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赔付与近因原则的关系以及适用范围

梦谷风险管理 2023-04-10 23:41:44

对于如何厘清比例赔付与近因原则,越是深入思考,越可能扑朔迷离,因为如同意外的性质是一场恒久的争论一样,文见针锋相对 | 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和被保人关于“是否属于意外”的一场旷日弥久的辩论,我们只有把变化当做持久的永恒,掌握现有的规律和思维方式去应对动荡。

因此,比例赔付与近因原则双方关系和适用目的,今天再次从两个法律条文来进行逐一分析。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保险合同较一般民商事合同而言,规则较特殊,专业性较强,加之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规定比较简略,保险合同纠纷一直是商事审判的难点。

保险法原文中没有对近因原则作出规定,根据传统的近因原则,近因的判断决定了保险人以“全有”或“全无”的形式承担保险责任,因而就忽视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25条的规定体现了保险法近因原则,正是基于对多种原因并存下近因的认定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多种原因有承保危险,又有非承保危险和免责事由,在损失可以分解时则由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疑义,当无法区分或原因无法确定时,按比例原则处理无疑是最为合理的。

但一些法院在审判中无法确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各因素的作用比例的情况下,即安抚保险人,被保险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的简单比例进行计算。这种判决方式,严格意义上来说已经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含义,是对条文的扩大解释适用,借此找到了一个安抚双方的相对有效的办法,看似解决纷争同时也相对公平。

比例赔偿或责任分摊则虽然是是现行国内外保险赔偿中普遍采用的做法,这种“安抚”的形式用在保险公司进行的协议赔付中,可能会取得一定的效益。

但是,从公平原则的体现来说,在承保风险、除外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对事故发生均有一定的作用时尽管适用传统的近因原则显得力不从心,但保险人处理事故的专业经验以及对保险格式条款的掌控均比被保险人更具优势地位,双方具有不可调和地、必然且客观存在的信息差,就可能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保险法22条,在一般情况下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而要求保险人赔偿时,被保险人就负有证明损失的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

基于保险制度的补偿性,保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被保险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即这时候入保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保险事故发生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依常识标准能够判断出损失是承保风险造成的,其初步举证责任就已完成。

因此,在这个基础上,如果保险受益方已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而对于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就由此转移给保险人,同时,保险人如果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或者是除外责任,也负有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的必然责任,即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以及原因是除外责任中所列明的原因。

结论:综合以上分析,使用近因原则以“全或无”作出裁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适用在法律实践中使用的,被保人在完成了初步举证之后,对是否存在其他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因素,以及其他因素与承保风险之间的关系,涉案事故的全部损失是否均由承保风险引起等问题,均不需要被保险人证明。这时候已经发生了举证权倒置,如果保险人无法证明则其相对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25条的规定是基于在双方均有效力举证、原因涉及参与度的情况,这时候可以付诸于有司法鉴定对于事故成因和参与度进行专业鉴定和评估,而需谨慎避免为安抚双方而不当进行扩大解释。

相比之下,商业保险公司的协议范围比较宽泛,体现在社会责任,公司流程,甚至商业利益妥协等需求之上,无论安抚还是专业评估,都应择事择人择时,适于在调解机制中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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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专注于三方人身险理论和健康风险管理的研究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