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入虚假“劳务派遣”泥潭,劳务公司涉税法律风险知多少?

薛载华话 2024-04-11 21:48:49

降本增效是各类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但有的用工企业和个人却动起了一些歪脑筋: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虚构外部用工,取得劳务费发票列支成本,或者借助劳务派遣拆分收入进行个税零申报,这些行为潜藏诸多涉税法律风险。本文从近期发生的案例入手,分析其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供有关企业和个人参考。

一多地严查用工涉税违法,多家劳务公司因虚开涉案

(一)包头:虚构劳务派遣,向71家企业开具1.24亿劳务费普票

2023年9月10日,包头市公安局直属侦查一分局获得虚开发票的犯罪线索。经过调取相关发票信息、调取企业档案,查明包头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采用资金回流、伪造员工工资表等方式虚构劳务派遣业务,向71家下游企业开具了1404份劳务费的普通发票,金额合计约1.24亿元。

(二)淮安:冒用个人信息虚假劳务派遣,并向下游开具增值税普票

(三)上海:多家劳务服务公司因虚开普通发票被税局查处

二虚假劳务派遣,企业和个人的两大法律风险

(一)偷逃税风险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无论是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还是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个人,都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由此可见,如果用工企业的用工真实,无论是采用直接用工(雇佣)的方式还是劳务派遣的方式,企业所得税方面不会产生差异,企业无须将直接用工虚构为劳务派遣。真正存在差别的情况是,企业在真实用工之外,通过虚构劳务派遣的方式,虚增用工数量和支出,取得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税前扣除,此时产生虚列成本少缴税款的情况,涉嫌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的偷税行为和《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直接用工的方式发放工资和劳务派遣情况下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对劳动者个人而言,不会产生税负的差异。原因在于,直接用工方式下,劳动者从用工单位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而劳务派遣情况下,用工单位向劳务公司支付的虽然是劳务费,但劳务公司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者从用工单位取得的收入也是工资薪金。而产生差别的情况是,在劳务公司发放工资时,采取拆分收入的方式,虚构用工人数,并将单个人的工资控制在5000元左右,进行个税的零申报,由此逃避缴纳个税。此时,劳动者个人构成偷税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而用工单位和劳务公司,则根据其参与和知情程度,涉嫌构成偷逃税的帮助行为。

(二)虚开发票风险

虚开发票的风险同样发生于没有用工而虚构用工或有用工但虚增用工,以及将直接用工的法律关系虚构为劳务派遣,将工资转换为劳务费的情形。前两种情形中,主要目的是为了逃避企业所得税,其手段行为是虚开发票;而后一种情形主要目的是帮助员工逃避个税,伴随出现虚开发票情况。因此,通常虚开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少数情况下会出现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劳务公司的虚开事实认定中,关键因素包括资金流向是否异常、以及劳务公司是否按比例收取“开票手续费”。通常情况是,用工企业在将劳务费支付给劳务公司之后,劳务公司往往会扣除所谓的“劳务费”,然后将剩余款项转至用工企业的个人账户,这种做法导致形式上的“资金回流”和“开票费”,一旦涉及刑事审查,这将成为认定企业是否构成虚开的关键证据。

另外,劳务公司和劳动者之间是否有相比劳动和用工企业之间更为紧密的关系,也会作为判断虚开的线索和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为二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合同中需详细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信息。如果劳务公司无法提供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供人员工资、社保、个税缴纳证明,而相反劳动者和用工企业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则会成为判定双方未真实发生劳务派遣用工业务,从而作为定性虚开的重要依据。

三劳务公司和个人防控和应对风险的工作要点

(一)审核用工企业和用工人员身份,把控业务实质

劳务公司在参与用工之前,首先要严格审核、敏锐识别用工企业和劳动者的身份,避免被用工企业、用工人员所蒙蔽,为虚假的用工提供帮助,或者为用工人员逃避缴纳个税提供便利。由此不仅可能会面临偷逃个税的法律风险,严重的还会涉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和刑事法律风险。

审核和识别可以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第一,要求用工企业提供员工名单和税务系统个税代扣代缴、社保缴纳清单,要求用工人员提供个税申报记录,识别用工企业和用工人员之间是否实际上就已经是雇佣关系;第二,明确用工关系中,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和权利,是否有权或需要管理用工人员,是否需要与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个税和缴纳保险,判断究竟是真正参与用工还是仅仅发放工资和开具发票。

(二)提高风险防控和法律认识水平,拒绝参与违法

用工企业、个人有降低税负的需求找到劳务公司,有的劳务公司管理人员、业务人员法律意识、风险防控意识缺失,为了赚取服务费,便同意帮助用工单位伪造用工痕迹,包括发布虚假招聘和用工信息、提供虚假账户应聘用工、接受用工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之后,再通过私户回流从而形成资金闭环。从本质来说,这就是一个虚构的骗局,必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必然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付出更大的代价。

因此,守住业务真实性,杜绝合谋虚构用工、杜绝为虚构用工代开发票,是劳务公司防控风险的必然要求。对于用工企业和个人而言,则要理性看待降低成本和违法犯罪的关系,不可心存侥幸心理,以免得不偿失。

(三)掌握风险应对和责任规避方法,减轻自身损失

有的行为虽然不规范,但实际上并不必然构成违法犯罪;有的行为虽然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劳务公司没有明确的违法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对于虚虚实实的业务,则应该严格区分,将风险和责任有效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有的业务中,劳务公司存在“补开”发票的情形,即用工业务已经开展完毕,劳务已经完成,但劳务公司没有及时为用工企业开具发票,而在后续业务中一并开具;或者存在“代开”情形,挂靠劳务公司的主体提供用工服务后,由劳务公司代其向用工企业开具发票,按照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中“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规定和精神,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发票。

有的业务中,劳务公司已经对用工企业和用工人员进行了严格的审核,但用工企业或用工人员提供了虚假的资料,劳务公司无法识别,由此出现用工企业虚假用工,用工人员拆分收入偷逃税情况及虚开发票的情况,劳务公司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也没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应让其承担偷逃税和虚开的法律责任,至少不应让其与欺骗方用工企业和用工人员承担同等责任。

还有的业务中,如果劳务公司在开票过程中存在高开、多开发票金额,则高开、多开的部分构成虚开发票。但是,与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一致的部分,不应认定为虚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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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载华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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