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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不正当竞争纠纷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1、案件信息(2024)陕知民终109号陕西某饮料公司与元气某公司、陕西某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2024)陕知民终109号

陕西某饮料公司与元气某公司、陕西某食品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裁判要点

产品新旧装潢整体风格统一,设计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即使后来对产品装潢进行更新升级时进行部分设计上的变化,也不影响消费者基于该整体装潢风格而形成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不影响对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认定。

3、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元气某公司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由此规定说明,判断陕西某食品公司、陕西某饮料公司、鸿某沅公司和新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元气某公司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元气某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元气某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同或近似是否引起他人误认与元气某公司或元气某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关于元气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主要依据包括该商品在中国境内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该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品的包装装潢在中国境内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判断因素主要有: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商品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元气某公司请求保护的“元气森林气泡水”的包装为两头粗中间细的透明塑料瓶和黑色瓶盖,该包装在饮料产品中较为常见,元气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包装具有显著性,也不足以证明其商品的包装本身已经具有了区别其他商品的显著性,该包装亦未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对元气某公司请求保护包装的相关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商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中,元气某公司主张被侵权的商品装潢为“元气森林气泡水”新版“气”字装潢。2023年2月,元气某公司将旧版“気”装潢升级成为新版“气”装潢,新旧装潢的整体风格一致,且主体部分与主要元素排列方式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将“気”字更换为“气”字,部分字体颜色由粉色变更为黑色,“0糖0脂0卡”元素由纵向排列变更为横向排列,以上细微变动并不会导致新旧装潢的主要设计要素和整体设计风格发生根本性改变,并未割裂商品装潢与来源之间的关系。元气某公司自成立以来即开始生产饮品,其主打产品“元气森林气泡水”自2018年上市以来,主要通过线上线下的渠道销售。根据元气某公司提供的宣传合同、发票及审计报告可见,元气某公司产品销售规模较大,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元气某公司为推广“元气森林”饮品通过多家报纸广泛宣传“元气森林”设计理念;通过电视媒体、新媒体、微博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赞助各类比赛、娱乐节目、影视节目等各种活动进行推广知名度。整体宣传遍及全国各地,使其产品在消费者中产生影响力,其中大量的广告投入都涉及或主要针对“元气森林气泡水”,如上所述,“元气森林气泡水”的新旧装潢设计具有一致性,整体风格统一,故原有累计于旧装潢上的影响力依然适用于新装潢,可以认定元气某公司“元气森林气泡水”新版“气”字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关于该商品的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众所周知,饮料类商品作为一种液体类商品,一般须与其承装容器共同销售,而盛装饮品的容器则是消费者视觉上识别饮料的最直观依据,故而饮料的外包装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对相关公众而言,“元气森林气泡水”的装潢整体设计特征稳定:装潢主要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的显著位置有一突出的黑色“气”或“気”字,底色均为白色,主色调随着水果口味不同分别与水果颜色一致,并配合使用相关水果图形,文字使用上突出了“元气森林”和“0糖0脂0卡”字样设计要素。上述装潢特征经元气某公司宣传已被相当部分消费者所熟知并成为选择该产品的重要因素,因此,元气某公司产品的装潢具有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元气某公司生产的“元气森林气泡水”的装潢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陕西某食品公司、陕西某饮料公司、鸿某沅公司和新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是否与元气某公司产品的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从而引起他人误认与元气某公司或元气某公司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元气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元气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瓶身装潢与元气某公司产品相比,标贴底色相同,对应口味主色调相似,饮料瓶的正面标签设计的配色、文字排列、大小比例和位置都高度近似,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显著位置的“气”字和“气泡水”字样,字下方的“元气森林”和“苏打气泡水”及“0糖0脂0卡”要素的排列方式不同。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主要部分观察,能够明显感受到二者的装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很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以为被控侵权的苏打气泡水与元气某公司生产的“元气森林气泡水”存在关联,能够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元气某公司的商品装潢构成近似。

关于陕西某食品公司、陕西某饮料公司、鸿某沅公司和新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新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委托商为陕西某食品公司,受委托商为陕西某饮料公司,可以认定陕西某食品公司、陕西某饮料公司的生产行为。本案元气萌主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鸿某沅公司,但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商标授权证明等证据,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元气萌主YUANQIMENGZUH”注册商标无法认定鸿某沅公司的生产行为。陕西某饮料公司认可本案中卡曼橘味气泡水为其生产产品,主张白桃味气泡水并非其生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陕西某饮料公司未生产白桃味气泡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元气森林气泡水”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商品的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元气某公司产品属于同类产品,陕西某食品公司、陕西某饮料公司应当知道元气某公司产品及其装潢情况,在设计外包装时应当予以回避,但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元气某公司的商品装潢构成近似,故陕西某食品公司、陕西某饮料公司的生产行为对元气某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陕西某食品公司、陕西某饮料公司、鸿某沅公司和新某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案中,陕西某食品公司、陕西某饮料公司、鸿某沅公司和新某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陕西某食品公司委托陕西某饮料公司生产,与陕西某饮料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元气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且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中因模仿元气某公司外包装导致的获利比例亦无法估算,综合考虑元气某公司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陕西某食品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陕西某食品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费用)为10万元。陕西某饮料公司称其是受委托生产涉案产品,且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陕西某饮料公司虽然受委托生产的情况属实,但其同样作为生产者,应当尽到高于一般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基于元气某公司公司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陕西某饮料公司理应知晓其受托加工的产品外包装存在侵权的可能,基于上述因素可以认定,陕西某饮料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应当作为共同生产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就本案赔偿金额陕西某饮料公司应当与陕西某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1月9日,元气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新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元气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陕西元气萌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张利民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元气森林气泡水”近似的产品装潢;二、陕西元气萌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张利民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三、驳回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由陕西元气萌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张利民饮料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因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陕西元气萌主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张利民饮料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陕西某饮料公司认为元气某公司主张的商品装潢不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元气森林气泡水”市场销量较大,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产品新旧装潢整体风格统一,设计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即使后来对产品装潢进行更新升级时将原先的“気”字替换成“气”字,也不影响消费者基于该整体装潢风格而形成对商品来源指向关系的认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经被诉侵权商品瓶身装潢与元气某公司的商品对比,两者整体布局相似,底色均为白色,文字均为黑色,对应口味主色调相似,且标签设计中文字、配图的排列、大小比例及位置都高度近似,且二者商品装潢上都突出强调“0糖0卡0脂”。尽管在贴标中间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系“气泡水”而非“气”,但“气”字体较大,“泡水”字体较小,且元气某公司的案涉产品亦为气泡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明显感受到二者装潢的高度相似,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从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元气某公司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陕西某食品公司、陕西某饮料公司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关于陕西某饮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陕西某饮料公司作为饮料行业的生产商及加工商,其应知悉元气某公司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且能够辨识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可能存在侵权行为,本应在加工生产过程中进行合理避让并积极审查委托加工商所涉产品的相关资质,但其仅进行了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故对其已尽到审查义务的抗辩不予采纳。陕西某饮料公司还提出其仅应承担2106元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陕西某饮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张利民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