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手表案件香港跑腿中介人员主从犯的主从犯划分问题

刑事律师梁栩境 2024-07-19 15:56:20

走私手表案件香港跑腿中介人员主从犯的主从犯划分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涉及到手表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较多,笔者在短时间内先后接受了多起案件的咨询、委托,其中有在香港从事取表、跑腿、中介业务的人员,亦有往来于两个特区及深圳澳门的水客,当然也包括国内的消费者以及实际货主等。走私手表案件有其明显的特征,包括如参与人员较多,涉案数量、金额巨大,以及不同人员的非法获利情况呈两极分化等。在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时,除考虑其主客观方面是否符合走私犯罪的相关规定外,还会基于不同角色思考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即便同系走私手表案件,但依然会由于角色职责不同,而最终被认定不同的责任,此情况并非同安不同判,而是对具体个案的准确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在办理走私手表案件时,应结合当事人对相关情况的知情程度,所涉及行为于走私模式的重要性,最终获利情况、来源,以及本人所收取、携带、购买手表的目的等进行综合分析,从而为每个不同的当事人争取最优辩护方案。现笔者就近期办理的一起水客走私手表案件,分析笔者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阐述本案的具体辩护思路。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系香港籍身份,在港从事货物流转、跑腿以及相关中介业务,其日常工作系为国内货主寻找相应的商品,会涉及到少量的代付款工作。基于部分客户的要求下,当事人开始为客户接收、转交手表,客户会与相关表行进行联系,提前预定手表,并将各个款项打到指定的换钱所,当事人前往换钱所提款后便分别将款项交付表行、下家并扣除一定的收货费用。此外,当事人在与客户联系的过程中会获取具体的国内地址,并提前将快递面单打印,待手表到达珠海后由他人最终寄给客户。

案发后当事人明确,对于手表最终去向是知情的,但是对于如何到达珠海并不了解;自身所经手的费用如何分配并不确认,自己只是抽取了一点跑腿费;真实货主不认识,但知道很多货物的采购量较大。由于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到知道手表最终去向,且经手了款项,故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作无罪辩护,以免被认为属局部认罪;在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后,确认本案作罪轻辩护。

二、本案的走私模式分析

本案系一起闯关走私手表案件,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基于法条解释即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采取逃避监管方式运输到境内。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笔者逐步了解到案件的整个模式,还原了当事人认知的空白部分。

在当事人前往换钱所取钱、表行取表后,钱、表将会交付给客户指定的跑腿,随后跑腿会将当天的所有货物(包括其他与当事人类似的人员的货物)统一送到香港某地,再由相关人员将货物送到澳门,并通知水客团伙到码头取货,后续水客会通过充电宝夹带等方式将手表化整为零带到珠海,最终通知相关人员取货、快递寄出。

笔者认为整个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国内货主下单到笔者当事人取表;二是手表从香港到澳门的流转;三是手表自澳门夹带到珠海;四是手表从珠海寄送到国内各地。基于每个部分对应所承担的行为,能够反映出相关人员的罪责大小及应承担的范围。

三、主从犯的划分问题

了解本案的相关模式后,便能根据当事人的情况,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由于涉案金额较大,故需先解决责任层次,才能在降低后的量刑幅度中再寻求更低量刑。在分析后,笔者认为能对当事人在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两个维度、四个方面提出从犯的意见,具体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于整个走私模式的知情程度有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与当事人沟通、会见过程中,其经常提到认为自身所从事的行为均系发生在香港,故并不涉及到进出口问题,因为亦与应缴纳税款的情况无关。笔者提出,该观点能够成为罪轻的理由,但不能完全达到不构成犯罪的效果,原因在于走私犯罪除直接故意外,还能通过间接故意进行主观方面的认定,若对手表的最终去向系知悉的,则可能足以认定知情。然而当事人所提到的观点具有其合理性,正式由于自身所了解的情况均发生于香港,对后续流程一知半解,故能够以此为理由,与其他在案人员进行比较,提出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仅能覆盖的犯罪行为的少部分,对于后续走私发生与否并不确认,因此主观恶性较小,与一般走私犯罪行为中明确的主观故意应区别对待。

其次,当事人并未去相关人员发生共谋。从整个业务流程看,实际上在接受客户委托后,当事人对于后续客户如何安排、处理以及手表最终是否到达境内,并未与他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换言之其只承担自身部分工作,并不与他人进行联系。常见的走私犯罪案件中,对于走私模式、路线、流程相关人员会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而本案中当事人实际上系承担了部分工作,最终该部分成为走私模式环节之一。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共谋,反映了当事人的参与程度较低,所起作用较小。

再次,当事人并未参与到走私模式的核心环节。本案属于闯关走私案件,通过逃避监管达到走私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案中核心行为应围绕如何达到逃避的目的进行分析。前述提到,手表在到达澳门后,会通知水客团伙到码头进行取货,随后以夹带方式带到珠海,笔者认为参与到上述人员组织、安排以及与团伙核心进行业务联系人员才应被认为系本案的主犯。由于当事人对于后续手表如何运输入境并不知情,可知其并未与水客产生联系,故不存在参与到闯关环节的可能。在行为上对核心环节的不知情、不参与足以提现当事人的工作环节并未对走私犯罪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或帮助,应与认定为从犯。

最后,当事人的非法获利与偷逃税款无关。据当事人自身所述,其协助取表的行为每次收取20至100元的费用不等,该费用相对固定,并不会因为手表的价值有太大的浮动,同时由于高额的应缴纳税款,一块名表走私到国内其获利空间系极为可观的;此外对于手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遗失情况,当事人亦无需对此进行负责。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获利相对固定,意味着其非法所得并不与手表价值产生关联,获利的达成条件亦不以货主能否收到手表为转移。故综合而言,当事人获利与否与偷逃税款并无关联,与之对比的系如水客团伙与客户约定的对价(该费用系基于手表价值的百分比进行浮动),再如实际货主其少缴纳的税款即是实际获利。

以上四个观点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以及行为、获利进行分析说明,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主从犯情况,其核心在于参与程度以及与相关人员的对比。因此除了较为明显的从犯身份外,对于主从犯问题的分析更多需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进行审查,只有还原整个行为模式的情况,才能得出有效的从犯辩护意见。

关于上述案件除从犯的辩护意见外,笔者亦有考虑其自首以及数额方面的证据,在此简单进行说明。自首方面,当事人系基于办案部门的要求前往配合调查,在调查之初主要涉及到其他货物的问题,而非手表本身,故在当事人自行交代相关情况下,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情况,应认定为自首。数额方面,当事人的走私项目数主要来源于自身所记录的数据,但该数据与水客团伙记录的并不匹配,换言之有部分手表实际并未走私到境内,尽管案件数额属特别巨大的范畴,但一定程度的数额降低结合从犯情节能够减少最终确定的罚金金额。

除了在香港从事中介、跑腿、收发货业务的人员外,对于在境内参与到手表交易的当事人上述观点亦适用,其核心依然系参与程度及知情情况。走私手表案件中由于手表的价值较高,应缴纳税款较高,故案情往往相对严重,把握好从犯情节,系为当事人获得较轻刑罚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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