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红油案件中购私人身份的认定问题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7-19 16:00:39

走私红油案件中购私人身份的认定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办理的一起走私红油案件中通过排除当事人的购私人身份,从而将其罪名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期降低了六年。对于走私红油案件而言,除当事人所从事的工作涉及到直接策划、运输、接驳油品外,其他涉案行为均具有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可能和空间,因此对于是否属于购私人的研究,系相关案件必须考虑的范畴。

一、关于走私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的关联问题

常见的走私红油行为在油品进入到境内后,会进行脱色加工,随后对外销售,在整个行为过程中除可能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外,还存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等罪名的可能。由于走私犯罪具有持续性的特点,一般走私案所涉及的金额及税款往往远超法律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范畴,同时对于案件的主要参与人而言,若最终确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则可能面临最高无期徒刑的处罚;但倘若能够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则最高刑期为七年。故针对走私红油案件,当事人若能够变更罪名,对刑期有极为巨大的帮助。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因走私犯罪被处于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后经过上诉、发回重审,在新的一审阶段改判有期徒刑六年。

行为人在参与走私红油的相关行为过程中,基于参与环节及程度等,可能划分为构成不同的罪名:如对于涉及到策划等关键环节的人员,会根据《刑法》153条的规定,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对于明知系走私入境的红油依然进行收购的人员,则可能根据155条的规定确定为购私人,从而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如作为购私人后续环节的人员,若参与到销售行为,则会基于312条的规定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因此对于涉及走私红油的人员而言,需要重点考虑涉案行为的走私链条情况,同时分析其参与的环节、工作内容,结合相关人员供述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从而确定应予认定的罪名。

二、案例简介

笔者所办理案件的当事人其主营业务为油品的销售,在油品来源方面除正常从国字号企业收购外,还存在向私人收购的情况。在案发之初,笔者对本案的分析基于走私与掩饰、隐瞒犯罪的关系,从三个层面出发进行分析:

首先,基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前所述由于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仅为销售,并未参与到油品上游的进出口及运输环节,故只要基于《刑法》第153条的规定,排除当事人与上游人员的共谋可能,即可确定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关于如何排除的问题,可参考2019年《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针对走私红油等类似案件的主观故意认定有较为详细的分析说明。

其次,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罪名的入罪逻辑与走私犯罪明显不同,其关注的主要系油品来源是否合法,并不当然确定需明知其来源于走私。由于当事人所经营的油品来源同时有合法、非法两部分,故笔者认为较难排除掩饰、隐瞒犯罪的认定,针对该指控应作罪轻辩护,从主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入手以获得较轻量刑。

最后,基于两罪名的结合情况。两个罪名的在程序上的处理亦有所不同,走私案件系由海关缉私部门办理,掩饰、隐瞒案件则是区公安分局,本案的侦查开始被划分为两个案件、两套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处理本案应同时从两个罪名的角度出发考虑、分析,而不应仅为一个罪名而辩护。除上述提到的是否为购私人身份问题,在两罪名综合考虑下亦应积极推动将所有数额归掩饰、隐瞒犯罪,毕竟该罪名最高刑罚为七年,在数额已经远超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即便增多亦不会影响刑期。

三、针对购私人身份的辩护理由

如前所述在本案当事人构成何种罪名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购私人。《刑法》第155条所规定的系“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巨大的”,从法条本身理解针对普通货物、物品的走私犯罪,其追究的系一手购私人,对于后续货物、物品的交易,即便相关人员明知来自于走私,但若相关货物、物品在入境后已经经过至少一次交易,则不会被追究走私犯罪的责任。回到本案中笔者基于如下两个观点,认为当事人并非购私人,不应追究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

首先,当事人并未与油品实际走私人员进行共谋。笔者先基于前述提到的《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司法解释中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逐项分析典型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为当事人不存在相关主观故意,从而排除其走私行为实行人员的可能。随后基于其与上家的沟通、聊天记录,明确当事人的对上家的认知停留在非法油品经营者的身份上,并非走私人员,从而排除其对货物来源于走私系知情的可能。结合上述两点,先明确当事人的主客观方面并不符合红油走私案件的认定标准。

其次,分析上家是否为走私的实行人员。从在案的相关证据分析,当事人的上家与走私实行人员有联系,但其本身并未参与到走私犯罪行为中,所有油品均系到达非设关码头后,上家再对外进行销售,且在交易过程中上家通过提高单价的方式获取相关利润,换言之存在加价销售的行为。笔者在还原本案的相关行为过程后,认为上家实际上系将油品统一购买后,再对外进行销售,其身份应为155条规定的购私人,涉案走私红油行为在走私犯罪范畴中的追诉,应停留在上家本身,而不应延伸到笔者当事人。

从本案的辩护效果角度看,变更罪名对当事人较为有利,轻罪辩护的策略在本案取得了明显的效果,而此策略在其他走私案件亦能够使用。然而并非所有走私犯罪案件均适合作变更罪名为掩饰、隐瞒的辩护,如走私手表案件中,针对一定数额的情况,若对罪名进行变更,却可能获得更严重的刑期,毕竟走私犯罪量刑基于偷逃税额,而掩饰、隐瞒犯罪则是基于标的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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