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经人介绍,27岁的周秀蓉认识了大她10岁的江一明。成熟稳重的江一明在一个效益不错的事业单位工作,两人很快就确定了恋爱关系。他们虽然也曾花前月下细语温存,但江一明很少对她有“亲密”举动,最亲密的接触也就是拉拉手。周秀蓉想,也许他年龄大,不像小男孩那样轻狂吧!
2023年1月,两人准备登记结婚,周秀蓉想和江一明做个婚检,江一明说:“我们都没病,干嘛要花那个钱检查……”周秀蓉打消了婚检的念头。热闹的婚礼后,新婚之夜的周秀蓉满心欢喜,等待着和老公“恩爱一番”,没想到江一明一脸疲累地说:“白天操办婚礼实在太累了,我们改天吧!”说完倒头就睡。周秀蓉虽然有点失望,但想到反正已是夫妻,也不急于这一时。之后的几天,小两口马不停蹄地走亲访友,每天晚上江一明都推说“很累”,蜜月就这样别别扭扭地过去了。
周秀蓉越来越觉得有些不对劲,起先还耐着性子等丈夫开口跟她解释,后来实在忍不住,主动问江一明为何一直逃避。江一明被逼急了,说:“我现在年龄大了,为了保证我们以后能够生出一个健康聪明的孩子,想在这段时间调理一下自己的身体,请你多理解。”听丈夫这么一说,周秀蓉也就没再逼他。
为了“调理身体”,江一明烟酒不沾,单位的应酬能推就推,还在健身会所办了年卡,晚上到健身房去运动健身,在跑步机上挥汗如雨,直到把自己弄得筋疲力尽。常常是第二天早上周秀蓉已经醒来,江一明还在呼呼大睡。看到丈夫这么努力地“调理”,周秀蓉很心痛,也跟别人学着煲些滋补的汤给江一明喝。日子一天天过去,江一明依然不见起色,周秀蓉看这样下去不是办法,劝他去医院检查,可他坚决不同意。
这种有婚姻没有性的日子持续了3年,周秀蓉终于无法再忍受下去,于2026年3月,以“江一明在婚前故意隐瞒其‘性无能’病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判他们婚姻无效,由江一明赔偿她精神损失费20万元,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江一明辩称“双方工作忙,彼此接触少,感情不和,因此才令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见江一明不承认自己“性无能”,周秀蓉强烈要求他做“身体检查”,却遭到他“维护隐私权”的反对。
法院认为,夫妻婚前没有进行婚检,婚后没有发生过夫妻性关系,这都是事实。但由于江一明不肯进行检查,现在无法认定其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法院使用自由裁量权,即根据其强烈拒绝身体检查的情形,作出如下判决:夫妻双方离婚,对周秀蓉提出的20万元之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四年青春都浪费了,一旦结婚怀孕还是个大龄母亲,如果判离婚,我再结婚就是二婚。”周秀蓉很痛苦地说,当初没有婚检,让她后悔不迭。

男方隐瞒自己“性无能”的事实,造成女方浪费3年的时间,陷于被动型无性婚姻的痛苦之中,最后愤而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这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尽相同。
首先,江一明结婚3年不与周秀蓉发生性关系,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必须有发生性行为的义务,但“性”是夫妻双方结合的重要基石,缔结婚姻的目的,其中一个原因是为了确定相爱双方合法稳定的性关系,婚姻关系成立后双方即有了同居并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其次,修改后的《婚姻登记条例》虽然不再将婚检列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但婚检对于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男女来说还是有现实作用的,至少能避免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从而保障婚姻相对人的健康。
《婚姻法》规定婚姻宣告无效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情形。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哪种疾病不宜结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条和卫生部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包括:(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检查单位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
男方或女方有无性能力不属于婚检内容,因此周秀蓉虽然对当初没有婚检感到后悔,其实当时即使他们进行了婚检,周秀蓉也不一定能了解到江一明的性能力。
第三,由于以上法律条件在此案中均不能适用,因此周秀蓉主张婚姻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然而“性”是维持和增进夫妻感情的基础,若周秀蓉基于三年的“无性婚姻”而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进而提出离婚则是完全可以的。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仅限于侵权纠纷或者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如婚姻法规定的重婚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由于江一明未实施婚姻法规定导致离婚的行为,也无其他侵权行为,因此周秀蓉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至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江一明在婚前有隐瞒自己“性无能”的倾向,在分割财产时可适当照顾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