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新车捆绑销售车险,这样的“行业习惯”就一定合法吗?好不容易选到心仪的车,却被告知提车前需购买指定车险,否则就要支付违约金?这样的“行业习惯”合理吗?消费者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因汽车销售公司捆绑销售车险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5年2月,陈女士在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一辆新车,支付20000元定金并签订了《代销合同》,合同备注部分提到车险内容,但并未写明必须购买指定车险。
但等到提车时,汽车销售公司却要求陈女士购买其指定的车险产品。陈女士觉得该车险种类并不符合自身实际需求,且价格也过高,故提出另行购买车险。
不料,汽车销售公司却当场表示,首年必须购买指定的车险,否则无法提车,且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无果,陈女士无奈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陈女士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捆绑销售车险的行为,系在提供商品时附加了不合理条件,违背了消费者自愿消费的原则,属于强制交易。现合同无法履行是因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导致,其应双倍返还定金。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汽车销售后首年购买指定保险属于行业习惯,且合同中也备注了车险内容,陈女士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汽车销售公司售车首年捆绑销售车险的行为,已明确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不具备法律正当性,以此作为提车的前提条件,属于强制交易行为,构成违法。
同时,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经充分协商,强制捆绑销售车险,后又以陈女士不购买指定车险为由,明确拒绝交付车辆,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诉讼中,陈女士和汽车销售公司均有意愿调解。经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让步并达成调解协议。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汽车销售公司退还陈女士相关购车款项。
法官说法干华丽金山区人民法院亭林人民法庭法官
近年来,汽车消费市场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汽车消费也走进了千家万户,成为民生领域的重要一环。但不容忽视的是,尽管监管力度不断加大,部分汽车4S店或经销商在新车销售时,仍存在强制捆绑销售汽车保险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捆绑销售车险,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及公平交易权,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更明令禁止经销商销售汽车时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这意味着,消费者购买新车时,无论全款还是贷款,均有权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及投保渠道,任何商家不得以“行业习惯”“提车条件”等名义强制捆绑销售车险。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将购买其指定车险作为提车的硬性条件,是典型的强制交易行为,侵犯了陈女士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交易中,消费者若遭遇此类情况,切勿因“急提车”“怕麻烦”妥协,应明确拒绝商家的不合理要求,并注意留存聊天记录、录音、合同文本等证据,向相关管理部门投诉,或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商家无正当理由拒交车辆,需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汽车销售公司未经协商,以陈女士不购买指定车险为由拒绝交付车辆,销售商构成违约,因此陈女士有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但若双方经自愿充分协商后明确约定了购买保险的内容,或销售商仅以此作为购车优惠条件,而非提车条件,则不涉及根本违约。
还要特别提醒消费者,购车时需明确“定金”与“订金”区别,前者适用定金罚则且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后者则通常仅为预付款。同时,也要尽量在合同中注明“无强制购险等附加条件”。
三、“行业习惯”不得对抗法律,规范经营方为长久之道
所谓“行业习惯”,不能对抗法律强制性规定。类似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未予采信,正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此,也提醒相关汽车经营者,切勿将捆绑车险作为“利润增长点”,而应注重通过提升服务质量吸引客户。若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不仅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最终损害品牌信誉和长远发展。
诚信永远是最长远的经营之道。唯有尊重消费者合法权益,坚守公平交易底线,方能实现企业与消费者的长久共赢。
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文字:杨祎钒来源:金山区法院、上海高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