、资金用途、还款行为等客观事实,不能仅凭借款过程中的虚假陈述直接定罪。这一裁判精神,本质上就是将“还款履约能力”置于判断核心,苏州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严格遵循这一裁判原则。

二、实践误区:将“虚构事实”等同于诈骗,是对刑法条文的片面解读

当前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误区,就是把“借款时说了谎”直接等同于诈骗。很多案件中,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的入罪逻辑简化为:虚构借款用途→对方出借资金→逾期未还→构成诈骗。这种逻辑完全忽略了诈骗罪的目的犯属性,也混淆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民事法律中,并不禁止借贷中的适度不实陈述。例如,借款人将个人消费表述为生意周转、将短期借款表述为项目投资,只要其具备还款基础、具有归还意愿,仍属于民事欺诈范畴,受民法典调整,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即可解决,完全无需动用刑罚。

刑事诈骗则不同,它要求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高度关联——行为人正是因为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才需要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掩盖真相,进而骗取他人信任。虚构事实服务于“无能力还款却占有财物”这一核心目的,才具备刑事可罚性。

苏州刑事律师周钦明强调,虚构事实既不是借款型诈骗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有无还款履约能力,才是区分罪与非罪、刑事与民事的唯一硬核标准。

三、类案裁判对比:相同虚构行为,不同还款能力,得出完全相反的司法结论

为更直观展现裁判规则,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真实生效判例,对两类案件进行对比分析,苏州刑事律师周钦明结合案例拆解核心裁判逻辑:

案例一:具备还款履约能力,虽虚构事实,仍认定为民事借贷

被告人陈某系贸易公司实际经营人,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朋友林某借款350万元。为提高出借意愿,陈某向林某谎称借款用于“进口货物采购”,实际将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到期银行贷款。借款发生时,陈某名下有不动产两处、贸易公司正常经营、年营业额稳定、银行流水充足,资产总额明显高于负债。借款后,陈某按期支付利息达一年之久,后因外贸行业整体下滑,导致资金回笼延迟,未能按期归还本金。林某以诈骗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陈某在借款过程中确实虚构了资金用途,存在不实陈述,但其借款时具备充足的还款履约能力,未还款系因市场风险、经营波动等客观原因导致,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二:无还款履约能力,虚构事实借款,认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长期无固定职业,对外负有高额民间债务,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及存款,早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2021年至2022年期间,周某虚构“工程项目投资”“合伙经营餐饮”等事由,先后向7名被害人借款共计860万元。款项到手后,周某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旧债、高档消费、外出旅游,极少部分用于日常开支,未开展任何真实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周某变更联系方式、逃匿外地,拒不归还任何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在明知自身无任何还款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巨额资金,所得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且事后逃匿隐匿,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清晰证明:同样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仅因“还款履约能力”的差异,便产生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别。司法机关的裁判重心,始终落在借款时的客观履约能力之上,这一规则在苏州及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中均普遍适用。

四、司法认定标准: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履约能力”

在实务中,“还款履约能力”并非抽象概念,而是可以通过客观证据固定的事实体系。苏州刑事律师周钦明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总结法院认定时通常参考的五个维度,供当事人参考:

1. 借款前的资产与负债状况:审查行为人是否拥有房产、车辆、股权、存款等可变现资产,资产规模是否足以覆盖借款金额;是否存在大额到期债务、被执行信息、资产查封冻结等情形,是否已实质资不抵债。

2. 稳定的收入与经营基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固定职业、合法经营项目、稳定现金流,是否具备持续的还款来源。无职业、无经营、无稳定收入的“三无”状态,是认定无还款能力的重要依据。

3. 借款金额与履约能力的匹配度:借款数额是否明显超出其资产、收入所能承受的合理范围。例如月收入5000元却借款500万元,可直接推定其不具备对应履约能力。

4. 资金实际用途:款项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投资等可产生收益的活动,还是用于挥霍、赌博、偿还高利贷、消费等无回报、消耗性用途。资金用途直接反映其是否以“归还”为前提。

5. 借款后的还款行为与态度:是否存在主动付息、协商延期、制定还款计划等积极行为,还是立即逃匿、失联、转移财产、拒不沟通。事后行为可反向印证借款时的主观心态。

以上判断维度,无一脱离“还款履约能力”这一核心,也进一步说明:虚构事实仅为外观,无还款能力才是本质。

五、刑法谦抑性视角:不将民事违约升格为刑事犯罪,是法治基本要求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秉持谦抑性原则——能够通过民事、行政法律解决的纠纷,绝不轻易动用刑事处罚。

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逾期未还、存在虚假陈述,本质上是民事违约与民事欺诈,出借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保全、执行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只有当行为人以借贷为外衣,自始无履约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物时,才突破民事法律的边界,进入刑法评价范围。

将“还款履约能力”作为借款型诈骗的认定核心,正是对刑法谦抑性的贯彻:既不放纵真正的诈骗犯罪,也不把正常的商业风险、经营亏损、民事违约,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从而保障市场主体的正常融资活动与人身自由。苏州刑事律师周钦明提醒,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因不懂这一界限,将普通民事借贷纠纷误报刑事诈骗,反而延误维权时机。

结语

借款型诈骗的认定,是刑民交叉领域的典型难题。拨开“虚构事实”的表象,回归诈骗罪的立法本意,有无还款履约能力,才是贯穿始终的核心标准。虚构事实可以是民事欺诈的手段,也可以是刑事诈骗的外衣,区分二者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说谎”,而在于其借钱时,到底有没有能力还、想不想还。

对司法机关而言,牢牢抓住“还款履约能力”这一本质,才能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对当事人与社会公众而言,认清这一界限,才能避免将普通经济纠纷错误推向刑事程序。回归法律本质,坚守客观标准,才是处理借款类案件的正确路径。

周钦明律师,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股权合伙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26年,擅长处理借款型诈骗、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各类刑民交叉案件,熟稔苏州各级法院办案流程及全国类案裁判规则,可全国办案,提供24小时案件咨询、免费案例评估服务,助力各地当事人厘清法律边界、高效维权、少走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