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人死就得赔!”山东潍坊,一名已婚女子喜新厌旧,看上了一个身材健硕、帅气的男子,成为情侣,还多次发生亲 密关系。案发前,女子和男子醉酒后入住宾馆,男子次日一早离开。等保洁刷卡开门,却发现女子已死在房内,没穿衣物,床单有血迹,但男子称两人未发生关系。警方勘查后排除他杀,死亡证明写明符合猝死。家属没有申请尸检,之后起诉宾馆和男子,索赔62万余元。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2025年2月2日下午一点多,某宾馆的保洁员像往常一样开始打扫退房。她走到8827号房间门口,敲了敲门,里面没有动静。她拿出楼层卡,刷开了门。
眼前的一幕让她愣在原地,床上躺着一位女房客,全身未着衣物,小腿泛着紫,床单上还有血迹。
保洁员赶紧通知了客房经理。经理到场后,立刻拨打了120和110。
警察很快赶到。法医现场勘查后,排除了他杀可能。警方出具的《死亡证明》上写着:王某,女,于2025年2月2日在某宾馆内死亡,公安机关已进行尸表及相关检验,结合调查、现场勘验,符合猝死。
家属没有申请尸检。3月2日,王某在殡仪馆火化。
事情大致是这样的。
2月1日凌晨2点32分,王某独自来到这家宾馆前台,登记入住8827号房间,支付了189元房费。两分钟后,一个叫李某的男人走进大厅。
前台工作人员上前询问,李某摆了摆手,摇了摇头,意思是自己不住。监控里,王某也做了同样的动作,摆手,摇头。
登记完成后,两个人一起乘电梯上了楼,进了8827房间。
据李某后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他和王某认识三四年了,慢慢发展成了情侣,也曾经发生过关系。那天凌晨,两人喝了酒,王某登记入住,他就跟着进了房间。但那一晚,他们并没有发生关系。
2月1日早上8点58分,李某离开了房间。他后来回忆说,自己9点左右醒来时,发现王某还在呕吐,王某说喝多了。他看到床单上有血迹,王某说是月经没干净。之后他就走了。
离开后,李某多次给王某打语音电话,没人接;发消息,也没回。他心里琢磨,可能是这事被王某丈夫发现了。他没再回宾馆查看。
时间到了2月2日早上8点30分左右,保洁员开始打扫卫生。她敲了8827的房门,无人应答。她推开门,看到房间里有人,就关上门离开了。
下午1点左右,保洁员接到前台通知,说8827房间的入住时间到了。她又去敲门,还是没人应。于是她拿着楼层卡打开了门,发现了开头的那一幕。
王某的家属后来把宾馆和李某都告上了法庭,索赔62万余元。
法庭上,家属认为,宾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某也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
面对指控,李某辩称,自己已尽到一般人注意义务,猝死与我无关。
宾馆辩称,王某自行登记入住,次日保洁发现异常后,我们立即报警并拨打120。住客在房内猝死无法预见,未查房、未续住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我方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赔偿。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过错源于义务的违反,而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法律规定、先前行为及特殊身份关系。
李某虽然与王某有情人关系,且作为同行人,但法律并没有当然赋予他“法定救助义务”,除非有先行行为制造了危险,比如强迫饮酒、放任醉酒者处于危险境地等。
也就是说,李某只要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了,他不是医生,也没有被明确告知王某有生命危险,不能要求他必须守在房间,或者反复返回查看。
法院认为,李某也不构成侵权。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宾馆对住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个义务不是无限的,不是住客在房间里发生任何意外,宾馆都要兜底,它要求的是“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
宾馆发现异常后的处置是及时的,没有放任不管。至于未进入房间查看、未主动办理续住,这属于服务管理上的疏漏也好、安排也好,但和王某猝死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宾馆早一点查房就一定能发现危险、就一定能救回来。
所以,宾馆不构成侵权。
此外,谁主张、谁举证。警方已经排除他杀,死亡证明写的是符合猝死。家属没有申请尸检,王某随后火化,具体死因没有进一步查明。死因不明,不代表宾馆和李某就一定要赔;相反,家属无法证明二人的行为与死亡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王某家属的全部诉请。
悲剧值得同情,但法律不认“谁死谁有理”。维权靠证据,不靠情绪。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